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庭前阅卷是刑事审判中一项特殊的审判活动,这是由我国刑事审判传统及刑事诉讼构造决定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通过庭前阅卷未审先判直接架空庭审程序屡见不鲜,并逐渐异化为以卷宗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与庭审实质化背道而驰。
究其根源,法官预判并非因卷宗移送制度导致,而是其自身定位应为开庭前的预备程序而非一个独立完成的程序,法官不通过开庭应无法做出裁判而非通过阅卷直接裁判,且阅卷主体与裁判主体不能强制分离,就无法避免法官预判;庭前阅卷无法牵引出后续庭审环节,导致二者衔接不畅。
立足于当前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需做到内部隔离与外部融合。从内部隔离角度而言,需要做到阅卷主体与裁判主体分离、对卷宗内容需作精细化审查、分类研判证据材料、逐层筛选、严格证明标准;从外部融合角度而言,庭前阅卷制度需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开启程序,将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庭前阅卷和开庭审理案件的桥梁,最后为了确保改革的彻底性,需要改革上诉卷宗的移送制度以及二审中案卷审查制度,达到两审法院改革的一致性。
关键词:庭前阅卷 庭审实质化 法官预判
庭前阅卷是法官在裁判前通过阅览刑事卷宗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证据的活动。中国几千年以来的刑事审判传统为“纠问式”审判,即法官对于查明事实和审查证据拥有主导权且负责裁判,而刑事卷宗又是刑事犯罪事实与证据的记录载体,因此刑事法官与刑事卷宗形成了天然的密切联系。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冤假错案矛头直指刑事卷宗,认为法官阅卷是未审先判、有罪推定的原罪,因此又开始了关于法官与卷宗隔离的探讨作为刑事证据移送方式,卷宗移送制度首当其冲。从1979年确立的卷宗移送主义到1996年确立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再到后来1998年尝试的庭后移送案卷几经辗转回归到2012年恢复庭前案卷全部移送制度,其宗旨都在于预防法官预判。但笔者认为,卷宗移送制度对法官的预判并非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换言之,要使刑事卷宗与裁判者隔离,不是卷宗材料与刑事审判程序之间的隔离,而是庭前阅卷者与裁判者的隔离。其关键在于庭前是否应由组织庭审的法官阅卷,庭前阅卷是否能使法院审理前移,法官能够提前介入案件,发挥审判功能,如此才能做到以庭审为中心 。在庭审实质化的大背景下,传统的法官只通过简单阅卷便直接开庭审理已经不合时宜,司法改革进程中,庭审活动与庭前阅卷需要涉及一系列制度予以衔接,进而保证既能预防刑事法官未审先判,也能是庭前阅卷最大限度地发挥功能,促进以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一、庭前阅卷功能的“错位”盘点与“定位”反思
(一)庭前阅卷异化为以卷宗中心主义
传统的刑事审判的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法官的审判传统是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因此刑事审判与其说是以侦查行为为中心,毋宁说是以侦查笔录为中心,刑事审判中,以卷宗笔录为中心进行裁判更是一种屡见不鲜的模式。即便是法庭增设了允许证人、鉴定人、专业知识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且不谈这种制度没有全部覆盖,中国审判制度仍然在整体面貌上没有改变。
1.证据调查及认定粗糙,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由于辩方很少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天津市H区法院2017年全年610份开庭笔录为例,其中辩方提交的包括事实与定性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为117份,辩方提交证据率为19.18%),法庭调查绝大多数的证据都是由公诉方提供的,因此公诉方出示的证据及出示证据的方式答题决定了法庭调查的方式。按照现行的法庭的审理模式,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开庭前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接触到全部的案卷材料,至少公诉人自行讯问被告人的一部分材料法院无从提前阅看,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但是公诉方却是携带全部诉讼材料出庭,侦查笔录就成为法庭调查的核心对象。这种庭审下确立的模式实际上是扩大了主导整个法庭调查程序的模式,对于法官而言,这种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调查方式使得法官在采纳证据、认公诉方的定事实方面几乎丧失了独立自主性,法官几乎完全依据案卷笔录裁判,那么庭审程序就是沦为对侦查笔录的重复宣读程序,对于法官庭前阅卷所产生的预判毫无冲击性,庭审自然流于形式。
图一:
2. 由庭前阅卷直接导入判决,庭审功能被架空
移送到刑事法官手里的卷宗已经经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双重确定”,卷宗内容往往看似证据材料充分、详实,形成证锁链,逻辑浑然天成,这对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大概了解和证据的整体把握有很大的助力,加之刑事审判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对于控辩双方都不持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往往直接采信,当庭宣判的案件中,大多数都是通过法院庭前阅卷直接作出的判决,开庭审理也不过是“走过场”。庭审原本的功能就是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法官当庭查明事实,也就是庭审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应起到核心、关键、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遗憾的是,法官往往对庭前阅卷形成依赖,直接根据庭前阅卷直接作出判决,忽略了最不应该忽略的庭审程序。
