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及裁判方法
摘要:
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其产生时间、目的不同分为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和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一个独立的诺成合同。依据债之更新原理、代物清偿原理、债之并存原理,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新合同取代旧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依据旧协议主张权利,只能履行新协议;无约定时新合同与旧合同并存,法院应当本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原则作出履约裁判;新约与旧约并存时,如尚未交付抵债物,合同双方均有反悔权但也有限制,在抵债物交付前产生的差价参照债务总额多退少补,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更容易引起虚假诉讼,因此要加大审查、惩罚力度,一方面在立案时重点排查、审判时严格审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当事人就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和解时法院不再制作调解书;另一方面要加大惩罚力度,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文共9155字)
以下正文:
前言
一般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4页。]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不同,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划分为二类,一类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可以认为其属于一种非典型性担保契约;而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履行届满之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此时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
本文探讨的以物抵债协议仅限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为了清偿债务把抵债务所有权转给债权人的合同类别,即是对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裁判方法的探讨。之前对于以清偿型物抵债协议的裁判司法实践大都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认为其履行之后才生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第15批第72号指导案及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发布,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裁判规则又有了新格局。在这种新趋势下,有必要寻求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法理支撑和裁判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由最高院指导案例说开
(一)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裁判规则不统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自由程度越来越高,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再是照本宣科而是形态各异,出现了各种闻所未闻的无名合同,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我国经济市场尚未建立健全的诚信体系,欠债不还仍是难题,以物抵债协议在理想模式中提供了一条很好的清偿途径。然而现实中,由以物抵债协议带来的纠纷远比原本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加复杂。在实践裁判中,就相似的法律事实,往往会有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如在探讨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时,有的法院认为它是代物清偿行为,需要交付协议才能生效[如易振杨与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吴某诉某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案、河南郑州中院判决乔福玉诉滨湖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等。];有的法院则认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已经成立且生效。[如信用联社诉丰都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许方辉诉吴全勤诉鄂尔多斯市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馨佳苑项目部、第三人李志强互易纠纷案等,以上案例皆通过法信系统收取,鉴于篇幅关系不在详细展开。
]以往的司法裁判中保守裁判居多,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之后才生效。
(二)最高院指导判例打开新的裁判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第15批第72号指导案例的发布似乎带来了新的裁判规则,在案例的判决中肯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这是一则典型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物抵债还款的案例。其裁判要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已付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利贷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这就肯定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
(三)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面临诸多难题
如果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此时的合同性质为何?如果将其认定为是诺成合同,那么在既有交付又有未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中,诺成合同性质与要物性的代物清偿性质如何届分?两者是否可以并存共同适用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阶段?以物抵债协议与之前的契约能否并存?如果当事人反悔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能否请求恢复主张之前的债权继续履行?即便是以物抵债协议已经解决了债务清偿问题,那么如何防止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进而进行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这些都是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面临的问题。这些难题不解决,认定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也毫无意义。
二、清偿型以物抵债的法理分析
(一)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界定
1.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独立性分析
从产生时间上看,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达成的协议。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是约定延缓还款日期,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仍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达成,仍属于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其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达成的协议不同的是,以物抵债不再是附属于前合同,不再以签合同存在为前提,不以前合同法律关系的灭失而消除,以物抵债协议会演变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如以本金和利息作为购房款。从协议的达成目看,其纯粹是为了清偿债务而订立,而不是像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具有保障债务清偿的担保目的;因此,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其与先产生债务的合同有重要的关联。判断其订立合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履行标的的确定等问题,都需要以先合同作参考进而作出判断。
