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径的抉择:再议物上请求权救济模式取向
——以原物返还请求权为例
论文提要:
返还请求权制度是既是请求权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同时也是民法中重要的救济方式,我国法律之中,返还请求权以各种形态见于各部法律之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物权法》第34条、106条、107条、245条;《民法通则》第25条、61条、89条、92条、117条、134条;《合同法》第58条、59条、115条、196条、200条、205-207条、235条、249条、308条、314条、365条、373条、378条等;《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其名称诸如:返还原物、返还财产、占有返还等等。由于法律规定非常简单,并未涉及各种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以及相互区别,在解释上观点也不一致,导致司法实务上屡有同案异判。
以上返还请求权,既涉及到大陆法系的物上请求权,也涉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对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产生的请求权本文不予研究,笔者主要针对传统民法上物上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在我国立法上的安排。国内学者均认可《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之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与适用范围大相径庭,但是如何在我国民法体系范围内,将该两种返还请求权迥然不同的体系统一起来却存在巨大的矛盾和争议。有专家学者指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均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并应当将其作为物权救济的方式,在未来的民事立法活动中应当予以继承,即在对物权的保护方面采取侵权责任的保护模式取代物上请求权的模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进一步为该理论学说助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从请求权的层面即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典之物的返还请求权制度无异,《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将之归结为侵权责任方式并不合理,而《物权法》的颁布,恰恰承认了这一理论学说的观点。至此,在我国理论学术界关于返还请求权的模式不仅没有形成通说反而更加混乱。而持折中说的观点认为应当采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竞合的模式,而其认为我国民法目前的立法模式恰恰符合这种特征。
这一争论使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对这一制度的统一是当务之急。(全文9748字)
以下正文: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经历了十数年的发展过程,在此期间我国民法体系中,涉及返还原物、返还财产的规定不断增加,见诸于《民法通则》第25条、61条、89条、92条、117条、134条,《物权法》第34条、106条、107条、245条,《合同法》第58条、59条、115条、196条、200条、205-207条、235条、249条、308条、314条、365条、373条、378条等条文之中。上述条款中“返还”类型各有不同,其一是大陆法系的物权请求权,属于原物返还请求权;其二是大陆法系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其三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其四是基于合同的返还请求权,如定金、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基于一定的事由,可能出现竞合的情形,如转租人于转租赁期满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的。在本文中,笔者将文章的将以第一类返还请求权着手。
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了原物返还请求权。其特色在于将传统大陆法上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予以扩展,规定在物权的总则部分,将返还请求权确定为了一种物上请求权。同时,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15条继受了《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范模式,将“返还财产”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至此我国法上形成了《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于返还请求权同时规定的立法体例。
一、《物权法》的返还请求权规则
(一)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人:“权利人”
1.所有权人
我国物权法中返还请求权规定于《物权法》第34条之中,称之为“返还原物”,该条所述之权利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人,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物权人,我们应当看到,权利人在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权能上存在着差别和限制。
2.共有权人
在我国,关于共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96条之规定,共有权人均享有对共有物管理的权利及义务,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一般情况下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人,均可在共有人的共有物被他人无权占有之时,基于共有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人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共有物;若发生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超出其共有权之部分占有、使用共有物,被逾越权利之共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其权利内之共有部分。共有人之返还请求权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承认,《民通意见》第89条对此予以规定,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遗产继承案件中。
3.他物权人
在我国,拥有完整本权的所有权人,其当然拥有独立行使全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一旦其于所有权之上设定了他物权时,其返还请求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将受到一定的限制。他物权的权利人在一定的限度内能够一定程度上的独立行使返还请求权。地上权和地役权的用益物权人对其享有地役权和地上权的物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请求,且对其所享用用益物权之物存续期间内,可以行使独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与所有权人差异在于,其享有的该项权利受到了法定和约定时间的限制,同时也受到权利的空间限制。
