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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
作者:徐阳 万嘉  发布时间:2017-06-22 15:30:42 打印 字号: | |
  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

论文提要:

本文以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为命题,从纵向上回顾了1999年以来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的进程,重点围绕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007年推行的两次试点工作以及本轮改革中关于法官助理职责定位的探索实践,分析了改革中对法官助理的定位、法官助理调解权、草拟裁判文书等问题存在的争议及其成因。同时,从横向上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重点研究了美国法官助理制度、日本调查官制度以及德国学术助理制度,总结提炼经验,为解决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的障碍和问题提供参考。

立足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探索实践以及国外制度经验,提出了探索法官助理职责定位应当坚持的三个原则:一是强化问题导向,直面聚焦当前法官助理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难题,使改革举措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不断拓展改革的深度和广度;二是深化思想解放,坚持以创新作为引领改革的第一动力,立足我国司法实践,超前谋划,不断推进思路创新、方法创新、体制创新;三是吸收有益经验,紧密结合国情,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法官助理制度实践中的精华部分,积极构建符合我国特色的法官助理职责体系。

在此基础上,又具体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法官助理职责定位的建议与构想: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裁判权,将法官助理改造为“限权法官”;二是逐步实现法官助理由“无权调解”、“授权调解”向“有权调解”的转变,在法官助理制度逐步成熟后,实施“调审分离”,由法官助理担任调解人;三是草拟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法官助理的“加分项”或“自选项”,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

全文共9876字。

主要创新观点:

第一、进一步完善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裁判权。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精神以及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将法官助理改造为“限权法官”,对民事小额诉讼案件、刑事速裁案件以及各地法院结合自身实际确定的简单案件享有一定程度的裁判权。

第二、逐步实现法官助理由“无权调解”、“授权调解”向“有权调解”的转变。在法官助理制度逐步成熟后,顺应司法改革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趋势,实施“调审分离”,由法官助理担任调解人,负责庭前调解工作,且庭前调解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若达成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经法官审核后顺理成章地由法官助理进行署名。

第三、草拟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法官助理的“加分项”或“自选项”,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将草拟裁判文书规定为法官助理具有自主选择权的一项职责,而不是硬性规定为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草拟裁判文书应当作为法官助理绩效考核中的“加分项”,在工作量中予以核算。

以下正文:

引 言

法官助理并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的新生类别。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第一次明确提出要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其后又分别于2004年、2007年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和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部署开展过试点工作。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后,推动建立分类科学、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成为司法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中央确定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试点方案,法院人员将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中所占比例分别约为39%、46%、15%。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和技术调查官等。这其中,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和工作职责最为重要,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

从先期的两次试点工作情况以及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来看,法官助理制度的尝试对于缓解日益严峻的“人案矛盾”、构建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以及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均发挥了有益作用。但也应当看到,2004年、2007年推行的两次试点工作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和成果,本轮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围绕法官助理的定位、配置、来源、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诸多探索,但围绕法官助理职责定位的争议始终伴随着改革的全过程。基于如此现状,我认为有必要立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初衷,进一步完善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理顺法官、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真正彰显出法官助理在新型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应有价值。

一、改革进程中法官助理职责定位问题及成因

(一)先期两次试点工作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经中组部同意,决定在部分地区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根据《试点意见》的定位,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内容。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第八部分内容。]: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确定举证期限,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办理指定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有关事宜;接待、安排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阅卷等事宜;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诉讼参考材料;按照法官要求,草拟法律文书;办理排定开庭日期等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试点工作贯彻“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西部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的有关政策”相关内容。](2)原则,试点法院现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在行使法官助理职能时法律职务不变,待遇不变,也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如果法官员额出现空缺,从现有符合法官(审判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但在试点过程中,上述原则并未贯彻到位。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决定在西部12个省(区、市)的814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试点。这次试点更多是为缓解西部基层法院法官短缺问题,因此对以往有关政策作出了调整[](3):第一,法官员额暂不确定,以保持现有法官数量相对稳定;第二,法官助理来源主要是法院内部录用制书记员和其他辅助人员,聘任制书记员一律不得任命为法官助理;第三,法官助理的学历可以放宽为法律大专文化程度。上述政策既不会影响现有法官的身份、职级和待遇,也不涉及人员编制问题,还有利于法官助理今后的发展,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官短缺的问题。但各地试点工作进展并不均衡,开展的广度、深度也不一致。