图二:
“程式型”裁判
“跳跃型”裁判
3.“先入为主”的审判思维及“流水线式”操作模式难以根除
所谓“先入为主”,就是法官提前阅看的是检察院移送过来的包括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移送过来的全部案卷材料,案卷材料但凡移送过来的都是指向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此法官阅卷之后也很容易得出此人有罪的结论。因为刑事法官通过审查案卷笔录来形成裁判结论,对于侦查笔录的证据效力有种天然的亲近甚至迷信。从裁判行为的正常逻辑出发,裁判法官在开庭前就已经提前阅看完全部的案卷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未经当庭质证认证,就已经在无形中在法官心中形成确认,通常情况下,开庭只不过也是再一次加固这种内心确信。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单凭个人不能克服,需要客观的制度加以矫正。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受国家公诉权的影响,公、检、法三家着天然的联系,从纵向的追诉流程看,公检法三家在时间关系上一脉相承,这种流水式操作会使法官处于对之前两家的工作产生信赖,囿于这种机械操作模式,难保作出越过庭审之外的判决。
图三:
流水线式操作模式
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有罪 检察院指控有罪 法院裁判确认有罪
主导与居中模式
法院(裁判)
(查明事实、审查证据) (组织庭审)
提
公安机关侦查 供 被告人及辩护律师
(监督) 证
检察院起诉 据
(二)历史镜鉴:刑事卷宗为刑事程序的神经中枢
1.庭前阅卷为“职权式审判”提供支撑
刑事诉讼本身就是有控、辩、审三方展开,加之“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决定了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而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来源于刑事侦查卷宗,因此刑事卷宗也就成为了支撑起诉的主要载体。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历史进程中,也曾尝试过“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证据移送规则,但是其效果却令人失望,甚至成为庭审效率的掣肘,法官对于组织庭审也无从下手,因此刑事审判无法脱离刑事卷宗独立存在。庭后阅卷会形成“庭后默读式审判”,也会降低庭审对法官心证的形成。因此,卷宗移送已经不可避免,且庭前阅卷也便于法官审理案件,关键在于法院在接到卷宗后如何设计庭前阅卷规则,利用好卷宗优势,以此来促进庭审实质化。
2.有利于法官全面把握审判脉络
作为职权主义构造的邮寄组成部分,案卷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开庭前可以全面查阅价差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公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为法庭审理进行全面的程序准备。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刑事卷宗按照审判思路划分,可以分为与事实及定性相关的证据、关于量刑方面的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类研读有助于阅卷法官判断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遗漏、瑕疵性证据材料,根据案卷信息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判定案件规模、设计庭审程序;在开庭审理中通过阅读证据目录拟定庭审提纲、确定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顺序,把握庭审审查重点,有的放矢地进行开庭审审理。
3.为预审分离奠定基础
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预审与开庭审理分离能够很好地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开展,因为对查明事实与审查证据环节而言,是一种更加精细化的审查模式。以往的预审与庭审由同一法官完成,二中程序界限模糊,法官裁判受到阅卷影响也不可避免。那么如何做到裁判法官不受庭前阅卷的影响,就只能想办法阻止裁判法官不再庭前阅卷。庭前阅卷的行为可有预审法官进行,裁判法官主持庭审活动,所有的裁判都根据庭审获得的信息完成,所做裁判也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确立,如从便可以防止法官未审先判。而预审法官和裁判法官的分水岭就在于是否庭前阅卷。
(三)现实反思:庭前阅卷与庭审活动衔接机制缺位
1.庭前阅卷功能定位模糊
关于庭前阅卷的功能或是阅卷意见的书写内容,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多半是程序性的经验之谈。笔者翻阅某法院刑事副卷卷宗,书面阅卷意见多见写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在未开庭审理之前就得出这样的结论,明显与庭审实质化相违背。其他的阅卷意见也是关于通过阅读卷宗对于事实与证据的看法,庭前阅卷并不能启动实质性程序或是直接排除非法证据。从这一视角可以看出,裁判者对于庭前阅卷的作用存在着内心依赖却不知如何将庭前阅卷与庭审实质化区分、衔接,对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如何进行庭前阅卷认识模糊。到底庭前阅卷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应该扮演何种角色未见定论,如此将继续困扰庭前阅卷自身的功能定位。