关于担保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类。
对于抵押权人,不可代位行使抵押权人对与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但若出现该项风险是,抵押权人可以基于《物权法》第192条之规定,行使抵押权人保全请求权。质权人在其质权范围内享有受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留置权人是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对特定标的物的占有,且留置权不同于质权,笔者认为,留置权的产生、存续,其基于留置物的存在,因此,若留置物的丧失是为暂时性的脱离留置权人的保管,例如,留置权人将留置的金表遗忘在酒店,留置权人可基于占有返还请求权恢复对留置物的支配,这种丧失对留置物占有的情形,并不能产生留置权丧失的效果,而若基于第三人侵害等原因,一旦留置权人确定的失去对特定物的实际占有,则此时留置权随之消失。
(二)返还原物的对象:“无权占有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应当是无权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人不得请求其返还原物。若发生无权占有人占有权利人之物后,又将该特定物之占有移转给第三人,则权利人的请求权即可对于原无权占有人行使,也可以向现占有人行使,要求返还原物。但若该第三人并非该特定物的实际受领人,在无权占有事实的存续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则该占有辅助人不得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如提供房产租、转信息,为动产交易提供中介、居间服务等。但占有辅助人与无权占有人通谋,意图通过转移占有产生损害权利人之物权,造成了对原物的损害,权利人有权要求该占有辅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我国《物权法》第34条中的无权占有是否为构成要件,存在相关争议亦有将无权占有和具有相对人作为两个必备要件的学说。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一定的争议,物权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借助德国民法理论加以分析。根据法工委发布的物权法立法说明,我们能够看出,立法者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的观点,将占有权利作为了请求权相对人的抗辩权,而没有将无权占有规定于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中。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者并未明确无权占有的性质。
因此,我们不得不追究于物权法的立法意,已明确之。对于其作为构成要件亦或是抗辩权的依据,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其一,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目的上说,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权源是为所有权之排他效力,使所有权人具有在其所有权空间内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故此所有权在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当所有权人的占有受到干预,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时,对于占有其所有物之相对人即可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对于占有人的占有权源在所不问。其次,从证明责任角度来说,若将无权占有规定为构成要件,则所有权人负有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证明现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则应当承担败诉风险,然举证相对人无权占有乃是举证证明一个消极事项,众所周知消极事项不具有可证明性,因此权利人无论如何都必将陷入举证不能之境地。而若为抗辩权,则需由占有人对其是具有占有权源的有权占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与占有权利的事实最为接近,对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更为便利。据此,笔者认为无权占有本身应当为抗辩权而非构成要件。
二、《侵权责任法》返还财产责任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责任,一些学者将之称之为返还原物责任,对此他们认为,该责任与《物权法》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所关联的,但是基于其立法目的乃从责任人的角度出发,因此,不论是构成要件亦或是法律适用乃至理论依据均是不同的,且应当以返还财产责任制度取代返还原物请求权。
(一)返还财产责任的构成
根据支持返还财产责任替代返还原物制度的学者认为,返还财产责任的构成要件更为全面,其包括以下几个要件,①主张返还财产的当事人应当是所有权人;②主张返还财产的相对人应当为对物的占有人;③相对人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所有权的义务。在此,该观点认为,本要件的前两条与《物权法》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致的,而第三个构成要件是返还财产责任的特点,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为占有人缺乏合法占有因素。返还财产责任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即在于此。据此得出结论:“当事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违反不作为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责任,其性质为侵权责任。”再次,一般的侵权责任要件要求侵权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要件作为责任的一般构成,但在返还财产责任中,若规定了当事人过错,则加重权利人证明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返还财产责任中,并未规定过错要件,该规定与德国法上的无责模式相一致。
(二)返还财产责任的法律适用
1.基于一般的侵害所有权和占有的返还财产责任
这一理论观点认为,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可以对所有物返还以及占有返还做出与物权理论较为一致的观点,但思路与更为便利。首先,基于返还财产责任,当事人因违反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之义务形成无权占有之事实,不论该物之取得方式与行为人过错,均构成侵权,应负返还财产之责任。这一解释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于实践更为有利。其次,基于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更应为侵权责任,其理由在于物权请求权并无除斥期间的问题,而物权法设定返还占有请求权之时将其假设一年的除斥期间,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对占用的侵权责任。
2.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的返还财产责任