2.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合同
认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践合同的观点是,双方约定债务人以房屋抵偿债务,属代物清偿。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对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予以确认。[柳光洪:尚未履行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法院不应确认,载自《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9日第007版第1页。
]可见理论上对于法律只信赖交付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这种理论支撑很有说服力的一点是其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就是代物清偿协议,既然是代物清偿性质是要物的,那么就应该按照代物清偿的规定而为之,交付之后才发生效力;要物性很契合债务清偿目的的协议,主张以物抵债协议是要物性可以一步到位地清偿债务,这样可以减少诉累,同时可以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原因有四:首先,代物清偿理论只是在学理上类推适用于部分以物抵债协议而非全部,二者只是在以其他标的物清抵偿原来的标的物上有相似之处,然而清偿型以物抵债到底是什么性质目前学界尚无定论,因此硬性界定其为实践合同实有不妥;其二,并不是只有交付之后才能避免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与是否交付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为了防止虚假诉讼而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合同,实属于因噎废食;其三,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要是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就已经成立且生效,除非合同法中明文规定其属于实践性合同;其四,之所以产生以物抵债协议是因为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人,此时如果将以物抵债协议视为实践合同,不利于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
3.诺成合同与代物清偿理论可以并存
以上论述的是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就已经成立且生效,债权人可以依照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债务人转移物权,且要求债务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这似乎与代位清偿理论相冲突,因为代物清偿理论的核心要义是“要物性”。而实际上,清偿型以物抵债也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仅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尚无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的事实。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不但达成了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参见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载自《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第24页。]可见,合同的诺成性与代位清偿型只是分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的不同步骤,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非对立冲突关系,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界定为诺成合同的性质是为了解决新约的效力问题,只要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债权人就可以依据新约主张权利,但是,在抵债物交付之前,双方皆有反悔的余地,但是如果一旦完成代物清偿的行为,那么新约的履行导致了旧约消灭,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反悔。
(二)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各种学说分野
司法实践中,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界定并驾齐驱的一个难题就是新约与旧约之间的关系问题。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界定为诺成合同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新合同与旧合同之间的关系,两者关系的处理涉及到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裁判方法所依据的理论。如果新约与旧约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不仅会使债权债务关系混乱,而且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引起经济秩序混乱。当实践中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之后又反悔或是出现其他意外情形使得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得依照新约求偿还是旧约求偿?新约的成立生效就意味着取代旧约吗?这就涉及到了债的基本理论问题。
1.债之更新理论
当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旧债务不再履行,双方达成新的以物抵债协议时,那么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原来的借款合同关系更改为买卖合同关系。当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新的以物抵债行为代替原来协议中的债务履行时,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的契约关系消灭,新的以抵债物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债的更新为要因契约,就是说新债务的成立与旧债务的消灭互有因果关系,因此旧债务如果不消灭,新债务也无法成立。[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9页。]双方当事人既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在出现纠纷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依据之前的合同主张权利,也不能反悔不再履行新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当按照新协议的规则作出裁判。
2.代物清偿说
代物清偿是债的消灭的一种典型形式,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权人受领该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载自房绍坤、王洪平:《债法要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3页。]代物清偿只是原契约的一种清偿手段,只有满足了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才有效。代物清偿需要同时具备几个法定条件:首先双方需要有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次是双方需要有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代物清偿合意;三是以他种物给付待原定给给付且已经完成交付。代物清偿行为的完成,意味着以物抵债的使命完成,债权人得以他物受偿原债权,意味着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代物清偿契约,更改契约及抵销契约(非单独行为之抵销)此等契约,直接消灭债权之效力,属于处分契约,有准物权契约之性质。惟得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行使而使复活之。又因债务人更换之更改,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虽为合意解除,旧债务亦不应认为复活。[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监狱印刷厂出版,第514页。]也就是说,一旦代物清偿完成,那么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代物清偿说与债之更新说的不同之处在于,代物清偿只是引起法律关系的消灭而不能引起新债的产生,而债之更新理论是新债的产生引起旧债的消灭。