2.庭前阅卷主体与庭审主体界限不分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以职权主义为根基,主审法官阅卷后草拟庭审提纲,继而开庭审理,即便会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但也并非所有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制度。法官从阅卷独立、主持庭审活动独立,且没有其他监督程序或是过度程序,法官受庭前阅卷的影响有多大恐怕无从得知。法官是否通过庭前阅卷直接得出裁判结论缺乏监督机制。如果庭前阅卷主体与审判主体届分不清,则无疑会走之前未审先判的老路。
3.庭前阅卷与庭审实活动衔接不畅
所谓衔接不畅,是说庭前阅卷与庭审活动是两个孤立的行为,二者各行其是。庭前阅卷使得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未审先判,架空庭审;反过来庭审实质化要求审判活动都通过庭审体现也会加大司法负担、虚化庭前阅卷功能。这种架空与虚化进而产生庭前阅卷与庭审活动相互矛盾。庭审效果不佳、浪费司法资源。庭前阅卷与庭审活动关系为何?庭前阅卷能够为庭审实质化贡献那些资源?如何将庭前阅卷的作用融合到庭审实质化当中,这些都是应该探讨的重点问题。
二、庭审实质化与庭前阅卷衔接的必要性
所谓衔接,就是要在开庭审理与庭前阅卷之间建立一系列的庭审制度,既能阻隔两者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庭前阅卷不再干扰法官裁判;也能使庭前阅卷行为有利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完成。二者看似矛盾,实则为阅卷寻找了一个合适的立足点,既不走彻底废黜庭前阅卷价值、孤立地搞庭审实质化的极端,也不走庭前阅卷继续干扰庭审活动、治标不治本的老路。
(一)庭审实质化限制刑事卷宗对裁判者的干预
不言而喻,所谓的“庭审实质化”和“庭审形式化”相对应,刑事法官因何敢于“开庭走过场”?无非是仰仗庭前阅卷得到了内心的确认,这与庭审实质化理念背道而驰。以审判中心的核心要义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也是抗辩双方对抗的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所有执法办案人员都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历史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取保庭审在审查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庭审实质化限制了法官通过庭前阅卷未审先判的可能性,强化了庭审作用。
(二)庭前阅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由于日本采用僵化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庭前缺乏有效的证据交换和整点整理,导致法官很难对庭审起到实质性指挥,由此造成庭审缺乏效率,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且不论后期日本对此制度加以改良,若不能通过庭前阅卷对案件进行梳理,很容易浪费庭审时间,阅卷者通过阅卷梳理证据目录移交裁判者,裁判者也能有针对性地组织庭审,这样就会降低庭审效率。如前文所提,庭前阅卷可以全面把控审理程序、突出庭审重点、通过阅卷召开庭前会议可以节省庭审质证时间,这样就能使庭审成本大大降低。
(三)庭前阅卷催生庭审实质化各项制度落实
庭前阅卷会给开庭审理带来极大便利,但从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庭前阅卷功能尚未在庭审实质化的落实中发挥作用,需要庭审中的各项制度与之衔接好,将庭前阅卷获取的营养融合到庭审调查与辩论中,才能得出公证的裁判。这就催生了各种庭审实质化的提前落地。以与庭审实质化向配套的“三项规程”为例,如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提前交换证据意见;如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和规则,使非法证据不再干扰法官形成预判;再如法庭法庭调查环节通过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强化辩方对抗控方的力量。总之,在寻找庭前阅卷与庭审实质化衔接点的过程就是催生庭审实质化各项制度庭前落实的过程。
三、具体衔接制度设计
(一)建立卷宗内容的层次划分制度——卷宗内容的分类研判
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对阅卷制度的重新设计预示着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提出了更细致、更严格的要求。在未被证明有罪之前,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的人。而证据则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最关键的一环,证据审查也是庭审实质化成败与否最关键的一环。对卷宗分类研判有利于阅卷法官书写证据目录、也有利于裁判者全方位把握庭审。
1.阅卷法官预先阅览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在任何刑事诉讼制度中,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本身的一个主要功能都是确认与法院判决相关的事实。证据对于传递与这些事实相关的信息是必要的。作为证据材料的重要载体,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时,需要及时审查刑事卷宗,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裁定,如果案件有重大疑点,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接下来就要对全部的案卷材料进行筛选、排查。刑事卷宗包括诉讼卷宗和证据卷宗,对于诉讼卷宗,包括立案材料、被告人强制措施情况、技术鉴定材料及告知等程序性材料;诉讼卷宗顾名思义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集合,如被告人身份证据、笔录证据、视听资料证据等。通过庭前阅卷,审查是否有明显的证据瑕疵,被告人供述是否前后一致,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是否有明显矛盾之处。可以列出证据清单,将有可能是非法取得的证据通过召开庭前会予以排除。
