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犯过限的概念及特征
共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意范围的行为,这种行为存在于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但是又有别于共同犯罪。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对于共犯过限行为的责任承担不能概括的由共同犯罪主体承受,理由在于对于共犯过限行为的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犯意,所以主观过错上不能视如共同犯罪一概而论。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特征对其内涵进行理解:
(一)共犯过限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人。
共犯过限存在于共同犯罪过程中,因此,共犯过限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人,非共同犯罪人不可能成为共犯过限的主体。但是共犯过限的主体有别于共同犯罪人,主要在于共犯过限是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主体实行了超过共同犯意的行为,所以仅从数量上看,共犯过限的主体数应少于共同犯罪的主体数。但有的学者主张“一个人说”,即 “共犯过剩,指共同犯罪各参与人的故意与现实行为之间不一致,以致其中某一人的行为超过共同故意”。该观点主要指在共有两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共犯过限指的其中一人,但是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并非总是两人,因此,该观点大大缩小了实行过限的成立范围,是不可取的。当然,也不会存在全部共同犯罪人的情形,如若是全部的共同犯罪人都超出了其原有的共同犯意,形成了新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那么这种情况就不是共犯过限,而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二)共犯过限主观上具有超过共同犯意的故意。
首先,共犯过限对于其实施的过限行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以毫无疑问行为人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针对共同犯罪过程中,对于部分犯罪人过失行为导致的犯罪,我国刑法第 25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又过失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法应由该犯罪人独自承担。既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过失犯罪产生的刑事责任可以单独评价,这样就不必运用共犯过限理论来认定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因此,共犯过限不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在实施过限行为时的罪过也是故意。同时,这种共犯过限的主观故意必须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是界定共同犯罪与共犯过限的本质区别。
(三)共犯过限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共犯过限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必须要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有观点认为实行过限行为并不局限于犯罪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成立实行过限,但是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的范围需要严格加以限制,即行为至少应当在刑法上被认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问题的,理由在于共犯过限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它必然要具有犯罪的特征。因此,共犯过限必然是犯罪行为,其构成必然要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一般的违法行为,又或是合法行为是不具有此性质的,由它们来构成共犯过限也就无从谈起。
二、 不同类型共同犯罪下共犯过限的认定
(一)实行犯中共犯过限的认定
所谓“实行犯”,是指自己直接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或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行犯罪的人。对于实行犯中的共犯过限问题,主要指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犯人实行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这三种情况要如何认定实行犯过限的问题。共同实行犯有两个特点:一是共同实行犯一般在事前都会针对共同犯罪进行商议、沟通,并按照事前制定的详细计划着手实施犯罪;二是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的共同实行犯,各个犯罪人都应当出现在犯罪现场,同时着手进行犯罪,而在实行过程中,共同实行犯间意思联络比较容易,可以随时根据实际情况改变共谋的内容,形成新的共同犯罪。这也包括事前共犯故意比较宽泛,在实施过程中这个故意也会越来越清晰。所以,要判断共同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过限时,一般可以直接根据其他共同实行犯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态度来判断。如果其他共同实行人在知晓了不属于共犯故意范围内的行为时,他们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则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各实行犯临时合意形成的新的共同犯罪,而非共犯过限;如果其他共同实行犯不知情也无法预见的,或是知情后积极阻止、明确反对,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的,该行为就可被评价为共犯过限。
但对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他共同犯在犯罪现场并得知部分共犯实施了超出事先约定的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对该“过限行为”既没有表示赞成也没有表示反对,而是采取袖手旁观不置可否的态度。在这种情形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共同犯罪还是构成共犯过限,应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如果有阻止的义务,而不阻止,将因不作为构成刑法领域的评价对象。但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普通公民并没有阻止犯罪行为的义务,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当然不必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倘若其他实行犯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有能力履行却没有履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需对个别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二)组织犯中共犯过限的认定
