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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功能厘定、体系位置与识别标准
作者:高治  发布时间:2014-04-02 23:18:0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当事人适格的观念对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具有重要影响,但实务界对当事人适格的理解存在误识,需要加以廓清。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要求获得本案实体判决,并受该判决拘束的资格。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防止滥用诉权,过滤不适当的当事人,排除无意义之诉讼;以及扩大纠纷解决范围的功能。当事人适格是就具体诉讼能够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体系位置上,应归入诉讼要件,而不属于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以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只取决于原告主张的内容,而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争执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确实存在无关。即便经过审理,发现原告或被告不是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只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而已,这只能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不应获得支持(将遭败诉判决),但不影响其当事人适格。在各种诉讼类型中,给付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通常不需要独立进行判断,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取决于确认利益的有无,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在诉讼担当和公益诉讼的场合,当事人适格发生扩张。从诉权保障的立场出发,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形应属罕见,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应该格外慎重。

  以下正文:

  一、问题之提出

  案例一:X对Y享有货款债权,X将该债权让与给Z。Z起诉Y要求履行债务。法院经审理认为,X与Z之间转让债权的事实在起诉前未通知Y,债权转让对Y不发生效力,故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于X与Y之间,遂以当事人(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Z的起诉。

  案例二:张三向A饭店(有法人资格)供应海鲜,每次皆由饭店老板李四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无书面合同)。后因拖欠货款,张三起诉李四要求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鲜供货合同存在于张三与A饭店之间,李四不是适格被告。法院动员张三将被告变更为A饭店。张三认为李四是收货人,应由李四支付货款,不同意变更。法院遂以当事人(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张三的起诉。

  以上两案均为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均牵涉对当事人适格的理解和适用。一般认为,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要求获得本案实体判决,并受该判决拘束的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当事人适格作为法定概念使用,但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第1项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即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要求。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当事人适格的观念对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具有重要影响,司法实务中,直接将“当事人适格”的术语引入法律文书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是一个近乎耳熟能详的概念,但我们对当事人适格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符号化、表面化的倾向,有相当的误识需要廓清。司法实务中,动辄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事例并不鲜见,而当中不乏误判(如开篇的两个案例)。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前“司法院”大法官、民事诉讼法权威姚瑞光先生所言,“当事人是否适格,为实务上极困难之问题。初学诉讼法者固然无法完全了解,即使已有多年实务经验者,亦常对此问题有所误认。” 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内涵,必然导致实务中对该理论的错用、滥用,从而既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无法有效发挥司法裁判解决纠纷的功能。因此,在实务界加强对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普及和认识纠偏,很有必要。

  二、当事人适格之意义及功能

  如前述,当事人适格是一种资格,是对具体的诉讼能够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具有这种资格的人被称作正当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该人所具有的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的权能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这三个概念,基本是在同一意义上被使用,但德国多使用诉讼实施权的表述,而日本多表述为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不同。后者是指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能力与资格,是一种抽象的资格;而前者是与特定诉讼相关联的具体的资格,必须结合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在具体诉讼中,有当事人适格者恒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有诉讼权利能力者未必有当事人适格。实务中,有人将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的情形(比如以法人内设机构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当作当事人不适格,实则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要件,不应混淆。(尽管在法律效果上都是驳回起诉)

  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要追问的是,为使纠纷获得解决,将何人与何人作为当事人(让他们以一种对立的关系参与到诉讼中,进而作出本案判决),才是必要、有效且妥当的。 因为,按照大陆法系通行的程序当事人概念,以自己名义就特定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就是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仅依诉状中列明的原、被告进行确定,而不问其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样,将程序上的当事人作为判决承受者来作出本案判决,有时就不能达成妥当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有必要探究对于具体的诉讼,谁应当是最适合充当当事人之人,也即正当当事人。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应该首先依据诉状确定谁是当事人,然后再从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上考查这些当事人是否适格。

  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如下功能:

  第一、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由于程序当事人概念的提倡,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取得不再依附于实体法,成为纯粹程序法的概念,民事诉讼的门槛因而降低,人民得以更容易地接近司法。但是赋予公民自由行使诉权,也潜藏着引发滥诉的风险。如果允许与争议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随意提起诉讼,难免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累,这不仅无谓浪费司法资源,也会令对方当事人不堪其扰。而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则可以起到滤网的作用,能把那些不适当的当事人挡在外边。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可以在诉讼初始阶段就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获得最为有效的利用。