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终止之事由时,多种请求权将会发生竞合,此时返还财产责任必定也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例如,甲出租房屋于乙,当租赁关系终止,乙拒不返还房屋的。若依据物权返还请求权的思路,则会出现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多个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相竞合的情形,需选择适用多部不同的法律。而与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观点和法律适用不同,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于侵权责任法返还财产责任之中,使之与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竞合的请求权模式。据此,乙因租赁关系终止而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违反了租赁合同责任,造成了对不得侵害了他人所有权之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返还财产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
若发生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情形时,依物权请求权思路,此时,因合同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作为物权关系变动所依赖之基础的合同关系丧失,从而产生了物权返还之请求权。这一理论观点认为,依据返还财产责任处理该项关系将会更为通畅,当发生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时有发生时,若为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致使合同无效,该情形自然构成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提出并无争议。若为卖方以欺诈之故意,使买方错误的签订合同致使合同被撤销的,此时,当卖方返还买方相应价款和偿付损失后,买方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义务,应当返还卖方之财产,若买方拒不履行该义务,则同时违反了不侵害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责任。
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该观点的认为拾得遗失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并非简单地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是拾遗人和所有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拾遗人拾得遗失物之时,即同时需承担返还遗失物的义务,若拾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即违反了不返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责任。
(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实质为侵权责任承担
该学说的第三点立足点在于,认为物权请求权的实质是侵权责任。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来说,所有权人即物的权利人,所有人对物具有绝对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所有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均为义务人,根据相关理论,其认为,返还所有物请求权之相对人即义务人,是为占有其物而妨害所有之人。据此可知,该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人即权利人,无权占有人即义务人。对于所有权来说该义务人为侵占之行为之时即造成了对所有人所有权的侵害。根据拉伦次的观点“它(所有权)是法律给予特定人的自由空间,可以用以排除所有他人,他人必须尊重其权利并不得侵犯;若某些人返还该义务或威胁违反义务,则权利人必定获得‘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责任”。据此可知,原物返还请求权之义务人违反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之义务,所有人因此获得行使返还原物之请求权。依据德国理论该法律关系的义务人违反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之义务,因违反该项义务故应当承担返还返还原物之义务,即违反义务者应承担第二性义务。此即该学说认为符合其理论的违反义务所有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所以违反不侵害他人所有物之义务,必得承担返还财产之责任。此即所谓返还财产应当作为一种侵权责任之论证过程。其还认为,侵害所有权的义务人,即使未对所有权人造成实际损害,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返还财产责任债权性与物权优先性
该理论还认为,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侵权责任与债是相分离的分离,这是指民事责任并不限于债的范畴之中,包含物权法律关系在内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均会产生侵权责任。基于债务与责任分离的观点看,返还财产责任并不属于债的范畴,且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与债法相分离,侵权责任法中的返还财产责任自然也就不属于债的范畴。若坚持物权请求权体系说,则会造成物权法中不存在侵权责任的问题,导致侵权责任无法全面的使用,侵权法将成为实质上的侵权行为法。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返还财产责任,并不要求责任人(返还财产相对人)存在过错,且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论据与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返还无责的模式相一致,并不会缩小权利人请求权范围。
其次,关于物权优先性的问题,该理论认为,适用返还财产责任并不会造成对物权优先性影响,因为基于物权效力,物权本身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而其排他性效力是由物权支配性决定的,而支配性效力及公示公信原则决定了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与适用物权请求权与否毫无关系。
三、返还请求权应统一适用《物权法》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责任形式,其中包括返还财产责任,其与物权法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或曰整个法律适用中产生了严重的冲突,造成了法律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的极大的不便利,故此,本部分将基于此冲突进行讨论,着力解决返还财产责任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取舍问题。
(一)从构成要件角度
《侵权责任法》第15条通说认为其规定是作为一般侵权,且学界一致认为,一般侵权要件需以过失为其必备要件。而若将返还原物之请求统一于侵权责任法之返还财产责任,则必得规定为返还财产责任不需过错要件,否则将造成权利人无法要求侵占人返还之弊端。这一规定就会造成侵权责任法内部规定的混乱,同一条文的规定在适用中出现了两种归责原则,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有学者认为,若采取该种民事责任的方式,对物权的保护统一适用侵权责任,适用该种模式适用侵权责任之规定处理财产返还,能够使封闭的侵权行为之债更加开放,能够有效地增加侵权责任的形式,对绝对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具有优势。
