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视与思考: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之必要性分析
——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切入点
论文提要:
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新设有法官助理这一岗位,因法官助理为新出现的事务,故而我国法律尚未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对其职责与运行约束也在探索与摸索之中。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助理的职责大多有“草拟裁判文书”这一内容,但法官助理却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列席庭审,尤其是在案件压力较大的基层法院,那么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却撰写裁判文书是否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却成为我们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官助理是法官的辅助人员,其辅助法官开展工作,辅助法官草拟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最终由法官审核修改并负责签发,裁判文书的判断权与决定权在法官手中,故而法官助理可以视为是法官裁判的一种延伸,实质上仍然是法官的裁判,法官助理并不是真正的裁判者,也就并不与直接言词原则真正违背。
虽然如此,但却可能会出现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问题,故而,为了法官助理更好地撰写符合案情的裁判文书,最大限度地减少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我们应以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为一般情形,以不列席庭审为特殊情形,鼓励法官助理列席庭审,同时要求法官助理严格在法官在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确保法官助理的运行不出现偏差。(全文共9649字)
主要创新观点
1.角度新,理论界至今尚无对法官助理与直接言词原则关系方面的论述,也没有关于法官助理应否列席方面的论述,实践中各地也对于该问题较为忽视,故而本文所选角度为全新的角度。
2. 数据新,本文统计了“中国庭审公开网”上司法改革首批试点六个省份法官助理列席庭审情况的数据,以此数据为基础得出法官助理以不列席庭审为多数,以列席为少数的这一运行现状,数据方面具有创新性。
3.内容新,本文提炼出域外国家或地区法官助理的三种模式,进而与我国的法官助理模式进行对比分析,为我国法官助理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化建议,在内容方面具有创新性。
4.结论新,对于法官助理是否必须列席庭审问题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所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通过文中的论述得出应以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为一般情形,以不列席庭审为特殊情形,鼓励列席庭审的结论,同时要求法官助理严格在法官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该结论具有创新性。
以下正文:
我国当前正在开展司法改革,不少法院开始设置法官助理这一岗位。虽然设置了法官助理,但法官助理在多数法院的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以不列席庭审为多数、列席庭审为少数的实际上参与庭审()状况,而司法改革中对于法官助理的职责要求又均有辅助法官撰写裁判文书这一内容,那么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却撰写判决书,是否与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却是我们一直所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故而笔者以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之必要性分析为题,在文中对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却撰写裁判文书与直接言词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进而对法官助理的运行机制提出完善建议。
一、 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之现状分析
(一)运行状况
在当前司法改革中,我国各地法院大多设有法官助理这一新岗位,因其是一个新出现的事务,故多数法院对于法官助理的职权、责任及约束、规范等均处于探索与摸索阶段。
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大多将法官助理作为自己的助手使用,辅助自己开展工作,其内容就包括要求法官助理撰写裁判文书。这虽然与我国司法改革的改革方向相符,将法官助理打造成法官的辅助人员,辅助法官开展工作,但对于法官助理是否应列席庭审,参与庭审全过程,在中央及各地司法改革文件中却未对此明确予以规定,而且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做法不一,甚至一个法院内部因不同主审法官的要求不同也不尽相同。
笔者以首批司法改革试点的上海、广东、湖北、吉林、海南、青海等六个省份为例(),在“中国庭审公开网”()上统计了法官助理列席庭审的数据情况。
表1 “中国庭审公开网”上法官助理列席庭审数据统计表()
省份 |
庭审案件总数(件) |
法官助理列席庭审案件数(件) |
法官助理列席庭审所占比重 |
上海 |
161 |
23 |
14.3% |
广东 |
14412 |
2296 |
15.9% |
湖北 |
8602 |
1027 |
11.9% |
吉林 |
2329 |
151 |
6.5% |
海南 |
87 |
59 |
67.8% |
青海 |
4012 |
382 |
9.5% |
总数 |
29603 |
3938 |
13.3% |