组织犯这一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是由前苏联刑法学者提出来的,(3)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行为指的是按一定的宗旨和目的组建犯罪集团以及在犯罪集团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策划行为指为犯罪集团拟定犯罪方案、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方法等一系列活动;指挥行为是指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进行安排、部署和调度行为,指挥行为非实行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对组织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四款规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组织犯是整个集团或是共同犯罪团体的核心,整个犯罪集团或是团体都处于其意志支配之下,整个集团或是团体的犯罪活动都是由其进行组织、策划和分配的,他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支配、制约的作用。
通常情况下,组织犯,尤其是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都经验丰富,作为犯罪团体的首脑,他们很清晰的知晓该团体所要从事的犯罪的类型、方式、预期要达到的结果,以及参与团体犯罪的各共犯人的特点,其他共犯人都处于组织犯的指引和控制之下,组织犯对各共犯实施的共犯故意内的实行行为的大致方向都能有个大约的把握,只要不存在突发情况,各个共犯人的所能为的实行行为,组织犯都或多或少能够预见到。因此,组织犯可以大致上确定实行犯是否会实施与团体的共同犯罪关系密切的其它附随性的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犯故意范围的行为在组织犯能够预见或是应当预见的范围内时,组织犯就应当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远超出组织犯的预见范围,组织犯没有也不能预见到该行为的发生,或者是组织犯明确表示过对于此种行为的排斥态度,那么对于实行犯实施的过限行为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组织犯并不对此承担责任。组织犯管理、支配着犯罪集团中的所有成员,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意图和目的起着控制和约束作用。因此,组织犯要对其领导下的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这并不意味着组织犯要对集团中每个成员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要将“集团所犯全部罪行”与“集团成员所犯全部罪行”区分开来。如果某一集团成员超出组织犯事先的预谋或者事中的指挥、领导而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事实上已经超出了组织犯的组织意图,也即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了共犯过限,这种情况下要组织犯承担责任,就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并不限于犯罪集团,一般的共同犯罪中也可能会有组织犯的存在。要判断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过限与判断集团犯罪的方法相似,其关键就在于确定组织犯的犯罪故意以及组织犯是否能预见到实行犯所实施的不包括在共犯故意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如果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组织犯可以预见到或是包含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就不能认定为共犯过限;反之,就可以认定为共犯过限。由于犯罪集团是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并多以一种或某几种确定性质的犯罪为目的的集团,因此判断集团成员的行为是否超出犯罪集团共同故意的范围较为容易,只要集团成员实施了确定性质的犯罪之外的犯罪,并且不属于可预见的范围,就可认定为共犯过限。
(三)帮助犯中共犯过限的认定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其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在他人产生犯意后,为他人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
要成立帮助犯的共犯过限,首要条件是共同犯罪实行行为的存在。根据帮助犯的特点,其帮助行为要发生作用或是效果都直接依赖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帮助犯在提供帮助行为时是有明确的目标的,他是在知晓其他共犯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需要何种帮助行为后才去实施帮助行为的,故无论其他共犯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有无利用帮助犯的帮助,只要其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帮助犯提供帮助的故意范围,帮助犯都不必为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果实行犯实施了帮助犯意图以外的其他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超出帮助犯所意图侵害的对象、危害的程序的犯罪,则违背帮助犯的主观意志,属于共犯过限。”(4)
但笔者认为 “侵害对象超出帮助犯意图”包含的内容与共犯过限比较范围略大,这里面可能会存在对象错误的情况,即行为人对犯罪客观方面出现的认识错误。如甲乙共谋伤害丙,甲负责望风,乙在实行过程中误将他人认作丙进行了伤害。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理论,乙所实施的伤害行为都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对象错误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这里的“超出帮助犯意图”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质的改变,即原共谋行为与现实行行为产生了质的不同,其性质彻底发生改变;二是指量的差别,即原共谋行为与现实行行为相比较,二者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在程度上一个超过了另一个。所以,以可预见性原则来判断帮助犯是否应当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帮助犯在向其他共犯人提供帮助时,是否可以预见到共犯人会以其提供的帮助行为进行其他犯罪,如果可以预见到,那么帮助犯就应当对此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则不然。
