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我国的法院系统中,尤其是基层法院中,法官年轻化的趋势已愈加突出,这一情况来源于我国《法官法》对初任法官的要件规定和我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较为宽松。我国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现在诉讼数量、审判工作量激增,法官人员流失情况严重、用人缺口较大的现状,但也导致了初任法官司法实践经验缺乏,初任法官养成成本较高的不良后果。孔子曰:“三人行必有我师”,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的当下,我们也应该着眼于全球,对各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结合,找到我国初任法官遴选更加有利于司法审判公平、公正、公开的出路。
一、英美法系国家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一)、英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
1、英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英国的法官在国内具有极高的地位和尊崇,英国各级法官的来源比较单一,只能从出庭律师中选任,也就是说在英国,想要成为法官,必须要从出庭律师做起。而且要成为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至少七年的出庭律师从业经历,当然,高等法院的要求则更高,要求法官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出庭律师从业经历。这就要求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除了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外,至少要经过十年左右的社会历练,甚至还需要具有几年的兼职法官的工作经验才具有成为地方法院法官的资格,隐性的提高了法官的年龄门槛。英国全部法官的遴选方式均采用任命制,即法官的任命不通过司法系统内或全民性质的选举,直接由相关的部门进行任命从而取得法官资格。另外,英国法官的选任在形式上并不具有“司法独立”的特性,高等法院以下的法官(当然的包括本文论述的初任法官)均由司法大臣任命,英国的司法大臣权利极大,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于一身, 司法大臣兼任该国的上议院议长,有权参与立法,同时他还是该国的最高大法官, 另外,他还是内阁成员,所以英国法官的选任几乎可以说是全凭大法官心中的那杆秤。但由于英国的法官体制有着多年的沿革和传统(如候选人必须毕业于英国最好的法学院校),且其对初任法官的基础要件和社会经历要求极为严格,大法官对初任法官的选任也是相当慎重的,要从司法素养(法学知识、经验)、个人素养(公正、正直的人品)和口碑(同行及当事人的评价)等多方面进行考评,从而选出合适的人选任命为法官。
2、英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评析
英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已经运行了几百年,具有极高的稳定性,由于该国对出庭律师的职业熏陶和职业训练及其严格,加之初任法官的遴选要求很高,且面向的受众人群高度集中(必须是出庭律师),所以初任法官的司法素质和个人素质均相对较高,保证了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但同时,这种遴选制度是比较单一的,除了资历要求外的选任标准不明确,经验化倾向严重,缺乏公开、透明的选任过程。且英国的律师和法官同属于律师公会管理,而律师的职业巅峰就是成为法官,所以在英国,律师和法官是一个职业整体,法官在成为法官前,首先是一名资深的出庭律师,这也导致了法官具有根深蒂固的律师思维。
(二)、美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
1、美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由于美国系联邦制国家,在行政制度上存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双重行政管理,同样的,在司法体制上也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双轨制管理,因此,美国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相对较为复杂。美国对初任法官的资格要求并没有英国那么严格,担任联邦法官的要求为:(1)美国公民;(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在美国,任何大学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学院,学习三年,修满学分,即授予JD学位,即所谓的“法律职业博士”);(3)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1)而一般州法院的法官也是遵循这一遴选要求的。
在选任方式上,首先,联邦法院的法官,包括联邦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全部法官均采取任命制,即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再由总统任命。这一过程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总统提名的法官候选人名单首先要提交美国律师协会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进行审评,然后参议院的专门机构司法委员会根据该评审常委会的评审意见对法官候选人评分,并召开就总统对法官候选人提名的听证会,并由此决定最终总统提名的人选名单。提名名单确定后,司法委员会需要再次举行听证会, 对候选人是否具有出任法官的资格和能力进行最终的审核,由此最终确定的名单一般都能在参议院的表决中通过。
其次,州法院的法官选任形式比较多样化,存在任命制和选举制并存的情况,不同的州采取的遴选方法各不相同,有的州采取州长直接任命的方式,有的州则采取全民选举的方式。由于上述的选任方式均存在弊端,所以经过相互借鉴,现在美国各州绝大部分(共计33个州)实行的是结合了任命制和选举制两者优点的“密苏里方案”,该遴选方式因密苏里州首先实行而得名。“密苏里方案”的具体操作方法是:当法官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由律师界推选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位公民和首席法官组成)提名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届普选中由选民决定该法官是否留任。如果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该法官即可以连续任满一届;如果未获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则按同一程序选择另一人为法官。当该法官的任期届满时,无需对法官重新提名和任命,只要该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希望列入候选人名单,即由选民决定该法官是否留任,这些法官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来接受选举的考验,而无需与其他候选人竞争。(2)
2、美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评析
