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法官论坛
寻找正义的载体:刑事判决书说理的路径选择
作者:曾姗姗  发布时间:2015-06-06 09:06:50 打印 字号: | |
  近日,被媒体冠之以惠阳“许霆案”的被告人于德水盗窃案尘埃落定。被告人于德水利用ATM机有入账记录却退回存款的故障,以恶意存款后取款的方式窃得银行人民币9万元。2014年10月16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院认定被告人于德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阳“许霆案”判决结果一公布,这份洋洋万字的裁判文书被法律人称之为“这也许是一份伟大的判决”,得到了业内外人士的一致认可,完全没有当年许霆案的众生喧哗。究其原因,这一切应归功于判决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的衡量都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甚至在最后说明部分皆以浓烈的法官个人色彩娓娓道来,体现了对案情细节的重视和说理艺术的追求,真正做到了言之有理、论之有据、判之有法。此份长达万言的判决书对说理方法的创新,回应了当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期待,也激发了笔者对刑事判决书说理方法的探索热情。

  一、 实证思辨:刑事判决书说理式微的现实考察

  笔者以所在法院2015年上半年的113份生效刑事判决书为考察样本,选取了纳入量刑规范化的11种罪名进行归类,对该院判决书说理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研究(见表1)。通过对样本文书的初步统计,一方面,从说理字数分析,通过对表1体现的判决理由字数进行考察,笔者发现,说理字数多少与案件性质及被告人人数关联不大,而与案件难易程及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直接相关。具体而言,对于盗窃、贩卖毒品类案件,由于很少在罪名认定上产生争议,因此法官在判决理由上的着墨不多。而对于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由于控辩双方常常在犯罪性质、犯罪形态认定上争议较大,法官一般都会针对争议焦点展开说明与论证。

   表1:样本涉及案件类型、被告人数、说理平均字数

案件类型 样本件数 被告人人数 说理部分平均字数

贩卖毒品罪 28 33 802

故意伤害罪 23 27 730

盗窃罪 22 23 421

诈骗罪 13 20 982

抢劫罪 7 8 1502

交通肇事罪 7 7 1335

聚众斗殴罪 5 27 1894

寻衅滋事罪 4 8 982

妨害公务罪 2 7 966

非法拘禁罪 1 3 980

强奸罪 1 1 1683

  另一方面,从说理的内容看,判决书的格式化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判决理由字数少,说理简单、推理论证严重不足。在事实认定的说理方面,113份样本文书中仅有10份列出了证据类型,并对证据内容进行了具体阐述。其余的判决书对于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简单地罗列,而未作相应的说理,其中既看不到控辩双方的举证情况,也看不到法官的心证过程。其次,在法律适用的说理方面,判决中常以格式化的语言阐述是否定罪,为何定罪等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的理论支撑,导致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缺乏必要的说理桥梁,不能以理服人,更不能达到教育被告人之效。刑事判决书说理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判决书规范有余,与当事人的互动不足

实践中,刑事判决书均套用固定的样式,有统一、规范之效,但如囿于固定形式,将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论证困于僵硬的句式之中,难免千篇一律,缺乏个性特征。如使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等过于简单和空洞的表达,显得论证机械、结论武断。这类公文化的语言使人难以了解法官裁判的考量和思路,也无法令被告方及公众信服。事实上,即使对最终结果有一定心理预知的被告人,也希望了解法官的定罪量刑的心证过程, 也关心自己的辩护意见是否被法官采纳,并以此获得判决之外的某种情感安慰。只有将判决书以看得见的方式具体展现,才能实现与控辩双方的互动,从而有助于其真正从心理上充分理解并最终接受裁判结果。

  (二)繁简处理失当,说理水平有待提高

  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繁简处理失当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刑事判决书说理应该根据审判方式、诉讼程序、案件性质等进行分流,从而使法官集中精力制作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判决书,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而不是所有判决书一律都充分说理。在样本文书中,有相当多的刑事判决书在说理时当详不详、当略不略。一方面,有的刑事判决书对控辩双方毫无争议之处,仍不厌其烦的详列事实;对被告人涉及同一罪名且手段相同的多起犯罪事实,未能充分提炼概括,而是事无巨细的一一阐述,导致判决书拖沓冗长。另一方面,有的判决书在归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时,省略或遗漏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对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却又不愿说理或者不能说理,由此作为支撑判决结果的理由往往含混不清或轻描淡写,从而使被告人及公众对判决结果难以理解和接受。

  (三)结论替代推理,分析论证过程缺失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展示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完成后,仅仅作出一个命令式的判决结果,没有合理地对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对适用法律进行必要的法理推演的话,当事人往往不会对判决结果信服,从而导致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怀疑。另外,在这些刑事判决书中,往往直接从事实到证据,再从理由到结论,这种事实与法条的对接方式,既看不到事实认定的理由,也很难看到精辟的法理分析。特别是一些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由于分析论证过程的缺失,造成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彼此脱节甚至相互矛盾,这样的判决书自然也无法成为承载司法公正的载体。