笔者认为,首先,将《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同时解释为能够适用两种责任原则,造成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界限模糊,造成了侵权责任法体系逻辑的破坏,规定于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一般侵权责任失去了统领意义,而规定于分则部分的特殊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失去意义,对于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任意解释而适用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则。而正当的侵权责任法适用应当是对侵权行为首先确定其适用第15条的一般侵权责任抑或是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形,从而确定该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最终得以适用。
而此时统一适用物权请求权则不会出现这种争议,物权请求权始终的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对侵权责任保留损害赔偿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就可同时使用两部法律中的两种归责原则下的请求权,避免了困境。
(二)从法律适用角度
首先,在某些场合,返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应当为合同义务,并非返还财产责任,将返还财产责任作上述解释后,将会导致合同法的合同义务与侵权法侵权责任之间界限的模糊,造成了债法内部的分工混乱。
其次,前节理论可能在某些情形下造成对合同解除与侵权责任界限的模糊。例如,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回收的权利,前节观点认为,救济权的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因其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然笔者认为,该项回收租赁物之行为系基于《合同法》第249条之规定的,在融资租赁出租人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产生的当然后果,其并非民事责任的范畴,而是一种合同之债,出租人是行使债权要求承租人分别履行债务返还承租物,若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物,其也不能构成侵权责任,而是构成了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此时的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应当首先遵循合同规范,而非遵循侵权责任规范。
再次,对于前节民事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的返还财产适用侵权责任的观点。笔者认为并非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撤销伊始即存在了侵权责任或曰产生了对侵权责任法上义务的违反。当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之时,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产生了交付与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在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之前,受领标的物人已经为标的物之权利人,其当然为有权占有人。若基于双方当事人均不知情之原由,或致使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之行为存在但尚未被确认为无效之情形,当事人依然为有权占有人。若民事法律关系确系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等情形时,当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因该不动产必定已经过户至受领人名下,故此当事人对此物之占有仍为有权占有。在此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因有权占有而并未违反侵权责任法之义务,依前节理论,当且仅当该占有人实行不返还占有物的不作为行为之时,方可构成对义务的违反。然若当事人不作为在事实上即为当事人拒不返还原物。但依据物权法返还原物请求,一般认为,当占有人不履行积极义务时方才造成对义务的违反,而且占有人积极的作为行为,即占有人主动返还占有物才是法律的应有之意,也是原所有人所期待达到的结果。基于此更可以推断出,对于义务的违反,应当是违反积极的作为义务,而非违反不作为义务,即违反返还占有的义务。而前节观点中,无权占有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从而产生侵权责任的观点仅在一定的情形中方可适用,即侵占人采取积极方式,诸如:抢夺、抢劫、盗窃当事人之所有物的,侵占人当然属于无权占有,其侵占人违反了不得侵犯所有权之不作为义务,从而产生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债权属性
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均属于债,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是债权债务的范畴。而债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债以平等为原则,绝对不具有优先性。而原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具有优先性的特征,所有权人需基于该项权利优先获得物的返还,从而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适用须得在物权法无特别规定,且其适用于物权法基本原则不冲突时,方可适用。前节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与债早已分开,侵权责任乃是侵权之后果。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其认为不论是合同、侵权等虽然因其法律功能不同而造成了构成要件有所差异,但是其具有内在统一性,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均产生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为特定给付行为。此种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即为债的关系。而侵权行为正是这种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特定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将有可能形成两种债的关系,首先是当行为人侵害权利人权利时,侵权人(责任人)为该侵权行为向权利人(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亦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侵权责任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请求即为债之请求,该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债的关系;其次,若侵权人(责任人)对该权利人之请求据不理睬,拒绝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产生债的不履行之后果,权利人自然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债务履行所形成的责任,该责任同样构成债的关系。