美国初任法官的个人资质要求比较宽松,其遴选面向的职业范围也没有严格、单一的规定,对社会经验、司法实践经验的要求较低,对法官职业化的关注不高,当然,也这和美国更注重和依赖陪审员制度有关,由于美国陪审员制度更为完备,所以对法官,尤其是地方法官的个人职业素养和经验的要求相对不高,初任法官完全可以边工作、边学习,而不用过于担心由于个人素养和经验的欠缺导致案件走向错误。与初任法官个人资质要求宽松相对的是美国的初任法官遴选程序非常严格、公开,并且多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这与程序正义才能实体正义的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
二、大陆法系国家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一)、德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
1、德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德国初任法官选任方式为任命制,并对想要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德国公民如果想要从事法官这个职业,首先需要在正规的法科大学完成学习,通过四到五年的学习全面掌握德国的成文法典,学会法律适用方法,并熟练掌握如何运用成文法。法科大学毕业后,该公民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考试合格者成为见习法官,见习期为两年。见习期间,见习法官需要先后在民事法院(为期7个月)、检察官办公室(为期3个月)、律师事务所(为期4个月)、行政机关(为期6个月)以及选定的实习工作地点(为期4个月)等五个领域工作。见习期结束后,见习法官有权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考试合格者成为候补法官。候补法官欲从事法官职业还必须向州司法部提出申请,由州司法部人事部门组织面试,过关者由人事部门搜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全部档案由人事部门负责加以审查和评估,认为合格者,写出推荐书连同全部档案材料送交司法部长决定。被录取者由司法部长向其发出任命通知书。
2、德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评析
德国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与英美法系遴选法官更多的注重司法经验相比更注重对法官候选人职业知识和素养的系统培养,以司法考试制度为标准对专业的法学学生进行筛选,其遴选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只局限于法科大学毕业的法学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初任法官具有一般标准以上的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学素养,但也限制了初任法官人选的多样性。同时,这种遴选方法对司法实践要求并不严格,选任初任法官的门槛条件并不要求候选人具备若干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成为实习法官后也仅需两年的实践时间即可通过考试成为候补法官,这也充分反映了大陆法系重系统教育,轻司法实践的普遍现状。
(二)、日本初任法官遴选制度
1、日本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在日语中,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有一个统称的专有名词叫做“法曹”。日本对这三种职业实行统一的选拔、培养标准,即通过层层考试的方式,根据笔试成绩和临场表现对人才进行筛选,最终确定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候选人选。日本的法官分为下级法院判事、判事补,简易法院判事,最高法院判事,选任方式为任命制。有资格参与初任法官遴选的范围包括:司法修习生(通过分为两部分且通过率仅为2%的司法考试并经过一年的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修习,考试合格者为司法修习生,有权参与判事补的遴选);简易法院判事采选考试合格者(日本简易法院法官有自己专门的法官来源,即法学本科毕业后需参加最高法院组织的简易法院判事采选考试,合格者参加司法研修,司法研修期满后有权参与简易法院判事的遴选);检察官或律师(检察官或律师年限满10年以上的,有权参与判事的遴选,满3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权参与判事补的遴选);法学教授或满3年以上的副教授(要求有法学专著出版的,有权参与判事的遴选)。日本初任法官的选任方式是任命制,经过对上述候选人的法学知识、职业素养等各方面进行考核后,地区委员会向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提交审核的结果,最高法院大法官会议在对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后决定最后的人选,并向内阁提名。内阁根据最高法院提名进行任命。
2、日本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评析
日本的初任法官遴选采取严格的考试制度(除大学教授享有遴选资格外,因为检察官和律师也是经过了严格的考试制度才能担任的),用统一的试题和分数线为标准对人才进行筛选,并且通过严苛的录取比例选取精英人才。日本的法官遴选和培养主要由政府公权力完成并承担大部分的成本,注重对理论知识的储备,采取传统的师父带徒弟的方式对法官候选人进行一对一的职业素养、经验的指导和教育。这种考试的遴选方式,虽然保证了法官候选人的法学理论知识的素养,但遴选方式相对单一,缺乏灵活性。由于法官候选人的职业素养和司法实践经验欠缺,且一对一的指导教育缺乏统一的标准、尺度,容易导致教育出的候选人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由政府负责绝大部分初任法官培养成本在日本战后法制急需发展的情况下确实适应了日本的国情,但在社会稳定的当下,却也造成了政府财政支出的负担。
三、中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我国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在《法官法》颁布之前是非常混乱,没有固定的制度规定的。由于我国建国时间不长,且久经战乱,法学的研究、法律的制定、专业人员的培养、群众的普法教育等均出现断层,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甚至处于大部分领域无法可依的状况,对初任法官的选任也一直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自各行各业,最主要的来源是复员转业的军人,这些人很少拥有法学专业知识,也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专业教育,完全是在实践中边学习边审案,通过熬年头,凭工龄升任为法官。这一时期,初任法官的遴选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门槛可言的。《法官法》颁布后,我国初任法官任职的资格是以《法官法》的规定加以固定的,具体内容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3)并且规定了“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4)
四、中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初任法官门槛偏低
虽然,我国学习大陆法系国家设立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门槛,但从《法官法》如此宽泛的标准(学历要求放宽至专科,实践经验最多要求三年)可以看出,我国初任法官遴选的标准还是比较宽松的,绝大多数的条件都是偏低的,容易拉低初任法官的整体职业素养。
