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上级法院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的要求,切实提高案件质量,保证审判进度,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与公信力,特对案件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审计、拍卖(以下简称评估鉴定)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承办人和所在部门的审查
1、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总结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需要查明的事实,并当庭针对这些需要查证事实与问题明确征求各方意见,确定是否申请评估、鉴定、审计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需要通过评估鉴定才能查明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不申请评估鉴定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卷。
2、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案件承办人审查认为有评估鉴定的必要的,应组织当事人就评估鉴定的主要项目、质检材料所要证明的事项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依法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不得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直接交给审判管理办公室和鉴定机构。
3、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评估鉴定登记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经庭长报批后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承办人呈报的鉴定等事项,庭长要在了解当事人争议问题的基础上认真审查,把好审查关,防止遗漏鉴定事项、事后反复补充鉴定、以及委托项目不清被委托单位退回等问题的发生。
二、审判管理办公室的立卷登记
1、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需委托评估鉴定的,应当移交以下资料:
⑴评估鉴定登记审批表。审批表应载明案号、案由、案情摘要、移送评估标的现状、鉴定类型、提供的材料、鉴定目的、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等。
⑵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进行评估鉴定所需要的举证材料。
⑶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⑷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⑸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2、审判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业务庭移送的评估鉴定案件委托后,确定评估鉴定主办人(以下简称主办人)。主办人负责接受、保管对外委托材料。主办人应对业务庭移送的材料制作移送单并签名,报部门负责人签字。移送单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和业务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3、主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委托立卷登记条件的,应编册立号,填写评估鉴定委托立卷登记簿。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对于提交评估鉴定案件委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办人可要求案件承办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应材料,不能补正的,予以退回。
三、中介机构的选定
1、中介机构的选定需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主办人需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到场,从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选定。协商一致的,经审查给予确定,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采用抽签选定或排序的方式从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在选定结果上签字确认。以上过程均须制作询问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备案。
2、当事人在接到选定中介机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协商,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中介机构的权利。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采用抽签选定的方式选定鉴定人,并在笔录上注明原因。
3、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主办人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委托。法律有特殊规定或重大案件的委托,可采用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指定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应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院长批准。
4、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或仅有一家专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的,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选定的中介机构。
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中介机构时,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和业务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四、对外委托和督办联系
1、中介机构选定后,主办人应在2日内将选定结果通知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接到选定通知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应明确该案件委托需预交的费用和收费标准。
2、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主办人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的,主办人可以协调,对故意乱收费的要制止。
3、确定委托费用后,申请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预交委托费用(以保管款方式交付本院财务室)。伤残等级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丧失行为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人3日内直接交付鉴定机构。申请人未按期交纳委托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4、主办人在接到中介机构确认委托后,向选定的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5、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事故鉴定的除外。主办人应定期与中介机构人员保持联系,随时掌握和督办工作进度。对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预定期间内不能完成的,主办人应通知中介机构到院,与案件承办人一起查明未结原因,完善工作举措,确立时间表,限中介机构定期完成。
6、在委托期间,需要勘察现场的,主办人可视情形通知中介机构或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需要时可邀请案件承办人参加。勘察报告由中介机构制作,并由到场人员签字确认。
五、中止和终结对外委托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⑴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⑵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⑶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⑷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⑴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⑵申请人不配合的;
⑶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⑷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3、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主办人都应向业务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
六、结论报告的复核
1、案件承办人在办理委托移送时,应当告知是否对结论形成正式报告前进行审查、复核。主办人在对外委托时,应告知中介机构。
2、对需要事前审查、复核的委托案件,中介机构在拿出意见后,应以电子邮件或书面草稿的形式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主办人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承办人接到初审报告后,要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并写出书面审查意见,主办人应及时将书面意见回复中介机构。
3、案件承办人要认真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委托相关事项,有无超出委托范围、超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不利于案件处理的问题,有无缺项漏项,有无结论不清、依据不足等问题。
七、结论报告的质询与保障
1、中介机构的结论报告应送交审判管理办公室,主办人在收到报告后2日内送达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将结论报告送达当事人。
2、当事人对报告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报告10日内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认为需要中介机构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通知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中介机构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中介机构人员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3、对于经质询发现确有瑕疵问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与中介机构人员协商作出补充报告。
4、对中介机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的异议的,所在部门在核对属实后书面反馈给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向天津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同时暂缓其在我院的委托选定范围。
八、评估鉴定费用的支付
1、在评估鉴定费用发还过程中,主办人应认真核对签署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向中介机构支付费用。中介机构在领取费用时,应开具正式发票。
2、对需要中介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件承办人通知主办人,待质询后,再向中介机构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