前述两项改革,最初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应,试点法院初步确立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权运行管理机制,改变了以往“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人员晋级阶梯,凸显了法官的核心地位。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法官助理制度与现行法律和政策相脱节,《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都缺乏相应规定,也没有得到组织部门的认可。二是法官责任和工作量成倍增加,但职业保障水平没有相应提高,影响其工作积极性;法官助理的职能也没有充分发挥,没有为法官减压;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现象。三是法官助理制度涉及法院人员管理模式的变革和内部人员结构的调整,利益调整过大,原先拥有审判权的法官转任法官助理后,抵触情绪较大,内部产生很大阻力。[(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页。](4)

(二)新一轮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情况

2015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内容。](5):(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在实践中,虽然各地法院对法官助理的辅助地位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但对于法官助理具体职责的认知和落实仍然存在较大差异,进而导致了法官助理职责定位的混乱现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

1.关于法官助理定位的争议

《意见》将法官助理定位为法官的“助手”,在审判事务上应当听命于法官,服从法官的合法指令与安排,在法官指导下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暂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对裁判结果负责,法官助理只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此种定位是相对最为稳妥的一种做法,规避了很多敏感的问题,然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的迫切需求相比,此种定位略显保守,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利于审判资源的充分利用,法官助理队伍中包含了一部分资历较深、但未能进入员额的法官,他们往往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经验优势,完全能够胜任大部分案件的庭前询问、调解等工作,而在当前的定位下,法官助理开展这些工作则“名不正、言不顺”。二是不利于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将法官助理定位为法官的“助手”,任何工作均须在法官的指导、指派、委托之下,导致法官助理的独立人格在工作中难以体现,表现为缺乏主动性、进取性,责任意识淡薄。三是不利于对法官助理的培养,实行法官员额制以后,各级法院逐步停止任命助理审判员,部分现职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转入法官助理岗位,未来的入额法官也将主要从法官助理群体产生,而当下的定位不利于法官助理的培养、锻炼和考核。

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许多法院积极开展关于法官助理辅助办案机制的探索,一些法院按照助理审判员的设置初衷,将法官助理改造为“限权法官”,对民事小额诉讼案件、刑事速裁案件享有一定程度的裁判权,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最大程度上缓解了“人案矛盾”。但推行这种做法存在诸多瓶颈,涉及法官助理能否行使裁判权、裁判权如何受限、是否还能将助理纳入审判辅助人员序列、法官等级如何评定等一系列问题,按照目前的制度安排,上述问题很难统筹解决,也不利于法官员额制及其配套措施的实施推进。

2.关于法官助理调解工作的争议

《意见》明确规定,法官助理只是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据此规定,调解活动应当在法官的主持和主导下进行,法官助理不得单独进行调解活动,也不得在调解文书上署名。将庭前调解严格限定为法官的职责,法官助理只有协助的义务,符合诉讼法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法官主持庭前调解不具有现实条件,员额制改革后各级法院办案法官数量普遍减少,在“人案矛盾”不断激化的形势下,法官难以从繁重的审判事务中投入精力进行庭前调解,往往造成案件庭前调解环节的虚设,不利于纠纷实质性解决。另一方面,有人认为调解权虽然是审判权的一部分,但调解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义务的行为,应予以尊重,同时审判与调解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如前者是强制性的,后者则是自愿的,法官是判决的作出者,而调解人只是调解活动的召集人、主持者和调解协议的见证人,故调解的主体可以多元化。

在实践中,法官授权法官助理进行调解的做法比较普遍,即明确法官助理无审判权,但可以在法官的授权下进行调解,独立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主审法官不参与协商过程,但达成的调解协议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并由法官署名。法官授权法官助理进行调解,一方面没有分割法官的审判权,同时可以进一步减轻法官的工作量,使法官将主要精力放在少数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从调判分离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当事人“被调解”和以往法官“以判压调”现象的发生。但这种做法受制于法官助理的功能定位和当前诉讼法的限定,一直没有被“正名”。对此,李浩教授曾提出必须对现行调、审不分的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将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使它们按照各自的特点、规律、程序和方式运行。[(6)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5页。](6)这一改革思路不仅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而且也得到不少法官的认同。