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获得法庭准入资格
经过非法证据排除阶段后,预审法官需保证进入庭审的证据材料都是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标准,将庭前排除的非法证据材料退回公诉机关,将庭审笔录及阅卷意见作为诉讼卷宗入卷。庭审法官需要从证据的三个维度进行把控,组织控辩双方围绕主要的证据焦点展开质证及辩论。庭审实质化对证据质量及证明标准有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加强责任,严格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防范印证的形式主义。
3.得到裁判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转为定案依据是一个漫长的选择和推理过程。庭审法官经过开庭程序已经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所了解,对证据能力也有了一定的把握,当然,也需要给予法官及合议庭一定的审查证据的时间,得到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需要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法律部队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作出限制性规定,法律也部队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理由作虎任何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交由法官、人民陪审员的经验、理性和良心,根据其从法庭审判活动中国所形成的主观印象进行评判。当然这里的“内心确信”不是一个完全主观的概念,而是根据客观严谨的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每个低杆的证据均由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且排除了合理怀疑,根据事实得出的是唯一结论。
(二)落实预审分离:充分利用审判团队突破以往庭前阅卷模式
1.法官助理负责审查卷宗的证据材料,排除非法证据
早期就有学者提出,为了防止法官预判,需要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隔离,预审法官阅而不审;审判法官审而不阅。笔者赞同这种预审分离的设想,因为只有这样做才能将卷宗与审判法官完全隔离,从根源上避免法官庭前阅卷产生预判。新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团队配置为重新阅卷主体设计提供了便利。在司法改革的人员套改中,以天津市H区法院为例,审判团队采取“1+1+1”即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模式,笔者认为,可以利用现有新的审判团队去试行预审分离的设计,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在同一审判团队下,经过预审和审判使得案件审理在程序上更有层次性、条理性,衔接性。法官助理首先阅看全部侦查卷宗,撰写书面阅卷意见,组织召开庭前会议主持控辩双方庭前交换证据,排除非法证据且要监督书记员做好庭前会议笔录,记录排除非法证据的全部过程,最后总结出案件争议焦点提交给庭审法官参考。
2.裁判法官主持庭审活动,非法排除的证据不得再当庭出示
预审法官完成庭前阅卷后,裁判法官负责组织庭审活动,且只有具备合法外观的证据才能进入庭审活动,非法排除的证据或是在庭前会议未出示的证据不得出现在法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法庭应该给予控辩双方对于非法证据提出异议的时间和空间, 所谓时间就是要给予其控辩双方一定的庭前调查期限,所谓空间就是允许控辩双方提请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当然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也应当根据审限予以一定的时间限制,笔者建议以案件审限的三分之一期限为宜。
3.独任或是合议庭作出判决,以当庭宣判为原则
为了避免法官庭下受到庭审之外的其他因素干扰,原则上应当庭作出判决。以天津市H区法院为例,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三年以来的裁判文书共1007份,其中当庭宣判的裁判文书共115份,当庭宣判率为11.42%。笔者又检索三年以来全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共1615298份,其中当庭宣判的裁判文书共831份,当庭宣判率为0.5‰。从比例来看,H区法院的当庭宣判率已经高于平均水平,但当庭宣判率仍不乐观。实质性庭审要求法庭审理阶段实行公开的联系审理,当庭审理,当庭宣判。实际操作路径应该是法官助理完成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通过阅卷排除非法证据,继而为庭审法官准备好裁判文书的模板,裁判文书模板中含有案号、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强制措施情况、起诉书副本、立案日期、前科材料、移送赃款赃物情况等客观材料,法官在查明事实得到内心确认后,以“填空”的刑事将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罪名、判决主文及判项 填充在法官助理提供的判决书