从上表可以看出,上海、广东、湖北、吉林、海南、青海等首批司法改革试点六个省份的法官助理列席庭审的案件数量占到这些地区全部上网庭审案件数量的13.3%,其中海南的占比最高(67.8%),其他省份的占比均未超过20%。笔者的该统计数据是以“中国庭审公开网”上的庭审数据为基础,而进入“中国庭审公开网”的庭审案件基本上是各地法院在其本院内较为规范的案件,那些未进入“中国庭审公开网”的案件庭审中法官助理列席的比例会更低,由此可以推出,实际上法官助理列席庭审的比例很低。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官助理多数并未列席庭审,尤其是在案件压力较大的基层法院。这一方面是由于法院或法官提升审判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考虑,在法官开庭审理的同时,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其可以开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草拟法律文书等其他工作,进而能够很大程度上提升工作效率。尤其是在不少基层法院一位法官动辄一年就审结几百件案件的情况下,这也是无奈之举。另一方面因为法官助理列席庭审的必要性不足。我国采用的是纠问式庭审模式,庭审活动由主审法官主持,即便法官助理参与庭审,其也是列席,主要是旁听角色,既不能主持庭审,也不负责记录(书记员负责记录),多数情况下也不向当事人发问,在庭审之中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或法官也并不强制要求法官助理列席庭审。
故而,在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院,形成了法官助理以不列席庭审为多数、以列席庭审为少数的运行现状。
(二)存在问题
法官助理的设置是为了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实现法官“员额制”的顺利运行(),故而“草拟裁判文书”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法官助理的一项重要职责,该重要职责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一致认可与确认。
表2 法官助理职责方面的政策与文件统计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中央和各地对于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大多有“草拟法律文书”、“草拟裁判文书”这一内容,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政策或文件之中有这方面的规定,在以上海、湖北为代表的各地司法改革文件或方案中也有这方面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草拟裁判文书”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都认可的内容。
法官助理在不列席庭审的情况下草拟裁判文书,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容易被我们所忽视。
其一、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却草拟裁判文书,会产生与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的嫌疑。未列席庭审,也就未直接参与到庭审的言词之中,在该情况下撰写裁判文书,未免有违背直接言词原则之嫌。
其二、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却草拟裁判文书,会导致出现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问题。法官助理未列席庭审,对于庭审状况也就并不十分了解,仅仅依据庭审的书面材料或证据材料就草拟裁判文书,不仅会影响其对于证据的判断,使其无法对证据作出准确认定,也会影响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判断,最终会影响到裁判文书的“正确”与否,导致裁判文书质量出现瑕疵。
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在法官助理列席庭审的情况下,第一个问题不会发生,第二个问题有可能发生,而如果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则第一个问题需要商榷,第二个问题发生的概率也会大为提高。而且第二个问题是在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产生的,与直接言词原则也有一定的关联。如何较好地解决这两个问题,则需要引起我们的思考。
二、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之理论分析
(一)直接言词原则解析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均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但也确立与之相似的传闻证据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且要求案件据以裁判的证据都需要以言词方式进行,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故而,也有部分学者将直接言词原则称为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又可以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部分内容,其分类组成可详见下表。
表3 直接言词原则分类构成表
直接 言词 原则 |
直接原则 |
直接审理原则 |
直接采信原则 |
||
言词原则 |
未经言词不得判决 |
|
未经言词不得认定 |
1.直接原则
直接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庭审、接触案件当事人,直接审查、认定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材料。直接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该原则又可以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信原则。
其一、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审理,聆听法庭辩论,并亲自作出裁判。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必须一致,要求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一体化。