(二)未设有专门的初任法官遴选考试制度
我国是大陆法国家,在初任法官遴选制度上也更多的借鉴了先进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初任法官遴选的一个标志性标准,但是司法考试毕竟不是专门的初任法官遴选程序,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可自行选择从事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与法律有关的职业,这也表明司法考试的内容并不具有职业专门性,是面向全部法律职业设立的,针对性较差。我国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只规定了需通过统一司法考试,虽然近两年,各省高院陆续开始对预备法官进行培训后的考试、测评,但并未形成统一的形式和标准。另外,我国预备法官的培训期只需要1年,其中集中培训阶段时间很短,各省地方也没有统一的培训标准和材料,之后的实习阶段一般都在预备法官所在人民法院进行,实习效果如何,是否按照规定到多个部门分别实习,实际实习期限都是未知数,很有可能只是走过场。我国预备法官的淘汰率基本为零,也就是说只要可以熬到《法官法》规定的工作年限,就一定可以成为预备法官,进而晋升为初任法官,那这样的培训和选拔的意义何在?有淘汰才有竞争,才能真正选拔出优秀的初任法官人才。在存在上述问题的同时,因为我国对国家政府、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的选任还制定了公务员考试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要成为初任法官,除了需要通过司法考试之外,还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这样才能进入人民法院工作,走出担任法官的第一步。《法官法》既然已经规定了初任法官的标准和要求,司法考试即是对法律职业资格能力的考查,那么通过司法考试就代表了法律能力,就应该大胆任用,为什么要在司法考试之上加上一个公务员考试?何况,让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参加公务员考试本身就违背立法精神,因为《法官法》早已把司法考试规定为初任法官的唯一资格要求。
(三)我国在初任法官遴选制度上急于求成
法官职业要求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这些职业素质的培养和训练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我国仅规定一年的培训期,显然违背了法官培养的规律,事实上,我们也很难想像,刚从大学毕业进行人民法官工作的大学生,经过短短一年的培训就足以担当法官的职业重任。何况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对一个人是否具备法官职业素质进行判断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
五、对于建设中国特色初任法官遴选制度的建议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国情和我国现在“法官荒”的现状,现在我国急需大量的法学专业人才充实法官队伍。另外,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教育水平参差不齐,法官精英化并不适应我国的国情,与人民群众建立良好的联系才是我国法官更好开展工作的前提,“马背上的法庭”便是典型的事例。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放松对初任法官遴选制度的规划,毕竟只有选出职业素养高、道德高尚等各方面素质均优的法官,才能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向高潮。而如何改进我国先行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则应结合我国实际对全球先进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进行选择性的借鉴。
(一)从英美法系国家初任法官遴选制度上的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更加重视初任法官的职业实践经验,这便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初任法官的遴选标准对司法实践经验的要求很低,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只需要一到两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就可以参与初任法官的遴选,而这么短的时间内培养出一个优秀的书记员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更何谈法官,现在一些具备初任法官资格的法院工作人员甚至没有参与过庭审,没有询问过当事人,更没有草拟过裁判文书,这样的人选担任了初任法官后只能边学边审,审判质量自然得不到保障,而且这样的初任法官培养制度,培养法官的成本全部都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成本。逐步提高初任法官的职业实践经验要求,有利于审判质量、审判效率等方面指标的提升,应谨记欲速则不达,磨刀不误砍柴工的朴素道理。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从律师、检察官、大学教授等法律专业人才中选任初任法官的制度也有值得借鉴的地方,这些法律专业人员本身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实践经验,节省了人民法院的培养成本,也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质效,同时丰富了初任法官来源的多样性,拓宽了审判的思路,增加了思考的角度。
(二)从大陆法系国家初任法官遴选制度上的借鉴
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有天然的亲近感,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优秀的遴选制度也更值得我国借鉴、学习。以德、日为例,这两个国家对初任法官的要求均采取了两次考试的制度,除了入门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之外,候选人经过严格的培训、实践训练后仍需要接受第二次选拔性考试,经过严格的筛选和淘汰率才能真正的成为初任法官。而我国的二次考核制度和培养、实习制度刚才笔者也论述了,可以说是形同虚设,流于形式,这是十分不负责任、不严肃的行为。我国应向德、日两国学习,严格我国的初任法官选拔标准和通过率,延长培训、实践的时间,给候选人以压力,才能真正选拔处素质高、能力强的人担任初任法官。
六、结语
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与以往比,可以说有了质的变化。但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最终完善、定型需要一个探索的过程。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赖于培育一个高素质的崇尚法律正义的法官队伍。只有建立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选拔出的法官才能够成为体现人类良心,捍卫法律正义的中流砥柱,我国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才能实现。当今的法律人应承担起建设我国法治的重任,应敢于说真话,勤于反思,认真研究,注重我国国情,用自己的智慧构筑起我国法治的雄伟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