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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检视与完善
——以基层法院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6-11-10 16:52:03 打印 字号: | |

王聪 孙晓冉 

 

【论文提要】构建并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必须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下,不断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有机平衡。

笔者就职的基层法院即是试点法院之一,本院所有刑事速裁案件集中由本人审理,通过对过去一年多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发现,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诉讼效率获得较大提高,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量刑协商机制得以良好运行。但在总结有益经验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了诸多现实问题,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程序启动的困难性、庭前准备的繁琐性、庭审功能的削弱性和量刑结果的失衡性等。

解决上述问题,推动刑事速裁程序良性发展,需要积极探索速裁程序完善的路径:一是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案件类型、条件范围等积极条件,修正排除性规定的消极条件;二是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自愿认罪权、程序选择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三是建立有效的速裁程序启动机制,提高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四是简化刑事速裁案件庭前程序,实现从侦查到刑罚执行的速决效果;五是建立刑事速裁案件书面审理制度,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定罪量刑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阅卷后直接作出判决;六是建立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制,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并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七是探索建立刑事速裁案件量刑规范化,统一各类速裁案件的量刑尺度。

 

 

引言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大幅增长,不断分割着有限的司法资源,以2013年至2015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分别为95.4万件、102.3万件、109.9万件,同比增长率分别为3%7.2%7.5%[1]为分流刑事案件、缓解审判压力,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了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索,在全国18个地区开展试点工作,笔者所就职的基层法院即是试点法院之一,而本院所有刑事速裁案件又集中由本人审理,结合过去一年多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刑事速裁程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实发挥重要效果,提高了刑事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但通过参与刑事速裁案件审理实践、阶段性调研、法官座谈等活动,我们也发现速裁程序适用过程中呈现的不少问题,如何完善速裁程序的设置,最大化地发挥其效用,成为未来刑事司法改革必须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理论之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价值追求

构建并完善刑事速裁程序,正当性来源于其价值定位,即在坚持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下,不断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有机平衡。

(一)价值根本——确保司法公正

“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首要目标,广义的司法公正应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至少应该包括程序的诉讼性、及时性和参与性。”[2]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更多地体现为程序公正,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坚持公正优先的基本原则。

首先,程序的诉讼性要求刑事速裁程序在整个过程应符合控、辩、裁三方诉讼结构,满足控辩平等、裁判中立的诉讼格局;其次,程序的及时性要求刑事速裁程序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缩短办案期限,减轻被告人诉累。当然,诉讼进程也不能过于仓促,否则无法保证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最后,程序的参与性要求速裁程序中的控、辩、裁三方都能充分地参与,尤其是被告人一方,应当保证其有充分表达的机会,确保其知情权、程序选择权、辩护权和获得法律援助等权利的有效行使,充分参与到速裁程序之中。

(二)目标追求——提高诉讼效率

“公正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然而效率低下的诉讼往往使公正丧失意义。”[3]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更多地是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检察院需在受理案件后8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法院7日内审结,开庭时可以不组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裁判文书可以简化,这些措施都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治犯罪。

速裁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并不影响其公正目标的实现,因为提高诉讼效率,能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分配到其他重大、恶性、社会危害程度高的刑事案件上来,保证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让公众享受更多的司法救助机会,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和认可度。构建速裁程序,通过多元化的司法资源分流机制,能够更有针对性、更有效地确保个案公正,进而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总量的增值。[4]

 

二、现状透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司法解读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积累了一些经验,速裁程序的优势逐渐显现。而与此同时,也为发现并解决速裁程序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实践基础。

(一)经验积累

1.诉讼效率大幅提升

速裁程序的核心是“速”,其高效性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根据《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检察院受理案件后8日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7日内审结;司法局收到委托书后5 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且出具评估意见。[5]从全国中期统计结果来看,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时间平均为5.7天,法院审限在10日内的占94%,当庭宣判率达95%,分别较简易程序高出58%20%[6]从笔者所在法院近一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共46件,均由本人负责办理,其中有95%的案件在10分钟内完成庭审,99%的案件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所有案件均当庭宣判。[7]这种集中立案、集中开庭、专人出庭、专人审理、当庭宣判的审判方式,有效地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我院刑事法官的审判压力。

2.诉讼权利充分保障

速裁程序以高效性和及时性为核心而建立,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长期或超期羁押的现象,减轻被告人诉累,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处罚,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不可否认,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部分权利被削减,但《办法》又从更为宽泛的角度对其权利给予保障。首先,严格羁押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审查,尽可能缩短审前羁押时间或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笔者所在法院刑事速裁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为61%;其次,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保证被告人充分了解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及适用后果,帮助进行程序选择及辩护。[8]笔者所在直辖市参与试点的10家法院中,共有8家建立了该制度,包括笔者所在的法院;另外,赋予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保护其隐私和名誉[9]