3.债之并存理论
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又达成新的协议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予以界定,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法理论可以作为参考,如台湾地区民法第320条对此规定“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务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旧债务仍不消灭”。两个协议并存有效,而且是为了同一个履行债务的目的,合同当事人应该具有选择履行权,如果一个协议履行完毕,债之义务消失,那么另外一个协议也就自动终止。如果两个协议都未履行,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对履行难度小的协议主张债务人履行,这样也会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4.三种理论的适用选择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只是为了解释旧协议与新协议之间的关系,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界定为独立的、诺成的合同性质并不矛盾,恰恰相反,三种学说都可以很好地运用到实践中,解决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代替原债务履行,那么此时支持其理论学说就是债的更改;此为履行标的、履行方式的更改;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两个协议的关系,但是履行了以物抵债协议,那么可以视为一种债权的代物履行的行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两个协议的关系,也没有履行,则可以用债之并存理论解决纠纷。
三、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裁判方法探析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判定尚无统一定论,因此在不同理论指导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然是大相径庭,笔者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了解到,关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相似案情相反判决比比皆是。各种司法解释、法院裁判规则也是规定的纷繁复杂,莫衷一是,此时更需要寻找出统一的裁判方法,以保证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可以保障契约的公平与自由,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裁判思维——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是最重要的契约精神之一。裁判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还含义是双方当事人有缔结以物抵债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以物抵债合同是成立且已经生效的;第二层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是选择继续履行之前协议的自由,除非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完成交付,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存在可撤销后者无效的情形。只要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以物抵债协议标称流押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当债务总额与抵债物价值存在差距时,只要是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范围内,都可以允许差价的存在。这样的裁判目的在于充分给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自由,使债权更高效地实现,从而减少纠纷。运用这一基本原则,以意思表示为分水岭,可将清偿型以物抵债进行类型化分析,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二)类型化裁判方法分析
1.当事人约定旧契约消灭,履行新的以物抵债协议
如果以物抵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约定用新的协议债务人所为他种给付,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原定给付,使其债之关系消灭,有对价关系,故为有偿契约,得准用买卖之规定,债务人就该他种给付应负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孙淼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5页。]这就涉及到了当事人明确约定用新约代替履行旧约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就明确约定,旧合同不再继续履行,那么出现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没有反悔权,债权人不得再依据之前的协议主张权利。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转变成了确定以抵债物所有权为核心的法律关系,债权变成了购买抵债物的款项,清偿行为的形式也会被买卖形式所取代。此时债务人负有确保抵债物无质量、权利瑕疵之义务,债权人也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如果抵债物的价格在交付前涨幅很大超过了债权数额,应当将多出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当事人已经交付抵债物,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协议是为清偿之前的债务,那么此时的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就属于代物清偿的性质。交付完抵债物时,债之清偿行为完成,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完成交付,双方均不能主张以物抵债协议的撤销、变更或是无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条规定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也是肯定了此阶段代物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独立的效力,突出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严肃性和做出选择之后的不可逆性。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直接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处理。
3.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做出有利于实现债权的裁判
在达成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后,尚未办理无权转移手续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后应再继续履行之前的还款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都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当并存的两个协议都没有履行时,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合同。债务人如有反悔,也可以主张不再履行之前的协议,但是要以即时清偿原债务为前提;债权人也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优先履行哪个协议,但是如果债权人在应该主张债权的期限怠于主张,或是抵债物价值明显高于债务总额,也应当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当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积极主张时,法院裁判应当做出有利于实现债权受偿的判决,进而保障债权安全。在债务人不提出给付的情况下,该清偿契约仍未有效, 债权人得要求继续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得选择回复到原来债务关系。[王洪野:《以物抵债的解释与构建》,载自《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15页。]
4.抵债物价值尽量与债务总额相等或相近
然而现实中,双方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到履行该协议,大多会有一段时间间隔,二者同时完成的情形较为少见。[高治:《代物清偿预约研究》,兼论流担保制度的立法选择,载自《法学论坛》,2008年第8期,第22页。
