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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司法适用
——以虚假自认为中心展开
  发布时间:2015-02-11 17:43:2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石。依辩论主义,当事人自认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和排除法院事实认定权的效力。然而,司法实践中,某些当事人滥用自认规则,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经过恶意通谋,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虚假事实予以承认,借助自认规则产生免除对方证明责任和排除法院事实认定权的效力,使得虚假事实获得自认的法律效力,从而达到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之目的。虚假自认不但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法官要谨慎适用自认规则,特别是在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另一方面应当对滥用自认规则进行虚假自认的当事人予以规制。本文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自认的概念及效力,并分析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石辩论主义;第二部分,界定虚假自认;第三部分,对虚假自认的法律效力进行讨论;第四部分,自认事实真伪的识别;第五部分,虚假自认事实的审查。最后,笔者主张,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官不能机械适用自认规则。人民法院在必要时,特别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有权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真伪进行甄别与审查,否定当事人虚假自认,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判。(全文共8727字)

  以下正文:

  引言: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行为不诚信的现象日益凸显,其中虚假自认问题尤为值得关注。虚假自认披着自认规则这件合法的“外衣”,以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虚假自认问题的产生,除了当事人对非法利益的追求外,更与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有关。自认规则作为辩论主义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体现了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依辩论主义,自认规则的效力有二:一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二是排除法院对承认事实的审查,法院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然而,部分当事人正是利用了自认规则这一特点,故意承认虚假的案件事实,使得虚假自认获得自认的法律效力。《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我国的自认制度,学界对自认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已有较多研究。但对于虚假自认利用自认规则进行虚假诉讼这一问题,学界鲜有探讨。笔者以虚假自认为中心,对虚假自认的效力、识别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虚假自认的规制有所裨益。

  一、自认概念及效力

  (一)自认概念之再讨论:基于《证据规定》的界定

  关于自认的概念,日本民事诉讼理论讨论得比较深入。日本法学家兼子一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兼子一教授将自认的重点置于“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上。这种基于事实主张(认识)一致来定义自认概念的学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具体而言,一方当事人先作出于己有利事实的陈述,然后对方当事人(自认人)对该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自认即成立。通说还认为,关于事实主张的一致,只要当事人援用即可,在时间上不论先后关系。也就是说,若自认方先作出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援用也是成立自认的。与通说的表述不同,新堂幸司教授所谓自认,是指表明“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无争议”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可见,新堂幸司教授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将自认成立落脚于自认人表明对于己不利事实不予争执的意思表示的陈述。这两种学说在自认方认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且予以承认的情形下,都认为成立自认。不同的情况是,如果自认方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差异(事实主张不一致),但自认方考虑到该事实对案件结果无足轻重而作出承认的情形(不予争执),依照通说应不成立自认,而依照新堂教授的观点,也是成立自认的。可见,新堂教授的观点包含的范围是大于通说的。

  我国大陆学者对自认也有界定,张卫平教授认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陈界融教授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在诉讼上所主张事实作出的陈述,特别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以言词或行为表示承认,从而使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负担转由承认者承受的一项证据法制度。”对比这两位学者的定义,笔者发现,张卫平教授的定义中并没有强调“于己不利”这一要件。事实上,关于“于己不利”要件之问题,日本学界存在三种立场。第一种是在“败诉可能性”这一点上来把握不利益内容的“败诉可能性说”。该学说认为,“只要法院基于该陈述事实作出的判决会导致陈述者败诉(部分败诉或全部败诉)即可。”新堂幸司教授即持“败诉可能性说”,“所谓的于己不利的情形是指,基于该不利事实的判决意味着自己全部或部分败诉之情形,而且,该不利事实未必限于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可见,该学说对于不利益内容的把握较为宽泛。第二种是在“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这一点上把握不利益内容的“证明责任说”,该学说认为,“所谓的不利益陈述是指,自认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作出的陈述。”第三种是主张自认的成立原本就不需要“于己不利陈述”之要件的“不利益要件不要说”,该学说认为,对于自认成立本身应当广泛地予以认可,进而在自认的成立上排除不利益性之要件。与前两种学说相比,不利益要件不要说主张自认的成立应排除“不利益性”这一要件,只要自认方与对方当事人事实陈述一致即可。综上所述,张卫平教授关于自认的定义没有将“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应当是持“不利益要件不要说”的观点。而我国《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的规定也没有将“于己不利”作为构成要件。应该说,《证据规定》关于自认的界定与张卫平教授的定义基本一致,亦采“不利益要件不要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给出的解释是:“规定于己有利的事实也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其理论基础在于及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从而可以尽快地终结诉讼。”笔者认为,《证据规定》实际上扩大了民事诉讼理论关于自认的界定范围,即只要自认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即可,并不区别是于己不利的事实,还是于己有利的事实。因此,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定义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主要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诉讼行为。