  (四)量刑说理不足,内容缺乏个案特征

  当下的刑事判决书存在的普遍现象是,定罪说理占据了判决书说理的绝大部分篇幅,量刑说理所占的比例很少。虽然近几年量刑说理逐渐引起重视,但仍与大篇幅的定罪说理形成鲜明对比。在现行的判决书中,法官的量刑理由往往“放之四海而皆准”,缺乏个案特征。比如,通过初步统计,在判处缓刑的50份样本文书中,均记载了适用缓刑的理由,但是过于抽象、简单,内容千篇一律。(见表2)此外,作为适用最广泛的附加刑,判决书中完全看不到对体现剥夺被告人再犯的经济条件的罚金刑说理。113份样本文书中有73份对被告人适用并处附加罚金刑,但没有一份判决书对判处罚金的数额所依据的情节进行说理。另一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量刑指导意见,各高级人民法院也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实施细则。但通过对纳入量刑规范化的113份样本进行考察,无一例判决体现量刑的计算步骤和方法。法官对量刑情节的简单论证使被告人及公众无法解读法官量刑的心证过程,因而造成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质疑,从而使“刑期过重”成为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的主要理由。

      表2:样本中涉及的部分常见缓刑理由比例分析

         适用缓刑的理由  所占比例

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66%

自首、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 14%

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10%

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4%

积极退赔、退缴赃款 4%

未满18周岁,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 2%

  二、成因探析:刑事判决书说理式微的多维审视

  (一)说理制度因素

  1、庭审程序僵化

  在现有庭审程序中,整个过程呈现出定罪中心主义庭审模式的特征——审判程序严格按照审判长的引导进行,举证质证、发问环节突出对定罪事实的审查及证据的认定;而在辩论阶段,往往围绕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展开质疑辩驳。如此僵化的庭审程序,反映到刑事判决书中便是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分别论述,即按照“被告人基本情况—检察机关指控—被告方辩护—事实及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判决主文”这样的逻辑顺序展开的。这一结构导致刑事判决书用语单一化,格式千篇一律,无法实现对罪与非罪的多维度检验。同时,由于缺失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关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辩论不足,影响了法官对量刑信息的充分掌握,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刑事判决书说理的充分性。

  2、审理报告替代论证

  不论案件的繁简程度如何,审理报告已成为当前的刑事卷宗的副卷中必备的诉讼材料。审理报告的基本内容与刑事判决书是一致的,但审理报告是判决书签发前报送院庭长审核及制作判决书的基础,也是结案后归档备查的依据。因而,与判决书相较,审理报告更全面、具体,其中有对案件事实过程的细致介绍,也有对判决理由的详细分析论证。另外,对一些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定性处理有分歧的意见等,都能在审理报告中得到反映。于是,实际中就产生了审理报告详尽而裁判文书简单这种对内对外两张皮的现状。既然审理报告实际上代替了判决书说理,这就使法官失去了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的积极性。

  (二)外部环境因素

   1、司法裁判行政化

纵观我国司法现状,法院内部行政化色彩浓厚,法官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法院和法官比英美法系的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要低。法院和法官的工作往往受到社会各界的干预,包括体系外的监督、社会舆论的干扰以及内部的层层审批。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坦白地说,至少有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在内外因素的制约下,法官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裁判。这一问题反映到裁判文书制作中,表现为法官不能也不敢在判决书中披露决定结果的真正理由,只能在描述争议时轻描淡写、论证说理时语焉不详。

  2、激励机制缺乏

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来说,一方面,在英美法系中,事实问题往往由陪审团负责认定,所以这就保证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去关注法律问题,并以此对判决书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另一方面,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影响的扩大和伸展。相比较而言,我们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则没有这种精力与动力。由于我们的法官要同时解决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大问题,在日益增长的积案压力及质效考核的重重压力下,自然没有时间对判决书仔细打磨;再加之我们缺少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制度,一份判决书论证再充分,判决理由都不可能被引用,甚至会被上级法院否决,法官当然就没用时间与激情写一份逻辑严密、论证充分的刑事判决书了。

  (三)法官主体因素

  1、异化的结果导向思维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不同于传统的三段论式的推理模式,它是指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先凭借法感得出案件结论或者创造性的为案件提供结论,然后对结论进行理性与逻辑的检验,再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式,论证案件处理结论的正当性的一种思维过程。而在目前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审判程序的推进以及判决的结果决定具有较大的主导和控制权,因而往往会出现结果导向思维的异化。这种思维偏差反映到判决书中,一方面,导致只倾向于阐述支持裁判结果的事实和证据,而忽视相对应的事实和证据;只重视裁判结果的表述,不重视裁判文书的程序价值;过于强调判决的权威性,忽略对话性和说理性。另一方面,为重视裁判的社会效果,过分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比如民众的呼声、媒体的舆论压力,从而得出裁判结果进而导向,也会导致法官在判决书中不愿、不能、不敢说理。

  2、刑法解释能力待提高

  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的案件时, 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 而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相当多的刑事判决书,既没有对控辩双方观点进行回应,也体现不出法官对推理论证过程的展示,这样的判决不可能让公众信服,也无法消除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疑虑。究其原因在于,法官不能较好的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面对复杂问题总期望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有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来对号入座,其刑法适用的解释能力有待提高,以致难以形成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如何提高法官对法律解释活动的自我认知,将刑法适用的解释能力运用自如并进行理论探求与实践总结,这是一项亟待培养的能力。