此外,法院对速裁程序的启动和证据审查也尤为谨慎,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启动速裁程序所把握的标准是案件证据完备,或证据虽不完备但在短期内可以及时取得,则需转为其他程序审理,截止目前笔者所在法院尚无案件因证据瑕疵进行程序转换。从裁判结果来看,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服判息诉率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和司法的公正性。笔者所在法院该项指标达到80.4%,较其他刑事案件高9个百分点。

3.“量刑协商”机制运行良好

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被限制了一定的诉讼权利,为弥补该损失便设置了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量刑协商机制”,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若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的,检察机关即可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件;[10]若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不予认可,双方可继续协商,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审查能否进一步在法定幅度内从宽量刑,仍协商不成的则适用其他诉讼程序。在整个协商过程中,签字具结意味着双方协商成功。法院审理阶段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也需要检察院重新就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征得被告人同意后签字具结。在刑事速裁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机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量刑协商机制”在形式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处罚令”,在实质上又类似于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但又都不尽相同,仍需我们在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并完善。

(二)问题反思

1.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和速裁程序的广泛适用,《办法》中关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性开始显现。

一是适用案件类型少。《办法》限定了速裁程序适用的11类犯罪,但其他类型的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数量较多而且符合速裁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与这11类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太大区别,仅仅因罪名未被纳入适用范围而被排除,这就降低了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无形中浪费了较多司法资源。如笔者所在法院数量居多的故意毁坏财物、职务侵占等案件,均能够适用速裁程序来审理。

二是适用案件条件窄。《办法》局限于法定刑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处拘役、管制、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但我国法定刑没有1年的界限,而以1年作为分界线且限于11类案件,并不利于分流案件和及时惩治犯罪。[11]据统计,我国近十年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罪犯占所有判决生效人数的80%以上。[12]笔者所在法院近三年来该类案件更是占所有生效案件的87%,这其中多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也没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多数被告人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以尽快结束诉讼,获得从宽刑罚。

三是适用主体范围小。如《办法》中规定,未成年人、残障人士不适用速裁程序,但身体上的缺陷并不真正影响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和效果。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在量刑上一般从轻处罚,且审限更短,更能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考虑把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障人士犯罪案件纳入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2.程序启动的困难性

笔者所在法院近一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仅为18.3%,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中近40%未按速裁程序审理,其主要原因是速裁程序启动较为困难。首先,从侦查机关角度看,《办法》虽未对侦查期限进行明确限定,但也不宜拖沓,立案后应及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笔者所在地区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将侦查期限明确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或逮捕决定作出后的30日内”,这种限制使得侦查工作更加紧迫,侦查机关难免有所抵触,从而导致部分满足条件的刑事案件未能启动适用速裁程序。其次,从审查起诉角度看,《办法》规定检察院可指派专人负责速裁案件,案件承办人与出庭公诉人可以不同,但实践中,量刑建议应该由谁提出?二者意见不一致时又该如何处理?这些具体操作细节正在成为速裁程序启动和效果发挥的制约因素。此外,从审判角度看,庭前程序的繁琐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3.庭前程序的繁琐性

速裁程序的高效性目前主要体现在庭审程序的简化,但庭前程序依然比较繁琐,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速裁程序的高效优势。速裁程序庭前准备分为对内准备和对外准备。其中,对内准备的主要工作是案件审查,因速裁案件必须当庭宣判,法官需在庭审前更加细致、全面地审查案件,确定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量刑建议不存在异议,从而避免在庭审中因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而变更诉讼程序的情况发生,影响诉讼效率。对外准备工作主要涉及与检察院、司法局等部门的工作对接。以被告人换押手续为例,对在押被告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但速裁程序审限仅有7日,法院在检察院移送起诉后,还要派人到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这种机械做法会造成送达效率低下。

4.庭审功能的削弱性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要围绕审判而展开,庭审是审判的中心环节,庭审应当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裁判结果形成均产生于庭审。”[13]而速裁程序的快速特点恰恰体现在庭审程序的简化,笔者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律采取“三段式模式”,即“摘要宣读起诉书→被告人最后陈述→当庭宣判”,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庭审时间控制在10分钟以内。在速裁程序中,“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更多体现在庭前准备环节,该环节实质上已经具备了程序性准备和实质性审查的双重职能,该阶段法官需要对案卷材料全面审查,审查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齐备、法律适用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并拟定判决意见。庭前程序分流了庭审的部分实质化内容,使得庭审渐变为形式化审理,不再成为审判的中心环节。