  (二)自认的效力

  1、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石:辩论主义

  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将确定裁判基础事实所需资料(诉讼资料)之提出(主要事实的主张与必要证据的申请)作为当事人权能及责任的原则。10辩论主义的基础观念在于,有关私益的事项的处理应当委诸于当事人的自由。11具体而言,在实体法上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权益的事项,当这些事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其解决的内容也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而这种在纠纷解决内容上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要求,也正是辩论主义的根据。

  从辩论主义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辩论主义赋予当事人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收集方面的权能。在辩论主义下,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当事人在辩论中陈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未在辩论中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只要将自己的主张与抗辩集中于对方在辩论中陈述的内容即可,而不用担心法院会对“突然袭击”的事实进行认定。综上,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应当受到当事人意思的约束,这便是自认规则产生效力的根据。

  2、自认的效力

  自认具有以下三项效力:第一,对于法院而言,法院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判决的基础。事实上,自认的此项效力正是辩论主义应有的内容之一。第二,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三,对于自认方当事人而言,自认人不得任意撤回自认,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前两项法律效果基于辩论主义,第三项法律效果基于禁反言原则。

  3、对辩论主义的修正

  依辩论主义,自认的内容无论是否真实,其都会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排除法院事实认定权的效力。但是辩论主义并非没有界限。辩论主义赋予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有权表达自己的意思,但并不是说当事人就可以随意意思表示,甚至违反诚实信用做出虚假陈述。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非至高无上,它只是发现真实、程序保障的手段之一。如果当事人作出自认的对象是虚假事实,那么肯定虚假自认的效力就必然会损害案件的实体公正。因此,有必要对辩论主义予以修正。笔者认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合理适用释明权,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否定当事人虚假自认的效力。即如果当事人所承认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不真实的,那么虚假自认就不应当产生排除法院事实认定权的效力,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

  二、虚假自认在诉讼中的表现及其界定

  近些年来,虚假诉讼在全国范围内呈现日益增多的现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11月18日就通过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此来预防虚假诉讼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其目的也是为了对涉及房产的虚假诉讼进行规制。16可见,虚假诉讼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以虚假自认为手段的虚假诉讼尤为凸显。笔者以三个案例来具体说明虚假自认的表现。

  案例一:刘某至A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欠款58万元。在法庭上,刘某陈述了张某借款的事实,张某非常配合,承认曾多次向刘某借款,并对欠款数额予以承认。双方当事人积极和解,法院根据和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刘某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刘某持该调解书到B法院执行庭,要求对张某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享有权利,张某妻子提出异议。

  案例二:某甲起诉某乙,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某甲所有。庭审中,某甲主张某乙私下已经将诉争房卖给了自己的事实,并出示了一张付款凭证。某乙对某甲主张的事实积极承认。法院遂依某乙的自认作出房屋产权确认判决。某甲持该确认判决到法院执行庭,称在某乙名下被查封的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解封。

  案例三:某甲起诉乙公司,要求确认自己在乙公司的股权。庭审中,乙公司对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承认某甲已经实际出资且出资到位。法院根据乙公司自认的内容作出确认股权判决。待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某甲持法院股权确认判决对抗另案要求其承担股东出资不足责任的债权人。

  以上三个案例中,当事人均通过虚假自认的手段达到其逃避责任的目的。案例一,张某为了在离婚财产纠纷中侵害配偶一方的利益,恶意串通刘某,虚假自认了并不存在的债权。案例二,某乙为了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与某甲串通,意图通过确权判决逃避债务。案例三,某甲为了逃避出资责任而串通自认,损害了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实务中,诸如此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表面上看,当事人自认只是处分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自认实际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虚假自认的概念,我国大陆学界并没有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仅少数论文有所提及。笔者以本文对自认概念界定为基础,结合虚假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对虚假自认的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虚假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侵害第三人利益或获得法院确认判决为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虚假事实予以承认的诉讼行为。