  三、路径选择:加强刑事判决书说理的实践探索

  (一)程序保障:改革现有的庭审模式

  在法的空间中,有法律程序的展开,控辩活动的推进,以及不同诉讼角色的扮演,而其围绕的中心,是法官对案件实体的心证形成。而在我国当前定罪中心主义庭审模式下,法庭审判主要围绕定罪展开,法庭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缺乏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影响了法官量刑素材的掌握,造成判决书量刑说理缺乏说服力。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改革定罪中心主义的庭审模式,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规则。具体步骤是: 将庭审程序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两部分,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定罪与量刑事实分别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实现法官对被告人犯罪动机、成长经历、过错程度、有无前科劣迹、犯罪后的表现等同量刑有关的各种细节的全面掌握,以使判决书完整的呈现法官的量刑心证过程。

  (二)裁判独立:以司法改革助推文书说理

  司法独立的精髓在于法官独立审判,其实质在于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干扰地依法独立判案。司法实践中,在司法机关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上级法院指示、院庭长把关、审委会讨论决定等现象还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使得法官失去了独立的意志自由。在裁判权力行政化的制度下,造成了法官不能、不敢或是无法对裁判内容展开说理。根据现阶段司法改革的整体思路,其一,要求人民法院遵循司法规律,改革案件的审批制度,克服法院内部的行政化模式,淡化对审理报告说理的倚重,恢复判决书说理的主体地位。其二,改变审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议决案件的工作模式,大幅度压缩讨论案件比例,让审委会更多的发挥总结审判经验和制定各种制度规范的作用。其三,积极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起以“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办案团队模式,确保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判决书精雕细琢。其四,建立保障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审判的内部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主体提升:提高法官的说理意识和能力

  当前我国裁判文书的写作存在内容格式化、说理不清晰、论证不严谨等诸多问题,提高法官的说理意识和专业素质是关键。

其一,要求刑事法官对加强判决书说理的重要性有正确认识和深刻的把握。裁判文书的写作既是法官辨法析理、逻辑严密的司法能力的集中体现,又是促进法律思想传播、法治理念贯彻的重要途径。因此,法官一方面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培训,克服自身说理不足的局限性,不断提高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另一方面,又要注重法律修辞,提高运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确保用语的准确、精炼、严谨,使刑事判决书能有效地表达和论述观点。

其二,要着力提升刑事法官解释法律的能力。从某种程度而言,刑事判决书中说理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法官如何将法律解释应用于具体案件中,即通过运用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理论相结合,体现对判决结果的辨法析理,最终实现“将貌似枯燥乏味之法条,通过自己劳动,挖掘出法理基础,使其活现于判决中,明理于当事人间,令其讨回满意说法,心口服于判决并敬而自动履行之,已达主动守法之良景。”

  (四)结构优化:在格式化基础上张扬个性

  有学者明确指出:“判决书说理功能是由其结构决定的,取决于它的要素性质、要素数量、要素相互关系,结构不同,说理能力各异。”犹如田忌赛马这个故事给我们的启示,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会产生不一样的效果。同理,判决书内部各要素的排列方式同样影响到判决书说理的效果,各要素以有序优化的组合方式必定会增强判决书说理的效果。我国传统的刑事判决书的结构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充分说理的要求,而完全借鉴欧陆法官特别是德国“判决主文—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倒叙式结构模式,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对此,笔者建议在遵循现行判决书基本格局的前提下,在事实认定部分,改变现行的简单列举证据种类和名称的做法,对案情复杂或是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应当重点分析论证;在法律适用部分,采用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相对独立的模式,先对涉及定罪方面适用的法律进行论证,再对同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从法律和法理上进行分析。

  (五)制度激励:以文书考评促进说理的展示

  要确保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从整体上提高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使其真正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公平正义的载体,离不开激励机制的保障。具体来说,一是建立裁判文书评查制度。以提高刑事判决书质量为突破口,对裁判文书的制作标准、技术要求、奖惩办法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加重说理在裁判文书评查中的权重。通过定期评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汇总、通报、公开,以提高法官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积极性;二是将刑事判决书说理纳入质量考评指标体系进行量化管理,作为审判质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将说理是否充分作为评价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依据,将裁判文书质量与绩效考核挂钩。

  结 语

  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份“看得见”的正义,在判决书中即体现为论点鲜明、论证严密、层次分明、分析透彻的判决理由。然而,长期以来,我们的刑事判决书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注重格式规范,说理惜字如金,但因其论证简单粗疏,说服力不强一直为人所诟病。依笔者之见,我们的法官并非缺少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这需要知识与技能的不断累积,需要经验与阅历的长期洗练;更需要审判方式、审批程序与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等外部环境的改革与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司法改革的助推之下,像惠阳“许霆案”这类的逻辑清楚、论证充分、说理透彻的刑事判决书会成为常态,我们的判决书将真正成为法律框架内回应民意的主要方式,成为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
责任编辑: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