3.关于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争议

根据《意见》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那么,起草法律文书应否成为法官助理的一项职责?对此,形成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认为,法律文书的制作和签发属于审判权的范畴,法官助理本身无权行使,但法官助理可以根据法官对法律文书尤其是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判定理由及判决结果的授意来草拟法律文书,且最后由法官对草拟的法律文书进行修改并对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负责。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法官不必过多地分散精力于如离婚纠纷、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案件等多数简单文书制作的重复劳动中,而是专注于驾驭庭审和法律研究;另一方面法官助理有较深的法律功底和司法理念,其参与起草法律文书,能给法官带来新鲜的观念,这样法官就能提出更多的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使法官的个人意见更趋全面和复杂化。

持否定观点认为,“裁判文书是一把尺子”[(7)刘宁、吴国荣:《人民法院常用裁判文书写作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7),它可以衡量一位法官的政治品质和办案水平。而法官助理毕竟不是案件的裁决者,而且有的法官助理根本不参与庭审的全过程,若规定必须由法官助理来代写法律文书,则无法体现法官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情况,也无法体现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在实践中必将经常出现法官助理拟定的裁判文书质量不高,法官不得不将其推倒重来的情形,实际上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法官专业素质的提高,并有可能带来其他一系列的问题。[(8)张传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73页。](8)

二、法官助理制度域外比较研究

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助理制度肇始于1882年的美国,目前西方的法官助理制度已经相当成熟。我国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尚处于初级阶段,学习研究国外经验,对于解决我国改革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具有重大参考意义。在国外,法官助理并非普遍设置的岗位,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下,法官助理的定位和职责也有所不同。在美国法院,法官助理专属于法官,对法官负责,由法官从优秀法学院毕业生中选择,政府拨款保障。在德国、日本法院,下级法院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官助理岗位,上级法院的法官助理通常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遴选。[(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页。

](9)具体情况如下:

(一)美国法官助理模式

美国法官助理制度最初在州法院创立。1882年,霍勒斯.格雷法官在马萨诸塞州法院工作时,曾自费聘请1名哈佛法学院毕业生担任助理,调任至联邦最高法院后,他仍然这么做。其继任者也沿用了这一做法。1886年,美国国会批准拨专款为每位最高法院大法官聘请1名助理。1930年,国会开始为上诉法院法官提供助理。1936年,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也开始享受这一待遇。

美国法学院学制3年。第二年第二学期,学生即开始申请法官助理职位。由于法官数量有限,竞争非常激烈,每个岗位都有上百人申请。申请者往往会选择2至3位自己欣赏的法官,寄上个人履历表、教授推荐信、大学本科与法学院成绩单、代表作品等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法官们根据本人喜好,挑出几名候选人逐一面谈,最终确定助理人选,并发出工作邀请。

在联邦上诉法院担任1至2年法官助理后,如果表现出色,就可能被推荐至联邦最高法院,为大法官担任助理。联邦最高法院法官1年可以聘请4名法官助理,聘期1年。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审查调卷复审令申请、制作备忘录、研究法律问题、草拟裁判文书,并受法官指派从事其他工作。

(二)日本调查官模式

日本调查官制度由1947年《法院法》创立,初衷是模仿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按照日本《法院法》第57条:“最高法院、各高等法院及各地方法院,设置法院调查官。法院调查官,受法官指派,掌理有关案件(地方法院限于有关知识产权与租税之案件)审理及法院所必要之调查及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务。”日本意识到美国模式水土不服后,于1949年修正《法院法》,规定“有必要时,有法官担任”调查官。总体来看,日本调查官分为最高法院调查官和下级法院调查官两类。下级法院调查官仅配置在东京高等法院和东京、大阪两个地方法院,主要协助办理知识产权、租税和家事类案件,许多人不具备法官身份,甚至是从知识产权局、国税局借调来的编外人员。而日本最高法院的调查官全部具有法官身份,起初多从东京高等法院遴选,后来选任范围扩展至全国。

最高法院调查官制度初设时,仅有6个名额。从1989年到2014年,调查官人数从29名增加到38名。全院设首席调查官1名,其下再设3名上席调查官,分别司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其下再分室,设有室长。虽然有首席、上席、室长之分,但内部的上下级关系比较松散。依案件类别,调查官们分属民事调查官室(19人)、行政调查官室(9人)和刑事调查官室(9人)。这些调查官都是从全国法官中择优选任的,适用法官人事评价规则进行考核,升迁条件和薪酬待遇也与法官相同。调查官室内,每名调查官还有若干书记官、事务官协助工作。