  第二、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集团诉讼、公益诉讼以及诉讼担当的场合,当事人适格发生扩张,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因而扩大。集团诉讼、公益诉讼均属现代型诉讼,在此类诉讼中,由于涉及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扩散性利益,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的范围超越了传统权利保护框架, 并逐渐扩张。尽管按照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判断标准,集团诉讼、公益诉讼也存在适格的当事人,但这些零散的个体往往无力或不愿参加诉讼,此时赋予特定机构或团体以当事人适格,就能对那些分散的受害者以最有效的救济。 在诉讼担当的场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关系主体(被担当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有诉讼实施权之人(即诉讼担当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而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人。这也是当事人适格扩张的表现。

  三、当事人适格在诉权要件中的体系位置

  所谓当事人适格在诉权要件中的体系位置,是指当事人适格究竟属于起诉要件,还是诉讼要件,抑或权利保护要件的问题。它关系到法院对不适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如何应对——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抑或驳回诉讼请求。按照日本学者中村英郎的诉讼进程阶段构造理论,诉讼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起诉阶段,该阶段使诉讼能够合法提起的要件被称作“起诉要件”;第二阶段要审查系属于法院的诉讼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此时要求具备“诉讼要件”;第三阶段是就原告的请求有无理由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想获得胜诉判决,必须具备“权利保护要件”。

  在上述三个要件中,起诉要件是一个内容相对空洞的概念。根据张卫平教授的考察,除了提交符合形式的诉状、交足诉讼费、提供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之外,国外民事诉讼法并不对起诉有什么特别的条件要求,甚至不存在“受理”这个概念。 这与我国严格的起诉审查程序有明显不同。在德、日民事诉讼体制中,起诉阶段不对当事人适格进行审查,当事人适格不属于起诉要件。

  诉讼要件,又称本案判决要件,是指“无论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作成本案判决所需的要件”。 诉讼要件不是诉讼成立所需的要件,诉讼在起诉之后就已经成立(系属于法院),即使欠缺诉讼要件,也不妨碍诉讼的成立和审理的开始。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就其诉请在实体上有无理由作出判决,此项就案件实体争议所作出的判决被称为本案判决(相当于我国话语体系中的实体判决)。诉讼要件是能够要求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诉讼要件的起诉才有资格获得本案判决,如果不具备诉讼要件,法院不能作出实体判决,而应裁定驳回起诉。一般认为,诉讼要件包括:1、对法院的要件——法院有案件管辖权;2、对当事人的要件——当事人确定、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适格(有争议);3、对诉讼标的的要件——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受既判力约束、具有诉的利益(有争议)。 在以上要件中,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究属诉讼要件抑或下述权利保护要件尚有争议。要注意的是,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制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是在案件系属于法院(受理)之后进行,而不是在起诉阶段进行。相反,对上述诉讼要件的审查,在我国基本上是置于起诉阶段进行的。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在我国实际变成了起诉要件,从而造成我国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起诉难)。

  权利保护要件是与诉权理论中的具体诉权说相联系的一个概念。关于诉权的本质,大别有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二元诉权说四大类学说。其中,公法诉权说内部的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司法请求权说是三种最有影响的学说。具体诉权说,又称“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一种既针对法院、又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就一定内容给予自己有利判决的权利。在一个案件中只有胜诉一方当事人才享有诉权,这个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具体诉权说提出了权利保护要件的概念,所谓权利保护要件就是当事人获得胜诉判决所需的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分为实体权利保护要件和诉讼权利保护要件。实体权利保护要件是指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事实,而诉讼权利保护要件则指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 具体诉权说所理解的诉权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际是胜诉权。具体诉权说在德、日两国曾一度居于通说地位,但现已衰落。目前,德国关于诉权的通说是司法行为请求权说,日本的通说是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二者均将诉权定位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要求司法作出裁判的权利。比如,按照目前日本通说的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权利,无论是胜诉判决还是败诉判决。这与具体诉权说所理解的只有胜诉一方才享有诉权是明显不同的。