  三、虚假自认之效力认定:回答虚假自认是否发生自认效力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作为虚假自认的“母体”,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石是辩论主义。基于辩论主义,自认产生排除法院事实认定权和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由于虚假自认并不是对真实案件事实的承认,如果赋予虚假自认成立自认的效力,必将损害实体公正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虚假自认的效力应予以否定。笔者从两个方面对虚假自认的效力进行讨论:第一,虚假自认是否与辩论主义的根据相符;第二,虚假自认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虚假自认与辩论主义的根据相背离

  1、辩论主义根据的学说

  辩论主义的根据回答的是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辩论主义的根据何在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

  (1)本质说。本质说认为,辩论主义是基于“涉及私益的事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处理”之考虑的结果,“将作为裁判之前提的事实关系之解明委诸于当事人作用”的辩论主义根据在于,在纠纷解决内容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18概言之,本质说主张“私权自治”。

  (2)手段说。手段说认为,对于纠纷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是纠纷当事人,如果利用当事人的这种利己心,进而将诉讼资料的提出责任委诸于当事人承担,那么就会使诉讼中的必要资料得以收集,反之,如果让法院来负担诉讼资料的收集,那么作为现实问题而言,这种做法恐怕是不可行的,这就是辩论主义的根据之所在。总而言之,辩论主义是“为了发现真实”之合目的性考虑的产物。

  (3)多元说。多元说认为,辩论主义是历史的产物。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采用辩论主义,是基于尊重私权自治、发现真实的效率、防止突然袭击、确保当事人对裁判公平性的信赖等的多元化根据而形成的历史性结果。

  2、虚假自认是否符合辩论主义根据的验证

  对于前文所述的辩论主义根据的三种学说,笔者认为,三种学说均具有合理性。本质说认为辩论主义是民事私权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益进行处分。手段说从理性人都具有利己心的角度出发,将发现真实的责任赋予了当事人,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多元说把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视为一个历史发展演变的过程,认为辩论主义是基于尊重私权自治,发现真实的效率,防止突然袭击,确保当事人合理信赖裁判公正性等法律价值形成的历史产物。正是基于上述法律价值,民事诉讼才适用辩论主义,并且以辩论主义为基石设立了自认规则。自认规则是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典型例子。辩论主义赋予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排除法院事实认定权的效力。那么,虚假自认是否能够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应当从虚假自认是否符合辩论主义的根据的角度进行回答。如果虚假自认符合辩论主义的根据,那么就应当产生自认的效力;反之,虚假自认就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

  首先,在虚假自认中,自认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虚假陈述的事实。表面上看,自认人只是处分了自己的权益,符合私权自治,但是实际上自认人处分自己权益的同时常常侵害到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超出了私权自治的范围。其次,辩论主义以发现真实为目的,设立自认制度的初衷也是为了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但是,虚假自认中,自认人承认的事实是虚假事实,也就是说,虚假自认不但不利于发现真实,反而恶意制造了虚假诉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假自认与辩论主义的根据相违背。

  (二)虚假自认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事实体法的“帝王条款”。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标志着我国立法正式将这一实体法原则以诉讼原则的地位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不仅如此,新民诉法还规定了体现诉讼诚信的具体条款。其中,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特别针对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制。可见,与西方国家诚实信用原则构建于辩论主义基础上不同,我国新民诉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入法多少有些规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要。

  对当事人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讲究诚信,善意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得做出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诉讼行为。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予以规制的功能。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只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原则性规定,但是它的适用应当能够直接指向具体的诉讼行为。即诚实信用原则能够作为判断具体诉讼行为成立与否、有效与否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虚假情节,对案外第三人甚至社会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该诉讼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无效。如前文所述,虚假自认是当事人恶意串通对虚假事实的承认。在诚实信用原则视角下,虚假自认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客观行为上对明知是虚假的事实予以承认,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自认在本质上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因此,虚假自认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虚假自认不但与辩论主义的根据相背离,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虚假自认实际上是对自认规则的一种滥用,它企图借助自认规则的合法性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自认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仍有认定权。

  四、自认事实真伪的识别

自认事实真伪的识别旨在判断当事人的自认是否为虚假自认。由于虚假自认常常具有隐藏性,诉讼中不易发现。因此,法官在识别虚假自认时就遇到了难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自认事实真伪的判断对虚假自认予以识别。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虚假,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自认为虚假自认。

  (一)通过矛盾证据加以识别

  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必要证据。假如当事人提供的某一项证据或某几项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或者当事人做出互相矛盾的陈述,那么法官就可以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存在虚假性。通过矛盾证据的方法,法官基本上能够认定自认事实的真实与否。虚假自认自然不应产生自认的效力。