5.量刑结果的失衡性

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初衷是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限制部分诉讼权利,应体现量刑激励的精神,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世界各国普遍重视量刑激励功能在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突出作用。许多国家也积极发挥量刑激励功能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以意大利为例,如果被告人认罪并且选择不再接受审判,法官对其量刑时可以减少三分之一的刑期。[14]但从目前笔者所在法院的试点实践来看,速裁案件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为61%,仅比其他刑事案件的非监禁刑适用比例仅高1个百分点。同时,实践中对在押被告人更多的选择是判处短期监禁刑,即“押多长判多长”,该种做法与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背道而驰,使速裁程序的量刑宽松和量刑激励价值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另外,不同试点法院在速裁程序中对同一类案件刑罚掌握的尺度存在较大的差别,量刑均衡度较低。

 

三、解决之道: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完善路径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成效显著,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的不足,探索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路径成为当务之急。

(一)探索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1.扩展速裁程序适用的积极条件

鉴于我国的试点实践和域外的司法经验,为更有效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面对现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过窄的弊端,可以考虑扩展速裁程序适用的积极条件。

第一,适用罪名方面,建议对《办法》第一条设定一个抽象的兜底条款,从而扩展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这样即能突出全国范围内的常见轻微刑事犯罪,同时又能兼顾到具有地方性特色的犯罪,如笔者所在法院数量较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职务侵占罪等,从而最大程度地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的价值。

第二,适用条件方面,建议“以法定刑档为标准,逐步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15]速裁程序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而刑法分则对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处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可将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刑档上限由1年上调至3年。作如此调整,并不会导致简易程序独任制审判与速裁程序的合并,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大多数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定刑3年以上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因被告人是累犯、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原因不适宜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又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占用,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而促使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更加明确化。同时,将速裁程序的适用刑期档上调至3年也并不会因法官、检察官的量刑裁量权的扩大而导致司法风险放大,因为此类轻微刑事案件并无太多司法风险。

2.修正速裁程序适用的消极条件

《办法》第二条对速裁程序适用的消极条件进行了列举,对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作出了排除性规定,但有不完备之处,建议做如下修改:

一是删除《办法》第二条(一)项,被告人身体残障不应构成速裁程序的禁止性适用条件。因为对于被告人而言,速裁程序在量刑和诉讼效率方面都是有益的,而因身体残障就被剥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从目前的立法本意来看,这种排除性规定是为了保护身体有残障的被告人而设立的,但实质上只要完善速裁程序的权利保障机制,确保各阶段公、检、法、司等机关与残疾人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如能及时为残障人士提供诉讼便利,就不会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质量和效率。

二是删除《办法》第二条(四)项,取消因量刑建议不当而禁止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因为对于法院而言,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法院有依法独立作出裁决的权力。若依照目前该项规定操作,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院庭审趋于形式化,因此建议取消该项禁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

三是修正《办法》第二条(五)项,将“没有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规定改为“没有积极赔偿”,即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认罚,并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积极赔偿,就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关于“积极赔偿”的具体界定,则应由法官在审理中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二)探索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程序

不可否认,程序的简化某种程度上会导致被告人权利面临被压制的风险,要实现“简程序而不减权利”,需要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程序。

1.完善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程序。自愿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及时诉讼和减轻刑罚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的利益回报。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被告人认罪,但实践中不排除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认罪,因此,必须要加强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实践中,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行审查,法院可以在庭审的过程中通过询问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指控、适用速裁程序、量刑建议的意见,要听取控辩两方意见和被告人最后陈述进行审查。

2.完善被告人知情权、程序选择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等权利的保障程序。保障知情权,检察机关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内容及法律后果,尤其在没有辩护人或援助律师时,办案人员应及时向其公示收集的有关证据及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加强释法说理,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是在了解自身处境后而作出理性选择。保障程序选择权,办案人员可以在审讯时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再次予以确认并签字具结,不得有任何强制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行为。保障获得法律帮助权,及时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所享有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援助权利,建立值班律师制度,通过建立律师值班室、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公开律师电话、指派律师等形式,保证被告人可以就其案件定罪、量刑及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等问题提出咨询,获得及时而必要的法律援助。

(三)探索建立有效的速裁程序启动机制

首先,在侦查阶段,为提高侦查效率,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作出一定的限制。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重点可以放在证据材料的搜集上。侦查终结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原则上以速裁程序移送审查起诉;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案件承办人与出庭公诉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可以规定由承办人负责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进行审查,案件定罪、量刑相关证据材料完备的,移交公诉人,由公诉人根据案件事实及所指控罪名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如此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启用速裁程序,具体操作中,可以先由法院通知检察院,然后检察院与被告人之间进行“量刑协商”,达成一致后被告人签字具结,检察院出具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书并提出量刑建议。

(四)探索简化刑事速裁案件庭前程序

广义而言,刑事速裁程序是从侦查到执行的速决程序,涉及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等多个环节,而简化繁琐的庭前程序是提高当前刑事速裁程序整体效率的关键。[16]

