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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04-06 17:03:17 打印 字号: | |
  为促进执行权的公正、高效、规范、廉洁运行,实现立案、审判与执行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执行案件的立案】 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及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一庭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第二条【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民商事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三条【行政案件的审查和执行】 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一庭登记后转行政审判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

  第四条【罚金刑案件的立案和执行】 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一庭立案,移交执行庭执行。

  第五条【诉前保全的审查和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一庭进行审查并作出保全裁定。裁定保全的,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

  立案一庭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庭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执行庭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立案一庭。

  第六条【申请执行前保全的审查和执行】 案件生效后至申请执行之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一庭进行审查并作出保全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

  第七条【诉中财产保全的风险释明】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部门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具体的诉讼风险和可能导致执行不能的后果,建议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

  第八条【诉中保全的审查和执行】 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由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保全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执行庭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于情况特殊,不立即执行可能造成当事人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审判部门在作出保全裁定的同时可以立即执行。

  执行庭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告知申请人保全的具体情况、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简化担保和依职权保全】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能够缴纳保全费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依程序办理。对于申请诉讼保全后,缴纳保全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对于离婚、房屋、债务等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诉讼中发现一方有可能转移财产而对方又没有提出保全申请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条【先予执行的审查和执行】 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由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的,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

  第十一条【先予执行的复议】 当事人、案外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的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庭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的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财产保全的复议】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庭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仲裁执行异议的审查】 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执行庭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强制清算的审查和实施】 强制清算中涉及的实体争议,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强制清算的实施,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

  第十五条【诉中当事人身份的核实】 审判部门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庭审笔录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

  第十六条【腾房等案件的现场勘查】 在审理房屋买卖、确权、腾房、修缮、相邻关系案件时,承办人应当到场实地进行勘察,做出勘验笔录,但附有图纸能说明情况且双方没有意义的除外。

  第十七条【确权案件的审理】 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庭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庭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八条【防止恶意调解】 审判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对双方轻易调解的案件,要做到查清事实、不存疑点,可以执行。

  第十九条【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和异议审查】 执行中对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执行庭审查。

  第二十条【执行程序中主体的追加和变更】 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庭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执行中发现错误的纠正】 执行庭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错误,应当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进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责任的承担】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未尽到告知、送达、建议等义务的或者没有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造成案件难以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审判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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