其二、直接采信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亲自参与证据调查与证据采信,直接接触证据并最终对证据做出认定;证据未经法官直接接触与认定,不能作为判决定案的依据。该原则强调法官对证据审查认定的亲身亲历性,以避免非亲历所导致的审查认定出现瑕疵。
2.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意在要求法官亲自参与诉讼,而言词原则则意在诉讼以言词形式进行。故而,言词原则是指一切审判活动均需在法庭上以言词形式表现出来。言词原则包含未经言词不得判决和未经言词不得认定两部分内容。
其一、未经言词不得判决,是指法庭的审理必须采用言词陈述形式进行,法庭的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对审判的指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对证据的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法庭辩论、证人作证等均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该部分强调的是言词陈述是法庭庭审的唯一形式。
其二、未经言词不得认定,是指法庭审理中的任何证据均应以言词形式提出,各方当事人也应该以言词的形式进行事实陈述、证据举证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部分强调的是未经言词陈述不得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亲历性”,查明案件实体真实,最大程度地认定案件事实,防止错案的发生()。同时直接言词原则与我国当下司法改革所要求的“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相符,符合我国当下对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虽然我国至今尚未明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直接言词原则已经部分确立于我国的法律之中,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等,直接言词原则正日渐成为我国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之我国理论界也一直以直接言词原则作为衡量诉讼法优劣的一个重要标准,诉讼程序上应采用直接言词原则也已成为理论界的一个共识()。
(二)看似冲突
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却撰写裁判文书与直接言词原则看起来是相互冲突的。表面上看,其不仅违背了直接原则,而且也违背了言词原则。
1. 违背直接原则
直接原则,特别是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亲身参与庭审,并亲自作出裁判,其要求审判法官与裁判法官一致,而法官助理在未列席庭审的情况下却撰写判决书,导致出现了主审法官“审理”与法官助理“裁判”的情形,审判法官与裁判法官并不一致,致使“审理者”不裁判,与直接审理原则相违背。
2.违背言词原则
法官助理未列席庭审,也就未参与到庭审的言词之中,其多数情况下只是依靠阅读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书面材料草拟裁判文书。因此,不参与庭审言词就撰写判决书,也就违背了言词原则,极可能导致案件裁判出现问题。
(三)实则不违背
尽管法官助理未列席庭审却草拟裁判文书与直接言词原则看似违背,实质上却并不冲突。这是因为:
1.案件判断权方面
法官助理缺乏独立的判断,其只是法官裁判的延伸。法官助理的设置是为了辅助法官审理裁判案件,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开展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司法改革文件及方案中对法官助理也都是规定其“在法官指导下”、“在审判法官指导下”履行职责,也就是说法官助理并不具有独立的裁判能力,不对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独立作出判断,其在撰写法律文书之前需要法官给予指导。
法官会在法官助理开始撰写前给予裁判方向,乃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说理、法律适用等方面都给予“要求”,法官助理按照法官之“要求”完成裁判文书草拟撰写,法官助理的“裁判”实际上是法官的裁判,其是法官裁判能力的延伸,从实质上说仍是法官撰写裁判文书。
2.裁判决定权方面
法官助理只是“草拟法律文书”,裁判文书的决定权不在法官助理手中。司法改革文件及各地实践中,法官助理的职责也大多是 “草拟裁判文书”,此处的“草拟”有两方面涵义:法官助理在法官要求下撰写裁判文书草稿;法官对于法官助理草拟撰写的裁判文书最后修改审核。也就是说,法官助理草拟的裁判文书需要体现法官的裁判意图,并且法官最终会对裁判文书草稿进行修改审核(),以完全实现法官的裁判意图。对于不符合法官裁判思维判断的部分予以删除或修改,对于符合法官裁判思维判断的部分予以保留或完善,以使得裁判文书完全符合法官的认知和判断,使得法官成为真正的“审理者”与“裁判者”。
故而,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却撰写判决书,这一状况与直接言词原则看似冲突,在实质上则并不违背。虽然如此,我们也应注意在最大限度上减少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的问题。
三、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之比较法分析
域外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设置了法官助理这一岗位或与之相似的岗位,笔者接下来对比探讨一下域外国家或地区在此方面的做法。
(一)域外做法
1.美国
美国属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但有传闻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较为相似。
美国的法官助理出现较早,也比较成熟。美国并不要求法官助理必然参与庭审,这就导致法官助理的很多工作处于幕后,辅助法官开展工作,美国的法官助理是法官个人的助手。美国法官助理的职责包括“从事起草备忘录、收集学界相关理论观点和研究成果、讨论案件”(),进而提出判决建议、撰写法律意见书、撰写判决意见等()。
2.德国
德国的法官助理由司法公务员担任,他们是法官的助手,协助法官开展工作,但独立性很强,不对某位法官负责,他们只是对法院整体负责()。