]以物抵债,顾名思义是将抵债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但是抵债物价值往往与债权数额完全一致,在此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间,如果抵债物的价值发生变化,或升值或贬值,债务人是否因此有反悔权呢?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而非为了交易房屋订立买卖合同,更不是要让一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中获益,因此抵债物价值尽量要与债务总额等值才可以彰显以物抵债的法理价值及契约正义。如果当时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直接将抵债物所有权转移,债务人不得以抵债物价值的变化而反悔,但是在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时候,如果抵债物价值高于债务数额,那么债权人应当将高出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同样,如果抵债物价值低于债务数额,应当由债务人不足差价,但是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双方的约定也应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
四、以物抵债协议滋生虚假诉讼的预防与裁判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价位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扎权人的合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冯永强:《论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载自《新疆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第101页。]甚至虚假诉讼的频发影响了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裁判,因此,虚假诉讼问题的解决是以物抵债协议裁判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更容易引起虚假诉讼
在认可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的前提下,更容易引发合同双方当事人伪造债权债务关系签订虚假以物抵债协议骗取法律裁定,造成虚假诉讼。这是因为首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更加难以判断,与此相比,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产生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其产生就是为了给债之清偿多一层保障,其双方的诚意可以通过缔结以物抵债协议彰显出来;而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缔结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此时之前的债务未能如期清偿已经将债务人的诚信大打折扣,加之签订新的协议,一方当事人的不诚信或是双方串通的恶意无法排除。其次,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决定了其不需要交付抵债物合同就已经成立且生效,合同成立成本低,违约成本高,交易风险也高。最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向法院展示的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可能造成鱼目混珠的以物抵债协议侵犯第三人利益,法院仅现有的合同及证据裁判,很有可能成为虚假诉讼的“帮凶”。
(二)加大对协议的审查力度
1.立案阶段利用大数据重点排查
在立案阶段就应该把好“门槛关”,对多数债权人诉讼或是涉案标的额巨大的案件,要重点排查,防止虚假诉讼,借助大数据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诚信程度、被执行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债务人欠款多少,房屋价值几何,这些数额必须是确定的,估价也需要经过权威机构出具的文书,超出法定保护范畴的保护利息不能确定为购房款,同时在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结合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予以审核。
2.庭审阶段对旧约和新约一并审查
在庭审阶段,对于当事人因为以物抵债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需要先审查以物抵债协议产生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然后再审查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审查以房抵债协议之后,要审查抵债物所有权归属;继而审查签订合同的程序、旧债到期日期与新协议签订日期是否符合交易常理;最后要审查原债务总额与抵债物价值是否相一致,当出现较大差距时,就应该慎重审查裁判。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载自中国人民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6/id/1998990.shtml,于2017年7月3日访问。
]中也提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设计虚假的,要及时纠正。”
3.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制作调解书
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要求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的问题,如何避免法院被恶意利用?2014年4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载自江苏高院网 http://www.jsfy.gov.cn/sfwk/2014/04/25074832841.html,于2017年7月3日访问。]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规定:“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载自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61616.shtml,于2017年6月24日访问。]
(三)加大虚假诉讼的惩罚力度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的惩罚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也也规定:“对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淡出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落实在以物抵债协议的执行里,还需要司法实践统一“情节严重”的标准,以落实刑事责任,如按照虚假诉讼标的额、给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或是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等因素确定情节。如果涉及到其他刑事犯罪的,如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要与普通的虚假诉讼罪区分开来,做到罚当其罪。
结语:
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了很多问题,而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更是面临着理论与实践双重困惑,虽然在诸多学者之言与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依旧没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这样就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困惑,同时也不利于合同秩序的稳定。统一的裁判标准需要建立在统一的理论共识之上,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定性为诺成合同既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也符合实践裁判的主体趋势,有助于债权更加高效、便捷地实现。然而在实践中不乏新合同与旧合同并存的情形,依据债法的基本原理,可以认定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独立的诺成合同,并且与旧债可以并存,借助法理,总结实践经验,可以总结出统一的裁判规则,但是要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为限。同时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以物抵债协议的特殊性,严格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纠纷,防止利用以物抵债协议进行虚假诉讼的问题,一旦发现必定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