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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悟危险驾驶案
——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判决文书刑期起止日期的表述
作者:宫兆军  发布时间:2014-04-02 23:12:07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 逮捕 裁判文书

  裁判要点

  1、对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应先行逮捕,而是待判决生效后,凭判决书和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直接送交执行。

  2、在判决的主文中,不写明刑罚执行的具体日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2)北刑初字第70号(2012年3月9日)

  基本案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孟令悟醉酒后驾驶普通货车,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真诚里小区内与在此停放的 “夏利”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令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令悟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孟令悟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FW3566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真诚里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停放的被害人侯宝祥的津E160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孟令悟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50mg/100ml;被害人侯宝祥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6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人孟令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侯宝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孟令悟抓获。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严重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被告人孟令悟历史上两次因犯罪被判刑,仍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令悟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注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罪名,特殊之处在于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拘役,是刑法中可能判处的刑罚中,唯一不包括有期徒刑的罪名,这就造成在送交执行时存在一些问题。

  因为危险驾驶罪最高刑罚是拘役刑,一般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将案件移交法院审判。

  危险驾驶案件法定刑虽轻,但是严打对象,也是社会治理和民意所需,法院不会轻易判处缓刑。对不判处缓刑的案件,法院的做法一般是采取先逮捕措施,再宣判,以便于准确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但危险驾驶案件,如果先行逮捕,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直接送交执行,又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现对各种常见的做法分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起诉时,被告人被羁押的,也即是被拘留的,法院在确定刑期时,比较容易计算,只要将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即可。

  判决主文表述为: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付清。)

  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此种情况非常少,刑事拘留的理论最长期限是37天。实际上不应该出现拘留37天的情况,根据刑诉法69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在拘留3天内,如果需要逮捕的案件应提请检察院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天,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的逮捕书7天内作出相应的决定,可以看出一般的刑事案件拘留期限最长为14天,如果遇到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种情况可以达到37天了。实际上,危险驾驶案件不应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同时危险驾驶属于轻罪,也不可能是“重大嫌疑分子”,故对危险驾驶案件拘留的期限实际上不应该超过14天,14天很难走完侦、诉、审三流程。有可能出现14天的羁押期限届满,但还未审结或审结了判决没有生效,此时应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等判决生效后再收押执行剩余刑期。

  二、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采用以下几种方式结案。

  (一)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主文表述为: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x个月,缓刑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付清)。

  存在的问题:

  从程序上讲这是最完美的结案方式,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危险驾驶是严打的对象,判处缓刑的毕竟很少。

  (二)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判处缓刑的,宣判之前,先行逮捕。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判决主文表述为: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付清。)

  存在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只要符合逮捕条件,认为应当逮捕时,都有权决定逮捕。但逮捕的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危险驾驶案件最高刑罚是拘役,不符合逮捕条件。如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于法无据,故此种方法不妥。

  (三)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判处缓刑的,在判决的主文中,写明刑罚执行的具体日期,一般是判决生效的日期,也就是宣判后10日,为起始日期,然后待判决生效后,按判决书,将被告人送交执行。

  判决主文表述为: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付清。)

  存在的问题:

  因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判决生效日期如果不能及时到案,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诉,在判决确定的起始日期,被告人均不能开始服刑,造成到判决书确定的截止日期,服刑未满,不能释放。但如果在判决书确定刑满日期后继续服刑,对此段服刑日期关押被告人缺乏法律的依据。特别是被告人如果上诉,对其仍应取保候审,如果二审维持的话,虽然生效的是二审的裁定,但刑罚的执行期限,同一审的,此时如果判处拘役时间较短,如一个月,裁定生效时可能已过执行期限,很难送交执行。

  (四)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判处缓刑的,在判决的主文中,不写明刑罚执行的具体日期,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将后面的“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省略,刑罚执行的起止日期由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确定。

  存在的问题:

  判决书主文不表述刑罚执行的起止日期与现行颁布的法律文书格式要求不完全不符。

  综上,被告人如不宜判处缓刑,对于以上4种结案方式,承办人认为均存在一定的问题,相比较最后一种方式最可行,本案采用最后一种方式结案。判决书中不写刑罚的起止日期,待判决生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的办法,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将被告人送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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