德国法官助理的职责是辅助法官开展事务性工作,包括民事方面的接待立案及咨询、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对鉴定及继承顺序的确认,刑事方面有罪判决的司法费用、羁押期限计算等。但德国的法官助理职责不包括撰写裁判文书。
另外,德国在一些较高级别的法院会为法官配备法官助手,他们一般是来自下级法院的法官,他们的职责包括“旁听开庭、提出参考意见、起草裁判文书”等(),虽然法官助手与我国的法官助理相似,但法官助手具有“法官”资格,其来自下级法官,辅助较高级别法官开展工作,与我国现行的法官助理制度有着较大的不同。
3.日本
日本没有法官助理这一称谓,但其书记官的职责与法官助理最为相似。日本的书记官并不是裁判官个人的助手,其履行的是辅助性的法律职责,主要是根据法官的命令行使原属于法官职权范围内的非裁判核心的事务性工作,包括“制作并保管有关诉讼文书和向法官提供各类法令及判例、调查判例、公示送达、扣押登记委托、记录与案件相关的事宜、整理争议焦点并形成文书” ()。日本的书记官并没有撰写判决书之职责。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助理多为聘用人员,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保障,导致稳定性不足、流动性较高。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包括:整理卷宗、收集法官裁判所需参考法律意见或其他裁判意见;辅助法官草拟例稿式裁判文书(如准许假释的文书);辅助法官整理判决所需的诉辩意见等()。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法官助理是否列席庭审并未作出要求,因此法官助理是否参与庭审由法官或法官助理自己决定。
除法官助理外,我国台湾地区还有一类与法官助理相类似的人员——司法事务官。他们承担法官的部分非审判业务职责,其工作性质具有独立性。他们的主要职责包括:其一、调解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事件、返还担保金事件、确定诉讼费用事件等;其二、强制执行事件,但拘提、管收除外;其三、《非讼事件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非讼事件,如票据、公证、提存、拍卖、失踪人财产管理、继承、收养、会议意思表示、海事等事件;其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事件,如清算程序事件、协商成立的认可事件、强制住院事件、儿童及少年保护安置事件等。
(二)对比分析
从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可以看出,根据法官助理职责不同,法官助理主要有三种模式。
其一、处理裁判辅助内容的法官助理。此处的处理裁判辅助内容,主要是指处理裁判文书的非核心内容,一般而言,裁判的核心内容包括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主文部分,除此之外的内容属于裁判文书的非核心内容。
该模式以美国的法官助理、日本的书记官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助理为代表,美国的法官助理撰写法律意见书、撰写判决意见,日本的书记官“整理争议焦点并形成文书”、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助理辅助法官整理判决所需的诉辩意见,这些工作都只是裁判文书的辅助内容,对裁判实质内容及裁判结果影响不大,尽管美国的法官助理撰写判决意见,但其撰写的是附于判决书后的法官意见部分,在法官助理不参与判决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主文等方面撰写的情况下,其在法官完成判决书后对于附于判决书后的“判决意见”进行撰写,不左右判决的实质认定与实质裁判部分,且该判决意见也多是法官意见的体现,需经过法官之修改审核并最终决定,故而该情况下法官助理是否列席庭审对于法官助理的职责影响不大,与直接言词原则也并不违背。
其二、处理非讼程序的法官助理。该模式以德国法官助理、我国台湾地区司法事务官为代表,德国的法官助理辅助开展事务性工作,包括接待立案及咨询、计算羁押期限、收取诉讼费用等,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事务官处理调解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事件等。在该情况下,法官助理具有独立性,独立处理一些非讼程序,该情况下法官助理实质上是“非讼程序程序法官”,且不少非讼程序无须开庭审理(如保全程序),即便需要庭审也是由法官助理直接主持,由法官助理直接与当事人接触,该情况下法官助理既是审理者,也是裁判者,故而也并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
其三、草拟裁判文书的法官助理。该模式以德国的法官助手为代表,也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助理。德国的法官助手“起草裁判文书”,但法官助手是来自下级法院的法官,具有“法官”资格,且“旁听庭审”,其“起草裁判文书”最后还要法官修改审核,故而德国的法官助手较好地处理了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关系,既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也避免出现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等问题。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助理只“草拟例稿式裁判文书”,这些例稿式文书(如准许假释的文书)很多情况下只需书面审核即可作出,无需经过开庭审理,且草拟的文书需要法官最终修改审核,故而也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
对比以上三种模式,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官助理运行模式与美国的法官助理和德国的法官助手运行模式更为相近,在个人助理方面,与美国法官助理更为相似,在草拟裁判文书方面,与德国法官助手更为相似,或者可以说我国法官助理是美国与德国法官助理的一种结合。
美国并未要求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但其法官助理并不草拟裁判文书,德国要求法官助手草拟裁判文书,但需要旁听庭审,故而在我国法官助理具有草拟裁判文书这一职责的前提下,是否要求法官助理必须列席庭审,以及如何处理好该问题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关系,则成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未来发展所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之发展路径