一般来说,只有担任下级法院法官满10年者,才可能担任最高法院调查官,年纪大约在35-40岁左右。首席调查官大约60岁左右,任期终了后,即有机会担任高等法院院长。上席调查官大约50岁左右,任期终了后,就有机会担任地方法院院长。其他调查官工作4-5年后,可以转到最高法院事务总局任职,或回归审判实务。总之,凡是担任最高法院调查官的法官,都是全国最精英的下级法院法官。历史上,也有从首席调查官位置上直接转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事例。需要指出的是,调查官并不专属于某一个法官,这也是与美国法官助理制度不同之处,目的主要是为防止法官与调查官形成相对固定的“利益关联”。

案件诉至最高法院后,一般会由书记官送至首席调查官手上,首席调查官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分配到各个调查官手中,原则上一人承办一起案件,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可能由两名调查官承办。调查官会协助法官梳理案件争点、整理学说判例、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供裁判建议。过去,调查官是不得在法官合议时发言的。1973年,村上朝一担任最高法院院长后,允许调查官在合议时发表观点、回答提问。调查官也可以与法官一起出庭,并协助法官撰写裁判文书初稿。除了审理案件,裁判作出后,调查官还要负责撰写最高法院判例解说,内容包括案件概要、上诉内容、判决内容和判例说明。其中,判例说明为调查官个人见解,不代表最高法院意见。

由于调查官都是优秀法官,具有丰富的裁判经验和专业判断能力,最高法院法官对他们也比较放心,许多裁判文书就放手让调查官撰写了,实践中,不乏最高法院法官直接在调查官撰写的判决书初稿上盖章确认的情形。因此,也有不少日本学者批评最高法院的判决是“调查官的裁判”。但支持者则认为,如果没有调查官制度,指望每名最高法院法官一年处理4000起案件,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三)德国学术助理模式

在德国联邦司法系统,也有下级法官帮助最高法院法官办案的情况,只不过这些法官被冠以学术助理之名。之所以叫“学术助理”,与德国最高法院判决书肩负统一法律适用,甚至续造法律的重大职能有关。许多判决书本身就是一篇有分量的学术论文。与深居简出的日本最高法院法官不同,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经常参加学术交流活动,许多人在大学任教,并撰写注释书等学术著作。这种氛围下,配备一些学术助理也属正常。

目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设有12个民事庭、5个刑事庭,全院约有50名学术助理,其中民事庭每庭配置3名学术助理,刑事庭每庭配置2名学术助理。学术助理原则上是从区法院或地方法院的法官挑选而来,少数人原本就在下级法院担任庭长职务。各州地方法院法官可以自愿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最高法院审查后,可调派至该院担任学术助理。学术助理任期3年,届满后可申请到联邦宪法法院担任学术助理,期间仍然保留法官身份。

调派到最高法院担任学术助理的法官,主要负责制作研究报告、整理判例学说和判前准备工作,并撰写裁判文书初稿,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据官方统计,德国最高法院的学术助理年龄大约在32-38岁左右。担任学术助理除了可以开阔眼界、锻炼能力外,对于未来遴选升迁亦有帮助。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40%以上的法官都是先担任学术助理,才被遴选至最高法院的。不过,德国的区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并未设置学术助理,裁判文书书稿有时由见习法官草拟。

三、完善法官助理职责定位的建议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攻坚期的现实情况下,完善法官助理职责定位的探索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强化问题导向,直面聚焦当前法官助理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难题,加大研究力度,使改革举措切实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拓展改革的深度和广度;二是深化思想解放,坚持以创新作为引领改革的第一动力,立足我国司法实践,超前谋划,不断推进思路创新、方法创新、体制创新,积极思考、探索解决问题的新途径、新路子;三是吸收有益经验,紧密结合国情,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法官助理制度实践中的精华部分,积极构建符合我国特色的法官助理职责体系。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法官助理职责定位的建议与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裁判权

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精神以及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建议将法官助理改造为“限权法官”,对民事小额诉讼案件、刑事速裁案件以及各地法院结合自身实际确定的简单案件享有一定程度的裁判权。这样改造的好处在于:一是可以继续发挥部分资历较深、但未能入额法官的经验优势,协助入额法官消化一定数量的简单案件,最大程度上缓解“人案矛盾”;二是为法官助理工作数量、质量、效率的考核提供了客观可视的依据,有利于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缩小未能入额法官的心理落差;三是可以将法官助理岗位作为“限权法官”进入员额、成长为“全权法官”的过渡阶段,实现培养、锻炼和考核的效果。

