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范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有序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和机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排期、开庭、结案、执行、归档等各节点的工作情况进行管理监督,重点是审限控制,以保证案件审理各项工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 案件审判流程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各业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四条 本院审判流程范围包括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行政庭、执行庭、审监庭、立案一庭、立案二庭、法警大队、档案室、文印室、网络中心。
第二章 立案审查和分案
第五条 立案一庭在收到起诉状或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建档运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7日内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交由立案一庭登记立案。
第七条 对本院审委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立案一庭二日内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八条 案件分配采取人均分案为主,审判管理办公室适时适量调剂为辅的方式,由立案一庭在24小时内直接分案到人。
第九条 立案一庭输机后,各审判庭内勤于每日下午16时到立案一庭提取案卷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排期开庭
第十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向有关当事人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答辩状副本等各类诉讼文书,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一条 承办人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后,三日内将开庭公告传送网络中心。网络中心收到开庭公告后,于开庭三日前在大屏幕播发。
第十二条 再次开庭的安排: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一般应在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再次开庭;
(三)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在提出反诉或追加当事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再次开庭;
(四)因案件需要鉴定、审计或评估的,一般在收到鉴定、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五)依法中止诉讼的案件待其原因消除恢复诉讼之日起二十日内再次开庭;
(六)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在管辖确定之日起十至十五日内开庭。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于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十五日前,逐级办理报批手续,案件调解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认真审查卷内诉讼材料,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和事实,拟定庭审提纲,告知其他合议庭成员开庭的时间,并于拟定的开庭时间前三日内召开准备庭,就案件审查出的问题等事项交换意见,商定案件审理方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传唤证人的,承办人应当于开庭审理前七日签发出庭作证通知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承办人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在七日内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对已报中止的案件,中止时间超过六个月未审结的,承办人应在中止满六个月后一周时间内,书面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报送未审结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九条 对审理时间超过一年未审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满一年后一周时间内,书面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报送“一年以上未结诉讼案件填报表”,说明未审结的原因和理由。
第二十条 在收到评估鉴定结论报告后或因客观原因被退回评估鉴定的,承办人应在收到结论报告或退回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办理审限恢复手续。
第四章 合议和宣判
第二十一条 案件在开庭结束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评议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判文书,并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二条 文书打字、编辑、校对由承办人自行负责,及时通过网络传递文印室,文印室在三日内印制、盖章、装订完毕,并由案件承办人到文印室取件。
第五章 案件上诉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收到上诉状后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承办人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承办人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向审监庭移交上诉卷。审监庭登记输机后,由法警大队二日内移送上诉法院。
第二十四条 案件返回时,由审监庭登记输机后三日内通知案件承办人或内勤领取。承办人装订案卷后十日内送交档案室,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发回重审案件,承办人接到案卷后七日内(以承办人签收案卷日期为准),到审监庭办理审核手续,由立案一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应于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二十八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须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七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案件审结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齐全后,将案卷交书记员装订。书记员一般应在三日内完成装订,交由档案室审核确认,并归档结案。
第三十三条 民商事、行政案件和一般执行案件归档日为结案日。刑事案件宣判日期为结案日期,罚金刑执行案件执结日期为结案日期。上述两类案件,在案卷材料齐全后,一个月内归档。
第三十四条 案件归档后当日由承办人将结案情况登记并输入微机统计软件,每月二十日前将判决书报送研究室、审监庭备查。
第八章 审判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申请再审自立案一庭立案次日起三个月内做出结论,需延长时限的应于届满五日前逐级报批。
第三十六条 上诉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一律假定为错案。自承办人收到二审裁决后三十日内,向审监庭提出书面申述,逾期视为同意二审裁决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监庭在收到案件承办人异议书后(以异议书日期为准)一个月内做出甄别结论(特殊情况经主管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如承办人对甄别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甄别结论后七日内向审监庭提出书面复议。
第三十八条 审监庭在收到承办人复议书后(以复议书日期为准),十日内报请审委会确认。
第九章 督促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所确定的立案、排期开庭、合议、结案、执行、归档等各阶段,各经办人员应及时将完成情况信息输入计算机。
第四十条 研究庭负责对案件流程信息输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承办人员有对案件信息填报严重不真实的,应及时指令核实修正。
第四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案件流程各个环节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按审判流程拖延办案以及临界审限的案件,及时发出提示或催办通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上述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的人员,要按照我院相关制度予以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流程节点,按我院《关于规范民商事中止案件的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案件管理的规定》、《关于委托评估、鉴定、审计、拍卖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规定》、《案件审核、审批管理操作规范》、《关于判后答疑的工作制度》等相关制度及操作流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