  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在于,诉讼要件是形式要件,权利保护要件是实质要件。诉讼要件是能够请求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无论胜诉还是败诉)的要件,而权利保护要件是获得胜诉判决的要件。诉讼要件是衡量诉是否合法的要件,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法院将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权利保护要件是判断诉讼请求有无理由(有无根据)、应否支持的要件,如果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法院将认为诉无理由,以实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当事人适格的体系位置,德、日学者多认为属于诉讼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这或许与具体诉权说在彼邦的衰退不无关系。与德、日通说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当事人适格属于权利保护要件, 惟姚瑞光先生持异说,认为应属诉讼要件 。我国大陆学者王锡三、张晋红、肖建华三位教授认为当事人适格属权利保护要件, 张卫平教授则认为属诉讼要件(张卫平教授称之为实体判决要件)。

  上述两种观点的对立反映在诉讼实务上,就表现为对于不适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究竟是应该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既然不适格的当事人无承受本案判决的资格,那么再以判决驳回其请求就有自相矛盾之嫌。诉讼要件是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从能否获得本案判决的资格考察,当事人适格的欠缺与其他诉讼要件的欠缺在效果上是一样的,即都是无权要求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因此,将当事人适格归入诉讼要件在理论上更为融通。从实定法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实际就是对当事人适格的要求。如果经审查发现原告不适格,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我国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也是把当事人适格视为诉讼要件(在我国的背景下,称为“起诉要件”或“起诉条件”亦无不可),而非权利保护要件。

  有学者认为,尽管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当事人适格归入诉讼要件更为合理,但由于我国实行起诉审查制度,不同于德、日等国进入诉讼审理程序才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我国是在起诉阶段就要对这些要件进行审查,诉讼要件在我国实际已经成为起诉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受理。如果将当事人适格归入诉讼要件(起诉条件)的话,一旦法院认为原告不是争议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将不会受理。这会使当事人起诉更加困难,导致诉请解决的纠纷根本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反之,如将当事人适格归入权利保护要件,因权利保护要件是实体审理的对象,不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这样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反而不会成为受理的障碍,有助于解决起诉难的问题。所以主张在我国现行的起诉审查的制度背景下,应将当事人适格归入权利保护要件。

  笔者认为,无论我们如何诟病现行的起诉审查制度,在法律修改之前,都不能停止对法律的执行。即使理论上将当事人适格归入权利保护要件,也仍然改变不了起诉时要对原告资格进行审查。而且,如将当事人适格归入权利保护要件,那么对不适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以判决驳回其请求,而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一直以来的司法习惯。因此,我们应该做的,不是将当事人适格当作权利保护要件,而是应探求如何从解释论上树立恰当的当事人适格的识别标准,以使那些自己认为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尽可能地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从而使案件能够顺利通过起诉审查,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并最终以实体判决的方式使纠纷得到解决。

  四、当事人适格的识别——以原告起诉主张为标准

  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与否,须结合每一案件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作具体的分析,难有划一的标准。但在识别当事人适格的作业中亦有一定规律可循,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内容(事实及法律关系)作为标准,而不能以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作为标准。 只要秉持这个原则,则实务中绝大多数起诉应诉的当事人都是适格的,所谓当事人不适格应属罕见的例外。

  以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这是当前实务中最大的误区所在,也是导致当事人起诉难的主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基本上都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不是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对有关诉讼标的没有诉讼实施权。 这种表述不能说有错,但却容易给人以误解——认为只有在实体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实际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程序上的当事人)不是争议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那么就构成当事人不适格。这种观点在实务中颇为流行,比如本文开篇所举两个案例,法院之所以认为当事人不适格,就是因为按照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原告或被告不是争议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当把该结果(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前提时,必然得出当事人不适格的结论。可以想见,按照这种观点,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会成为诉讼中的常态。