为实现法官助理作为“限权法官”的改造,还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保障:第一,从法律政策层面,要对《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政策规定中涉及法官助理的内容进行全面梳理,及时修订制约法官助理职能发挥的规定,条件成熟时制定《法官助理法》,明确规定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从而统一各地法院做法。第二,从理论研究层面,要针对法官助理定位改造中的一系列问题和障碍进行研究,为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提供理论指引和制度支撑,促进各项问题的统筹解决以及改革举措的实施推进。第三,从操作落实层面,要打破思维惯性,敢于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人员管理体系以及审判权力体系中不科学、不合理之处进行质疑,勇于突破法律和制度上的瓶颈,大刀阔斧推进改革。

(二)逐步实现法官助理由“无权调解”、“授权调解”向“有权调解”的转变

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特色,在法治化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一直备受争议。客观来讲,调解工作能够促进各方当事人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在纠纷化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有学者认为,调解实质上是让一方当事人牺牲一部分利益,以迁就另一方当事人,是“和为贵”、“得理让人”等中庸之道在司法领域的体现。[(10)黄志强:《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以本土化为视角》,载《福建法学》2011年第1期,第70-71页。](10)强调调解原则既无助于强化民众法律意识,也无助于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特别是当前“调审合一”模式下,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调解人,司法实践中“以拖逼调”、“以判压调”等问题给司法公信力等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经常受到社会的诟病。

为打破法官职业化瓶颈,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专司裁判,建议在法官助理制度逐步成熟后,顺应司法改革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趋势,实施“调审分离”,由法官助理担任调解人,负责庭前调解工作,且庭前调解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若达成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经法官审核后顺理成章地由法官助理进行署名。这样的改革,一方面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主审法官与调解人员身份竞合的现状,避免当前“调审合一”模式下调解的“隐形强制”,保持法官中立判决的独立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相对于书记员,法官助理应是法官的智识型助手,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能够再现调解“东方经验”的风采,确保调解的合法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同时法官助理主持调解“需要经由习惯、熟悉和训练才能获得”[(11)[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 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1页。](11),因而赋予调解权能够充分调动法官助理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法官助理在调解中了解风土人情,提升调解技能,强化协调沟通能力,为今后走上审判岗位奠定基础。

(三)草拟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法官助理的“加分项”或“自选项”,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

关于是否赋予法官助理协助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职责,主要有以下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裁判文书的制作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途径,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过程,也是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体现了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判断和思考。法官既然对案件裁判结果承担责任,裁判文书就应当由法官本人撰写,不宜由助理代劳,否则容易导致裁判文书质量下滑,也助长了少数法官的懒惰习气。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助理参与了自立案以来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如果最终的裁判文书由其草拟,那么其有绝对的机会在特定的案件中影响裁判结果,这也是下一步改革中必须要考量的因素。第二种意见认为,设置法官助理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法官的事务性工作负担,其中也包括部分撰写裁判文书的事务。而且,部分法官助理是作为预备法官培养的,协助法官撰写裁判文书是必经的职业训练途径。

通过对上述两种意见的综合考量,建议将草拟裁判文书规定为法官助理具有自主选择权的一项职责,而不是硬性规定为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官助理可以选择代法官草拟裁判文书,也可以选择拒绝代法官草拟裁判文书,法官不得强行要求助理为其起草裁判文书,也不得以该理由在考核中行使其对助理的评价否定权。同时,草拟裁判文书应当作为法官助理绩效考核中的“加分项”,在工作量中予以核算。

结 语

一切事物日趋完善,都是来自适当的改革。司法改革本身就是一个试错渐进的过程,正如每一个人眼中都有一个不同的哈姆雷特一样,一千个法院人也许对司法改革会有一千种想法。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角色不一样,职责定位均应不同,司法改革必然涉及三者利益的重新调整。自古以来,利益调整对改革都具有天然的抵抗性。因而在尊重我国不同地区法院实际情况差异较大的现实情况下,我们要敢于打破各种利益的藩篱,敢啃硬肯头,甘当“燃灯者”,对法官助理制度进行因地制宜的创新,并进一步对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进行实践,让实践出真知,让实践检验职责定位的优劣,从而打破法官职业化道路上的瓶颈,助燃法官助理制度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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