  (二)适用经验法则加以识别

  经验法则,是指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的知识或法则。张卫平教授将经验法则分为五大类:第一类,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第二类,逻辑(推理)法则;第三类,道德法则、商业交易习惯;第四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五类,专门科学领域中的法则。区分这五类经验法则的意义在于,便于正确把握不同的经验法则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不同作用。

  经验法则可以将确定的事实与不确定的事实联系起来。当某一事实尚不明确时,法官可以适用经验法则对其真伪加以判断。经验法则为法官提供了认定事实的合理手段。当然,法官必须正确地适用经验法则,即通过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应当具有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是没有例外的,某种现象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通常都会发生或不发生,而不是存在例外,一旦存在例外的可能性,作为推定的正当性自然就不复存在了。笔者认为,法官借助经验法则判断自认事实的真伪时,还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推定的“中介”是否属于经验法则。如果不属于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自然也就缺乏真实性。因此,只有当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推定的事实才能具有真实、可靠性。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实状态的一种认识,而非事实本身。由于经验法则是人们所归纳出来的知识,因而这种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或基本反映了事物的性质和状态,是一种事物的常态。正因为如此,将经验法则作为推定和认定事实的根据就具有正当性。因此,当自认事实与经验法则或依照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时,我们可以认定自认事实为虚假事实。

  (三)通过众所周知的事实加以识别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连社会中普通人都知晓、并达到无疑确信之程度的事实(作为社会中普通人之一的法官,也理应知道这种事实,所以这种事实也当然包含法官在职务外知晓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众所周知性,从而保证了该事实存在的确定性。一般来说,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矛盾,应当如何评价自认的事实?笔者认为,虽然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时间和空间的不同,其众所周知性有所差异。但是,众所周知性的差异并不影响事实的真实性,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真实性、确定性的特征,其可以作为判断其他事实真实与否的重要依据。因此,如果自认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矛盾,并且又没有足以推翻众所周知事实的证据时,法官便可以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虚假事实。

  五、虚假自认事实的审查

  (一)行使释明权

  “释明”一词来自日本,但作为一个法学术语,其“原产地”是德国。在德国民诉法理论中,其基本或主要含义是通过法院的引导使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予以说明、澄清,使其主张的事项更加明确。由此可见,释明是法院根据诉讼程序的进程主动实施的行为。从法院权力或权利的角度而言,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释明的权力或权利就称为释明权。在民事诉讼理论中,释明权被视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尽管释明权对辩论主义形成了限制,但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讲,释明权有利于维护实体公正,可以弥补辩论主义的缺陷。从这个意义而言,当法官恰当地行使释明权时,可以使机械适用辩论主义带来的不合理性获得修正,进而有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判。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方式主要有发问、告知、陈述要求等,主要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对特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澄清,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如前文所述,虚假自认是双方当事人通谋自认的行为,其自认事实是虚假事实。虚假自认的当事人企图利用自认规则,获得法院的裁判,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虚假自认的发生,防止法院做出违背真实事实的裁判,法官通过识别发现自认事实为虚假时,可以行使释明权,向自认的当事人发问,要求其进一步阐释、说明其自认内容。如果当事人无法阐释清楚,法官便可以更加确信自认事实为虚假事实。

  (二)依职权调查证据

  法官通过识别发现自认事实存在虚假时,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进一步对其自认事实予以说明、澄清。如果当事人对自认事实无法阐述清楚,那么出于保证案件公正裁判之目的,法官应当依职权对自认事实予以调查。当然,要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必须有一定的范围,否则就会破坏自认规则应有的价值。30法官依职权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法官依职权审查的事实应限于自认事实的范围。也就是说,法官应当围绕自认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宜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二,依职权调查须具有必要性。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属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具有关键作用,法官需要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如果该自认事实不能查明,将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

  六、结语:合理适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辩论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典型适用。根据自认规则,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也就是说,自认产生两方面效力:一是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是法院受自认的约束,须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但是,

  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故意为虚假自认,以取得法院裁判为方法,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机械适用自认规则,对自认事实采取绝对不审查的态度,就极有可能损害到案外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主张,自认规则对法院的约束力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并非完全不能审查,特别是自认事实存在虚假时,法官可以运用释明权,对自认事实发问,要求当事人进一步对自认事实予以说明、澄清。如果当事人无法阐述清楚,法官有必要对自认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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