  实则,当事人适格与否与法院审理的结果、原告所争执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确实存在无关,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只取决于原告主张的内容。 当事人适格并不要求必须是实际的请求权人或给付义务人。 只要原告主张自己是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主张被告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当事人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是否真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那是需要进行实体审理之后需要通过本案判决才能作出判断的事项。即便经过审理,发现原告或被告不是争议诉讼标的的主体,不享有实体权利,或不应负担义务,那也只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内容不一致而已,这只能认为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不应获得支持(将遭败诉判决),但不能说当事人不适格。原告不适格意味着他根本没有起诉的资格,但既然原告主张其与诉讼标的存在争议,就应该赋予他诉权(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即请求司法作出裁判的权利)。原告起诉的目的无非是想让法院以本案判决的形式对争议(纠纷)“给个说法”(原告的请求有理还是无理),无论胜诉还是败诉,只要法院在实体上给出说法,原告的诉权都获得了保障。反之,如果法院以事后查明的事实来反推原告没有资格起诉,等于是说原告连要求给个说法的权利都没有,这是从根本上否定了争议相关方的诉权,与现代法治社会强调诉权保障的原理是格格不入的。

  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不适格主要发生于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当中,在给付之诉中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以下分就当事人适格的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当事人适格扩张的场合)加以讨论。

  (一)一般的当事人适格

  1、给付之诉。由于是依据原告的主张判断当事人适格,所以“在给付之诉中,主张自己持有诉讼标的之给付请求权的人具有原告适格,而被原告主张为该给付请求权义务人之人就具有被告适格。” 在给付之诉中,只有当原告主张自己不是诉讼标的的权利人,或原告主张被告不是诉讼标的的义务人的时候,才会形成当事人不适格。然而,除了诉讼担当和公益诉讼的场合(在这两个场合原告确实承认自己或对方不是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这样自相矛盾的主张在正常思维下是不可想象的。所以,正如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在给付之诉中,有关当事人适格有无的判断,通常不需独立进行,而被“原告对作为被告之人提出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这个本案的判断所吸收。 本文开篇所举两个案例均符合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法院应该以判决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针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作出判断。

  2、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只要主张争议的诉讼标的有不明确的地方,并对明确该争议有诉的利益(确认利益)的人,就是适格原告,而否认其主张的人就是适格被告。一般认为,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被确认利益的问题所吸收,二者处于一种表里一体的关系。 而有关确认利益的判断,就是看“对发生在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作出判决是否具有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 确认利益的有无,与原告是否为所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必然联系。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存有确认利益之人,不妨成为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利害关系人可就他人婚姻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而如果不具有确认利益,即使是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亦不具有原告适格。

  3、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原有法律关系的诉讼,其对当事人适格有着严格的要求。现实中主要是通过形成之诉废弃或者说打破原有的法律关系,比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撤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等等。形成之诉原则上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适格,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即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只能以公司为适格被告。如法律没有对形成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明确加以规定,则依法理、事理亦须遵从一定之规则,只能由特定之人担任原、被告,例如离婚诉讼只能以夫妻双方为原、被告,而不得以配偶之外的人为当事人。

  4、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场合,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如果遗漏了共同诉讼人,将构成当事人不适格。如果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都属于不合法的诉讼。

  (二)特殊的当事人适格

  1、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是指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故不能参加诉讼,而由与诉讼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非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替代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担当人),并且判决的效力及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担当人)。 诉讼担当既是当事人适格的扩张(由被担当人向担当人扩张),也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由担当人向被担当人扩张),二者的方向正相其反。担当人之所以能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间的纠纷起诉或应诉,在于其取得了诉讼实施权。根据诉讼实施权来源不同,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前者是担当人因法律规定而当然取得当事人适格,如我国破产法第25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传统上认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也属法定诉讼担当人,但我国法律对二者的诉讼实施权尚无规定);后者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担当人基于本来权利义务主体(被担当人)的授权而取得当事人适格,如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后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有关著作权的诉讼。无论是法定诉讼担当,还是任意诉讼担当,均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不具有当事人适格。

  2、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新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为公益诉讼场合当事人适格的扩张提供了制度依据,至于其可否解释为法定的诉讼担当,还需进一步研究。

  以上就当事人适格的主要情形作了简要讨论,为切实加强诉权保障,审判实践中,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应该格外慎重。

  需注意的是,现行司法解释对部分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作出了具体规定,除前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外,其他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对上述具体规定,均应严格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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