(四)从物权优先性角度来说
前节论断认为,侵权责任并不会造成对物权优先性的影响,该论断十分牵强,其认为物权优先性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因此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性,若基于当事人行使“返还财产请求”具有物权优先性,我们认为该所谓的“返还财产”其实就是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并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返还财产责任;当返还财产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来看,该返还财产责任即为债权,不可能具有物权之优先性。
再次,前节观点认为,例如破产取回权的优先性基于物权本身之性质,并非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笔者认为,该论断恰好论证了返还原物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侵权责任,若基于侵权责任要求其返还财产,则该请求是为的债权请求,债权平等性之特点造成取回权无法实现。如依前节观点举例所述,无权占有人甲占有权利人乙的玉石,后甲破产,此时乙可依据侵权责任要求甲返还财产,其认为此时乙的玉石并非甲的财产,自然不能包括在破产财产之中,乙有权取回。对此笔者认为,该论断过于谬误,动产以交付作为其公示公信的要件,若返还玉石之请求是为侵权责任,乙请求甲返还占有之请求实为债权请求,乙在形式上已经丧失了占有,该财产自然属于甲之破产财产,乙无法优先取回该玉石。然依据大陆法系理论通说,在此时乙取得两个竞合的权利,即物权返还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乙即可依据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甲返还物权,亦可请求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乙基于物权请求权,该玉石自然不能成为甲之破产财产。
(五)基于诉讼时效
前节观点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返还财产责任制度不仅不适用过错要件,而且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此观点笔者认为,适用诉讼时效是债之请求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而将返还财产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其即具有了债权属性,因此理应适用诉讼时效。此时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会产生两个谬论,其一若诉讼时效适用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的无法取回,造成财产的永久缺失,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极大不稳定。再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侵权行为持续之时自然无法起算诉讼时效,然若以侵权行为结束作为时效之起算点,侵权行为即已结束,侵害事实已经不存在,诉讼时效之存在便不具有意义。然若将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保护,作为绝对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因此解决了上述两个矛盾。
四、结论
在我国,返还请求权规定于民法的各个部门法中,规定分散,体系混乱,尤其以《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中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之立法规定矛盾最为突出,其根本冲突在于返还请求的性质之争,即返还请求权究竟为物上请求权抑或是侵权责任之结果,而该争论最终的归结点在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之争,即采物权模式还是责任模式。对于最后的立法模式问题,笔者文章并未涉及,也无力论证。
本文仅对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总结起来,该返还请求的性质争论产生了如下几个焦点问题,首先是两个大问题,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问题,这是决定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具体问题和根本问题;其次在探讨中我们发现了基于返还请求权性质争议所产生的几个附带问题,即侵权责任的债权属性问题,侵权责任与物权优先性问题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性问题。
笔者以为,这五个问题实际上可以总结为两大类,一类是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基本问题,另一类是为支持返还原物适用侵权责任而创造出来的不是问题的问题。
对于第一类问题,笔者通过第一章的比较法分析、第二章的民法理论分析已经得出了结论,从该两个方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无论从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抑或是其法律适用都不难看出,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是无可辩驳的。
在构成要件上,笔者对物权法所规定的两种返还请求权进行了体系化梳理,在借鉴德、日、台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将其构成要件总结为三个部分,即请求权人、相对人和行为,不论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是占有返还请求权均可遵循这一共性判断规则,在共性的判断规则基础之上,根据原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特性,分别对其进行了梳理,明确了其应当为物上请求权而非侵权责任。
在法律适用上,笔者通过对于返还请求权适用中性质认定争议较大的基于债之关系的返还请求的性质进行梳理,从三个方面解释了返还请求权作为侵权责任的不适当,及作为物上请求权的合理性,据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对于第二类问题,笔者认为,该类问题于物上请求权性质之争抑或说民法典模式之争产生之前并不存在,该类问题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及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界早有定论,实为伪命题,最突出的应为侵权责任是否具有债权属性,将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适用是否会影响其物权优先性。笔者以为该二问题的答案十分明显,前后两者皆应为肯定答案,笔者也在文中做出具体的说明。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时效问题,笔者不得不承认的是该问题争议多年,各派学者观点各一,至今未形成一派通说,据此笔者也只得将自己研究所得之观点列于文章之中。
正如前所述,返还请求权性质之争乃是民法典模式之争的一个小的争议,在文章研究之始笔者仅抱着梳理返还请求权体系的目的,在历时一年的研究和论证过程中笔者越发的发觉我国民法体系将该问题规定的如此散乱实则是对于民法模式的不断探索和立法水平不断进步的过程。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化必定需要伴随着整个民法体系的不断完善而形成,我国民法模式的最终确定必定是一个长期探索、观点不断碰撞的过程,但是不论是如何的论证,民法的基本理论是不能改变的,不能为了论证问题而创造出不合理论的伪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