一般来讲,由于帮助犯主观上只需认识到实行犯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犯罪和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实行犯提供帮助,所以,在帮助犯持概括故意的情况下,应以帮助犯能够预见为准来判断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过限。对于实行犯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帮助犯能够预见的,成立共同犯罪,反之,实行犯的行为及其结果明显超出帮助故意的范围,为帮助犯所无法预见的,构成共犯过限。例如,甲向乙借车使用,乙知道甲是惯偷并将车借给了甲,如果甲开着乙的车去盗窃,则乙就为甲盗窃行为的帮助犯,因为乙完全可以预见到盗窃行为的发生。而如果甲驾车将另一人撞死,这属于共犯过限,因为乙完全不可能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发生。
(四)教唆犯中共犯过限的认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是犯了与被教唆的罪性质完全不同的、互不包容的另外一个罪的情况,不属于共犯过限。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种情形:1、甲教唆乙抢夺,乙在犯抢夺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2、甲教唆乙对丙进行伤害,乙在伤害丙的同时,对其起了杀念,继而将丙杀死。对于这两种情形,有学者将其看作是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认为甲和乙在抢夺(伤害)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乙另行应单独对抢劫(杀人)行为负责。这样,在这些情形中,由于有共同犯罪的前提存在,就可以认为存在着共犯过限。至于在甲教唆乙抢夺(或伤害),而乙直接实施了抢劫(或杀人)的场合,可不可以说甲和乙在抢夺(或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回答同样是肯定的,因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具有包容关系,这种情况仍应视为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
三、共犯过限的刑事责任
(一)国外立法借鉴
关于共犯过限的责任立法,纵观各国,共有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第一,由过限行为的犯罪主体自己独立承担该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第二, 由所有的共同犯罪主体概括承受该过限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意大利的刑事立法采用此责任承担方式。
意大利立法关于共犯过限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共同犯罪偏离理论,该理论主要指的是在偏离的共同犯罪中,至少要有一个共同犯罪人对实行实施的犯罪主观上持希望的态度,否则,推定该犯罪为全体共同犯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犯罪,不能适用刑法典中第116条的规定“倘若偏离的结果是在行为后才发生的且本身能单独决定结果发生的因素造成的,这种情形是行为人可以不对该结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唯一例外”。(5)但是,意大利对司法实践中该类问题处理,采用了一种比较缓和的态度,他们认为:只有在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所导致的结果都能预见的情形下,其他共同犯罪人才对他们所不希望发生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两种承担方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更加合理。意大利的立法模式在共犯过限的情形下,只考虑了犯罪的实际结果,没有考虑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所以不甚合理。
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共犯过限的责任承担,参考其他国家立法,主要存在以下的立法例。
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8条明确规定:“任何共同犯罪人单独的犯罪不将影响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与犯罪相关的事实虽然与所有共同犯罪人有关,但只有其他共同犯罪人明知或者预见到了该类事实时才负刑事责任。”(6)罗马尼亚规定的责任承担非常明确,清楚的区分了过限行为的责任承担,值得我们借鉴。
俄罗斯刑法典关于共犯过限做了相应规定:“如果实行犯实施了不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范围内的犯罪,那么该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度行为,其他犯罪人对该犯罪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7)
英国也有相关的判例,1966年的皇家诉按徒森和莫里斯一案存在如下批注:当两个人合谋实施某一犯罪时,彼此都应该对促成该项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也要对因此而出现的意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某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彼此预谋的范围,并且该行为没有经过另一个人的同意,另一个人则不需要对该犯罪行为负责”。
(二)我国共犯过限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各个共同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和在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所以,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过限犯罪行为,若其他共同犯罪人既无罪过,也没有行为的话,就不存在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说,该过限行为所导致的刑事责任只能有实施过限行为人承担。
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涉及共犯过限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共犯过限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依据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以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这往往会导致许多案件模糊不清,使犯罪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为了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保障犯罪人权利的目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刑法典的规定,在刑事立法中明确界定共犯过限的概念并对过限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作出相应的规定,比如我们可以再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的相应条款中加上:“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超出了共同犯罪范围的犯罪就是共犯过限,对于过限行为,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