1.简化侦查程序。《办法》对侦查机关办案期限未做具体限制,笔者所在地区制定的《实施细则》将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或逮捕决定作出后30日内”,这就为侦查机关快速办理速裁案件提供了法定限制条件。为进一步简化侦查程序,建议对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采取审前羁押强制措施,因为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一般不高,没有采取审前羁押强制措施的必要,如此还可以简化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送达、换押等手续。另外,对于常见罪名的证据收集和调取,可检察机关制定相关指引规范,由侦查机关参考适用,以便于后续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顺利进行。

2.简化送达程序。针对在押的被告人,为方便法院送达,建议免除办理换押手续的环节,而在格式化的具结书中增加“被告人是否同意人民法院于开庭当日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款项;针对不在押而且不同意开庭当日送达的被告人,则可以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邮递等可以确认被告人收悉的简便方式送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五)探索建立刑事速裁案件书面审理制度

“书面审理是指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只就案件卷宗材料和起诉书进行审查,无需诉讼参与人出席法庭,而直接作出裁判的一种审理方式,能够适用书面审理的刑事案件,必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争议。”[17]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犯罪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轻微刑事案件。如前所述,速裁程序的庭审功能已经弱化,“摘要宣读起诉书→被告人最后陈述→当庭宣判”的“三段式模式”,使得开庭纯粹流于形式,开庭审理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因此,可以探索对速裁案件采用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确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可以通过阅卷直接作出裁判;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符合条件的,则不能适用书面速裁程序;如果认为对罪名不准确、量刑建议不适当的,应当在重新征求检察院和被告人意见后作出相应调整,检察院或被告人若有一方不同意的,则不再适用书面审理程序。

(六)探索建立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制

为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可以比照民事诉讼中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做法,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引入一审终审制度。从全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期评估数据看来,速裁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也仅有2%。[18]笔者所在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服判息诉率亦是达到80.4%,且上诉案件多是以拖延时间的方式达到看守所服剩余刑期的目的,并非真正对裁判结果不满。

同时,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量刑意见,法院审理时也会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或幅度下量刑,很少会出现被告人因不服裁判结果而上诉的情形,这也决定了速裁案件可以采用一审终审制,如此还可以避免少数被告人为拖延时间,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审裁判仍提起上诉,延误速裁效率。因此,建议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之上,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采用一审终审制。当出现确有错误的速裁案件时,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七)探索建立刑事速裁案件量刑规范化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类型的量刑起点和幅度、加重刑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更加注重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定性和定量分析,量刑过程更加透明,量刑结果也更加均衡。而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有些就属于量刑规范化中的常见犯罪类型,如行贿罪、危险驾驶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等,对于这些轻微刑事犯罪,若无规范化量刑的约束,很容易导致量刑失衡。因此,建立刑事速裁案件量刑规范化,对指导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探索建立速裁案件量刑规范化,至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坚持量刑从宽,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整幅度应该更大;二参照量刑规范化中常见犯罪类型的量刑规定,建立独立的速裁案件量刑程式;三是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拟定宣告刑的调整幅度不拘限在基准刑的20%以下;四对罪刑较轻、自愿认罪、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依法尽可能多地适用非监禁刑。[19]

 

结语

完善刑事速裁程序,需要立足本土的刑事司法现状,在当前改革成效的基础之上,认真审视已经取得的试点成绩,同时理性反思仍然面临的现实问题,不断探索从宏观层面进行整体制度规划,从微观层面对速裁程序加以修正完善,从而构建系统、科学、可行的制度体系,为刑事速裁程序逐步适应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发展需求提供更加强大的支撑。

 

 

 

 



[1] 该数据来源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 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56页。

[3] 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1 页。

[4] 参见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第41页。

[5] 参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参见冉容、孟伟:《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论证会评估刑案速裁程序试点中期成果》,载《人民法院报》2015827日第1版。

[7] 此处及下文中提到的所有关于笔者所在法院的统计数据均为20157月至20167月。

[8] 参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四条。

[9] 参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二条。

[10] 参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六条。

[11] 参见于同志:《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经验与启示》,载《人民法院报》 20141022日第6版。

[12] 参见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56页。

[13] 熊秋红:《 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第15页。

[14] 参见刘静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探索适用速裁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5121日第8版。

 

[15] 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T市八家十点法院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第27页。

[16] 参见孙长永:《刑事速裁程序控辩协商是关键》,载《人民法院报》201599日第12版。

[17] 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112-113页。

 

[18] 参见冉容 孟伟:《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论证会评估刑案速裁程序试点中期成果》,载《人民法院报》2015827日第1版。

[19]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的构建》,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5期,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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