(三)庭前阅卷影响前移:召开庭前会议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1.庭前阅卷为召开庭前会议提供新标准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中关于构建科学的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庭前会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件疑难负责、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的,法院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如何判断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需要通过庭前阅卷判断,这样庭前阅卷就会提前介入庭审活动,因为庭前会议也是庭审活动的一个环节,通过庭前阅卷,法院可以就管辖问题、社会影响力、证据材料等多方面因素判断是否决定召开庭前会。因此,法院通过庭前阅卷是否决定召开庭前会也是庭前阅卷发挥启动程序价值的一个方面,庭前阅卷为庭前会议提供是否召开的参考标准,且提高庭前会议的质量也能防止法官未审先判,二者相辅相成。
2.庭前阅卷应为庭审活动的附属前奏程序
庭审实质化关键是证据的质证认证实质化,庭前阅卷的主要也是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我们一再提到需要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实质上就是为了将被动接受的证据进行主动审查,通过审判权规范公诉机关和检查机关搜集、移送证据的方式及移送的证据标准。通过庭前阅卷召开庭前会议完成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换,强化法庭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的审查。此外,还能够及时纠正通过刑事卷宗显示出来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采取的各种违法或不适当的强制措施,筛选出瑕疵证据材料,提高证据审查质量及法院对整个案件的主导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也规定,“庭前会议上,人民法院可就控辩双方交换的证据梳理有争议的证据;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人民法院也应充分审查……”庭前阅卷与庭审活动衔接的出发点就是将庭前阅卷程序定位为庭审活动的前奏程序,而非自成体系的独立程序。
3.庭前阅卷为庭前会议的召开主体提供新思路
如庭前阅卷主体与庭审主体分离,那么召开庭前会议的的主体与庭审主体必然分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审理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审判人员”没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是裁判法官,那么根据最新的司法改革的规定中,法官助理可以主持庭前会议,那么为了防止法官预判,庭前会议应由法官助理主持。这样就为庭审实质化的完善起到了程序上保障的作用。在庭前法官助理已经经过阅卷及主持召开庭前会排除了非法证据,因此裁判法官在法庭上看到的证据材料都是符合合法性的,这就保障了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非法证据,进而产生预判。法官助理提前草拟好阅卷意见,罗列证据,总结争论焦点,提交给庭审法官。庭审法官主持庭审,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定罪依据,形成判决。
(四)改革上诉卷宗移送及审查制度,达到两审法院阅卷制度统一
随着庭前阅卷意见的改革及庭审实质化的推进,检察院抗诉几率会更大,加上被告人出于各种因素提起上诉,此时基层法院就面临着卷宗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的问题。一旦出现上诉或抗诉案件,需要将侦查卷宗及法院诉讼的诉讼卷宗全部移送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说,在中国的二审、死刑复核和再审程序中,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对公诉方案卷的结构式依赖。无论是二审法院还是四星符合法院,只要通过阅读侦查案卷笔录来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就都可能按照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和内心确信,来形成其最终的裁判结论。因此卷宗移送、审查制度都需要达到两审法院的统一才能彻底完成卷宗制度改革。
1.非法排除的卷宗材料不再向中院移送
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如果一审法院进行了庭前阅卷的改革,那么为了避免同样的庭前阅卷使法官产生预判的问题“蔓延”至二审,应该将在一审过程中非法排除的证据退回检察院,将不再移送至二审法院,但应该移送庭前会议笔录及合议笔录,笔录里会及记录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及评议。如二审法院通过阅看笔录认为一审法院排除证据程序存在瑕疵,或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非法证据有误,可以开庭审理,必要时要求一审法院重新补充移送案卷材料。
2.二审程序坚持阅卷法官与主审法官分离制度
我国的刑事二审程序审查案件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做法是完全照搬一审,不管是抗诉案件还是上诉案件都对案件进行重复的审理;第二种是庭审主要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进行二审法院也要设立预分离制度,对于一审判决及庭前会议也要分开审查,这样的制度设计出于两点考虑:一是保证基层法官独立的证据审查权及庭审驾驭权,为庭审法官践行庭审实质化提供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非法证据有“还阳”机会,使一审法院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所走的程序流于形式,白白浪费司法资源。
