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行业的兴起,满足了民众的社会需求,也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犯罪分子往往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租赁汽车,之后再通过质押伪造的车务手续办理贷款的方式套取现金,此类犯罪统称为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这类犯罪虽然集中体现为“诈骗租赁车辆一非法处置租赁车辆一获得非法收益”这三个阶段,但其表现形式却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从目前全国及天津市各法院的处理情况看,由于在对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行为定性、犯罪数额的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现实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加以探讨,以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
先由一个典型案例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郭智以谎称需要婚车、帮忙修车等名义分别从其亲属、朋友处骗取汽车三辆;后用身份证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一辆,租车当晚即通过朋友质押于他人。租期届满后,汽车租赁公司多次催促郭智交还该车,郭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归还该车并失去联系。四辆汽车先后质押于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后部分车辆所有人自行将车辆从借款人处赎回。经鉴定,上述四辆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00元。对于被告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质押于他人借款的行为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智采取欺骗手段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明知租赁车辆不能质押给他人,仍伪造汽车车务手续,再以车辆质押为名骗取对方钱财,应以诈骗罪论处,犯罪数额应按所租赁汽车被质押获取的钱款来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智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隐瞒要将车质押给他人以便借款的真相,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此类案件犯罪数额应按租赁汽车的价值确定。
另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虽然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租赁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作为民事侵权来处理,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上述争议涉及以下关键点:一是对被告人从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后质押于他人借款的行为的定性;二是关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确定;三是对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文的论证将围绕上述关键点一一展开。
二、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性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诈骗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应具备,二者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因而在犯罪构成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两罪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点。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分则条文中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量刑幅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不能由此认为认定哪种罪名对被告人的实际处罚没有区别,因为司法解释在设定犯罪数额标准时,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要远高于诈骗罪,即有可能同样的数额按照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较轻,而按照诈骗罪则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较重。另一方面,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由此,准确把握两个罪名对被告人的处罚就具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就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从两个层次来判断:
第一层次——是否以虚假的合同作为作案手段。这一层次需抓住合同这一要素,因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显著区别在于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即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虚假”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既包括合同本身是虚假的,又包括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但被告人根本不能履约或者不想履约的情形。只有以虚假的合同作为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才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并非只要在诈骗过程中具备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只是表面特征,它所代表的实质差异在于两罪侵犯法益的不同,这就涉及到第二个层次的判断。
第二层次——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与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同的是,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要判断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还是普通诈骗,关键是以法益为基础对“合同”作出妥当的解释。只有合同体现交易关系,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才可能侵犯市场秩序,不反映交易关系的合同不体现市场秩序,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而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立法主旨也在于通过对市场主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来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因而,应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诈骗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市场交易安全,以此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具体而言,对于被告人郭智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后质押于他人借款的行为,不仅给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更重要的是,此类行为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使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遭受沉重的打击。因此,对于出租方为汽车租赁公司的这一类汽车诈骗案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郭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从其亲属、朋友处骗取汽车后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由于车主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被告人从车主处骗取车辆的行为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妨害到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对于出租、出借汽车的一方为自然人的这一类汽车诈骗案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被告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实际占有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被告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用于质押套取现金,这时实际取得的是债权人对被骗钱款的所有权。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按租赁汽车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另一种意见是按租赁汽车的价值与被告人支付的租金的差价认定犯罪数额;第三种意见是按所租赁汽车被质押获取的钱款认定犯罪数额。
以上意见分别反映了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常常涉及到的犯罪数额,即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额及犯罪的最终所得额。实践中,三种数额往往存在于同一合同诈骗行为中且并不一致,以哪一数额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标准,笔者将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合同标的额。合同标的额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指向的财产总额。以汽车租赁案件为例,行为人往往需要通过支付租金、押金等方式,诱骗汽车租赁公司与之签订并履行合同,实际上行为人是无法取得整个车辆的价值的。不加区分的一律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容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第二,关于犯罪所得额。犯罪所得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合同诈骗罪属于取得型犯罪,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以犯罪所得额作为合同诈骗案件的犯罪数额,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供借鉴——“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关于犯罪的最终所得额。这里是指行为人在合同诈骗行为完成之后,将占有的财物非法处置之后的实际获利。由于行为人往往急于销赃,因此最终获利一般低于财物的实际价值。如果以行为人最终所得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难免有轻纵犯罪之嫌,同样有悖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被告人完成第一个诈骗环节,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时,已经达到合同诈骗罪的既遂状态,至于事后无论是将车质押借款还是直接变卖,都是一种犯罪完成后的销赃行为,不具有被刑法二次评价的可处罚性。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的实际所得应首先确定为被骗租的车辆价值,而不是被告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关于被告人支付的租金等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支付租车费用,是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为了占有车辆必须投入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故被告人的支付的租车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前文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原则,被告人要非法占有车辆,必须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是车的价值与租金的差价,因此被告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费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四、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由于诈骗类犯罪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用各种方法掩盖其真实意图,因此把握其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对行为人以伪造的身份证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较为容易,但在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承租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以其与租赁公司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汽车租赁合同为由进行抗辩,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特征,将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之上,以推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进行原则把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可从以下几个因素综合考虑:1、行为人租赁汽车时是否虚构主体身份,有无欺骗手段;2、行为人有无租车的现实需要;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4、行为人将车辆租赁之后的处置情况,有无变卖、质押、典当行为;5、行为人将租赁车辆质押、典当之后,有无积极回赎行为;6、行为人将租赁车辆质押或典当借款后,支付利息的情况;7、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及有无归还车辆的意图。结合上述几种情形,在行为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行为正当的情况下,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
联系到前述案例,被告人郭智虽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证件,但却虚构了租车供自己使用的事实,并隐瞒了租车用于质押借款的真实意图,在租赁公司将车辆交付当晚即伪造车务手续将车辆质押用于借款并挥霍,从这一系列客观行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
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可以形成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还可以发生在履行合同的场合。然而,由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存在多样性,直接影响到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认识。
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其一,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形成,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务中的大部分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即符合此类情形。如果行为人虚构合同主体或者在根本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在对方将车辆交付之后,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并将所得钱款挥霍,可推定行为人一开始就存在着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二,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于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前,行为人在此目的支配下骗取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此种情况,行为人一开始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租赁汽车的主观故意。但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发现租赁公司存在行业管理缺失、审核防范不严等可乘之机,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变化,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履行之前,取得财物也是此犯罪故意直接支配的结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其三,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于合同履行之后,行为人利用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差,达到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一开始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当部分履行合同以后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并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诱饵,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交付标的物,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种情形下,也应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四,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对方交付标的物之后,即行为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汽车之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做具体判断:1、行为人在取得租赁汽车之后,违反约定将租赁车辆用于营业性活动,之后因为客观条件变化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宜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2、行为人在取得租赁汽车之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而是将车辆变卖、质押、典当,由于行为人对车辆的处分形成非法占有的事实状态,已经表现为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