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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孙某某抢劫案
——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行为的司法认定
作者:曾姗姗  发布时间:2014-04-02 22:04:5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入户抢劫的认定,除了符合刑法中“户”的范围及行为人具备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之外,还要受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的条件的限制。如果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发生在室外,应该认定为一般抢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北刑少初字第5号(2011年2月24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被告人:牛某

        未成年被告人:孙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孙某某等人在本市河北区靖江路心顺网吧内外,以威胁、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俞某、姚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现金共计10余元, 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俞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的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牛某、孙某某胁迫被害人俞某、姚某某铭至天津市河北区福桥里23门704室的俞某住所,发现俞某家中无人后强迫其用钥匙打开屋门,被告人牛某、孙某某及被害人俞某、姚某某进入室内,二被告人抢走俞某家中黄金戒指一枚、镶宝石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链坠一个、玉饰品一件及移动电话机两部。后将所抢的部分黄金饰品变卖得款4700余元并全部挥霍。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北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牛涛、孙嘉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牛某、孙某某用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少量钱财后,强迫被害人打开自家房门并抢走财物的行为是室外抢劫行为的延伸,因其暴力、胁迫行为是发生的户外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牛某、孙某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一般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两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抢劫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牛某、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97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了较高幅度的法定刑。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情节加重犯来看待,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考虑到“ 户” 是公民赖以保护自己和家庭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最安全场所,如果被随意非法入侵,不仅使公民失去安全感,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利,因此非法入户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人身权、隐私权行为;¹ 二是“户”作为公民日常生活并与外界隔离且相对封闭的场所,一旦发生入户抢劫行为,被害人在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时,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 

        那么,对于发生在户内的抢劫行为,就一定构成“入户抢劫”吗?单纯从文字意义上看,“入户抢劫”与在户内实施的抢劫即“在户抢劫”,区别并不明显。但从刑法规范意义来讲,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并不一定就是“入户抢劫”,二者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虽然相似,但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却是有明显区别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以致对被告人量刑方面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同的。

        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作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构成入户抢劫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关于“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第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即在实施入户行为之前,一般就具有劫取财物的犯罪故意,即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为其他目的入户后而产生抢劫犯意的,一般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户”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但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未必构成“入户抢劫”,因为“入户抢劫”的构成,除了符合刑法中“户”的范围及行为人具备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之外,还要受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的条件的限制。

        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任何抽象意义上的界定都难以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问题,唯有将这一规定纳入本案事实当中去理解,才能确定其所涵摄事实的意义。²本案中,尽管控辩双方对“入户抢劫”在同一案件事实中的理解并不一致,但所有的理解都是对“入户抢劫”在本案案件事实这一特定情境下的理解。通过这一理解使“入户抢劫”的规定,在涉及是“入户抢劫”还是“在户抢劫”的界定方面变得具体明确起来。依笔者之见,认定入户抢劫,应从户的界定、入户目的非法性以及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发生地等方面,综合评价被告人是否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两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而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屋,该房屋作为被害人一家的固定住所,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条件,因此属于“户”的应有之意。两被告人在网吧内外暴力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并胁迫其打开自家房门入内,这一系列的行为反映了两被告人抢劫的犯意形成于进入被害人家中之前,这也是毋庸置疑的。于是,能否认定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发生于户内,成为区分“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的关键所在。

        对于本案来说,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行为,这是因为:一、从两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看,两人先是在本市河北区靖江路心顺网吧内外,以殴打、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俞某实施了第一起抢劫行为,劫取了俞某少量的财物并造成其轻微伤。随后,两被告人强迫俞某用钥匙打开自家屋门并抢走其家中财物。这一系列的行为是连贯的,而不能割裂开来进行分析。两被告人胁迫被害人打开自家房门并进入其中劫取财物的行为是继前一起抢劫实施后的连续行为,虽然使被害人面临再次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内的狭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且两被告人在户内并未再次实施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因此不能认为暴力行为从室外延伸到了室内。二、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被害人允许两被告人进入家中,起因于两被告人在户外对被害人进行的威胁,也同前一起抢劫中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威胁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压力密切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称“牛某从其身上搜出钥匙让其打开房门,开始在房间内翻值钱的东西,自己和姚某某在客厅看着牛某跟孙某某翻东西”,两被告人对此也予以供认,这就证实了被害人在户内并未遭受暴力或威胁行为。

        因此,被告人牛某、孙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抢劫的行为,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其没有实际危害到他人在户内的人身权利,其危害性要小于在户内直接使用暴力,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应按照一般抢劫行为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本勇:《关于抢劫罪中部分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第96页。  

        2.张心向:《论个案事实在刑法规范解释中的作用》,《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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