3.庭前阅卷责任的追究应与其他责任区分
庭前阅卷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体上的,预审法官通过阅卷没有发现实际上卷宗存在的问题,或者是将不该排除的证据予以排除;一种是程序上的,如预审法官与裁判法官没有实现主体分离,或者是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召开庭前会的请求预审法官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是召开庭前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由于一审法院的裁判法官不能接触到卷宗,所以对预审法官阅卷行为的监督职能集散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上级法院。如果是实体上的责任,那么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不再将改判案件算作错案;这是因为法官排除非法证据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的理念;且证据判断属于专业知识的判断,法官不对此负责。如果是由于程序上的瑕疵,那么应该撤销判决,发回重审,这样有利于督促刑事法官认真履行诉讼程序,在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体现程序正义。
结语
刑事审判首要目的应追求程序正义。事实调查应来自法庭,举证质证应来源于法庭,得出裁判结论也应来源于法庭而非来源于刑事卷宗。传统的刑事卷宗中心主义模糊庭前阅卷与开庭审理的区分,使得二者都无法正确地发挥其功能。庭审实质化是新一轮的司法审判的自我革命,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绝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及设立的审判规则、审判制度去间接影响和调整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遵循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继而通过法院审判保障人权,彰显司法公正。祈盼庭前阅卷制度与庭审实质化能有效衔接,二者相互促进,将各自功能发挥最大化。
(张单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附件:
拟制“关于刑事法官庭前阅卷规则”
为更好运行卷宗移送制度,提高阅卷效率,明确审判界限,防止法官预判,结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证据规则,制定以下阅卷规则。
第一条【立规目的】通过庭前阅卷整理案卷材料,为庭审提供实质化案件信息,方便裁判法官组织庭审,核实客观证据,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庭审活动充实、有效。
第二条【阅卷主体】庭前阅卷由刑事审判团队的法官助理完成,书记员辅助整理案卷材料,及时整理卷宗。
第三条【阅卷时间】庭前阅卷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进行,简易程序为立案后三日内阅卷;普通程序为立案后十日内完成阅卷。
第四条【阅卷内容】阅卷法官应全面阅览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件材料,不得遗漏。阅卷法官如发现需要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证据,有权自行决定向检察院发建议补充侦查函,如发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材料,可记载于阅卷笔录当中,并召开庭前会议。
第五条【阅卷流程】阅卷法官通过阅卷后,需要退回检察院的卷宗三日内退回,并书面写明退回理由;阅卷后三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或是根据检察院、被告人、辩护的申请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书写证据目录提交给裁判法官,阅卷法官不得参与庭审,不得旁听。
第六条【制作阅卷意见】阅卷法官应及时制作阅卷意见,笔录上应载明阅卷时间、阅卷人、证据目录、有无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排除的理由及依据、是否需要通知证人出庭、鉴定人及专家证人出庭,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
第七条【阅卷法官庭前移送材料】书面阅卷意见不得移送给裁判法官,裁判法官不得询问与案卷相关的阅卷信息,阅卷法官仅向裁判法官移送证据目录,庭前会议 笔录。
第八条【阅卷笔录效力】阅卷法官应做好阅卷记录,不得作假、遗漏;不得在开庭前与裁判法官商议讨论案情,阅卷笔录应详实、客观,与合议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移送材料范围】对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案卷移送应当由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共同完成,对于排除的非法证据相关卷宗,不再移送至二审法院;如果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非法排除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程序存在异议的,可由二审法院的阅卷法官要求一审法院阅卷法官移送庭前阅卷的全部材料。
第十条【责任追究】阅卷法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于怠于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内容不全、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却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类比瑕疵案件承办人的责任追究阅卷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