(一)列席原则
法官助理应以列席庭审为一般情形,以不列席庭审为特殊情形,鼓励法官助理列席庭审,同时在不同案件中予以区别把握。
1.一般情形
考虑到法官助理不列席庭审却草拟裁判文书所产生的两个问题,同时借鉴德国的法官助手运行模式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官助理应该以列席庭审为一般情形,鼓励列席庭审。这是因为:
其一、法官助理列席庭审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法官助理列席庭审,直接参与庭审言词之中,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避免违背之嫌疑。
其二、法官助理列席庭审可以提升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法官助理列席庭审可以更准确地对案件证据、事实作出判定,更好地把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而制作出更符合案情实际、质量更高的裁判文书。
其三、法官助理列席庭审符合相关要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8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的实施方案》曾对法官助理应否参与庭审做出过规定,“为便于熟悉案情并更好地履行职责,法官助理应当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审判庭上应设置法官助理的固定座位”。虽然该文件系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发出,适用范围也仅是西部地区部分基层法院,不具有普遍规范效力,但该文件却也表明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官助理应否列席的一个态度,其至少是鼓励参与庭审。
2.特殊情形
虽然鼓励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但并不是所有案件庭审都必须严格要求法官助理列席。存在特殊事由,或者对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不要求法官助理列席庭审。这是因为:
其一、列席庭审并非强制。之所以将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作为一般情形,是因为列席利大于弊,可以较好地解决笔者在第一部分中提到的两个问题,但这并不代表必须强制要求法官助理列席庭审,不仅理论上无此方面的要求,而且现行规定中也未对此作出要求。
其二、基于提高司法效率的考量。当前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基本上都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可以不必要求法官助理列席。
3.具体适用
根据列席原则,需区分不同的案件,具体把握是否列席问题。
其一、复杂案件须列席。因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案情较为复杂、证据认定也较为复杂,同时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突出,法官助理列席庭审,可以更好地把握案情,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复杂案件,笔者认为其范围可以包括二审程序案件、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再审程序案件、基层法院的简易转普通程序案件()以及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或案件当事人较多的案件。
其二、普通案件鼓励列席。在一般性案件中,应该鼓励法官助理列席庭审,法官助理列席庭审利大于弊。
其三、简单案件可不列席。因简单案件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都较为明确,因此是否列席对于案件最终裁判结果或裁判文书质量基本上不产生影响,此时法官助理可以不列席庭审。此处的简单案件并不是指简易程序案件,而是指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其范围上可以包括民事的小额诉讼案件、速裁案件、案情简单明了的案件、刑事的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等。
(二)总体要求
无论法官助理是否列席庭审,对其均有一个总体的要求——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开展工作,不具有独立的裁判能力,另一方面是基于保证裁判文书质量的考量。
因此,在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法官助理应该注意与法官的信息交换,在法官指导下草拟,确保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保证案件裁判文书的裁判方向正确。
1. 草拟前由法官给予裁判方向
在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前,法官助理应该首先熟悉案情,掌握案件的庭审情况及证据情况,同时法官应给出明确的裁判方向(裁判的主要内容),如包括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裁判框架。
2.草拟中由法官给予具体指导
法官助理按照法官之要求草拟裁判文书,在草拟过程中可以随时向法官请教裁判要点,乃至于裁判文书的格式、语言、段落、文本等,以保证裁判文书符合法官之要求。法官在发现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有偏差时,也应该及时提醒纠正。
3.草拟后由法官审核修改并签发
在裁判文书草稿完成后,由主审法官对于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修改并完善,使得裁判文书符合法官之裁判意图,使裁判文书成为法官的“裁判”,最终由法官对裁判文书进行签发,并对裁判文书负责。
我国当前司法改革中所设置的法官助理,不仅需明确定位,严格在法官指导下开展工作,而且应明确列席庭审原则,以列席为一般情形、不列席为特殊情形,以便于最大程度上减少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同时制作出更符合案件实际与法官裁判思维的裁判文书,提升裁判文书制作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