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法官论坛
互联网借款中的“担保通道”与“利息认定”
  发布时间:2022-05-20 09:46:5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互联网借款受贷款人资金成本和借款人自身资质的影响常常采用“担保通道”的交易方式。而最高利率上限的存在使“担保通道”的交易结构下借款利息的认定产生诸多难题。围绕借款合同这一核心,中介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债转合同都会在利息之外产生高额的费用,这些不同形式的费用连同利息一起常常超越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从而产生高利放贷的风险。将上述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而整体适用金融借贷的利率规则,使总计产生的各种费率控制在年化24%的范围以内,或可为解决目前互联网借款服务中利息认定难题的破解之路。

 

主要创新观点:

“平台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系一个交易结构项下关联的三个合同,将平台服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定性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而实现将主从合同中收取的全部费率控制在年化24%的范围,既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金融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同时也符合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

 


以下正文: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借款逐渐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借款方式。受贷款人资金成本和借款人自身资质的影响,互联网借款常常采用“担保通道”的交易方式。而最高利率上限的存在使“担保通道”的交易结构下借款利息的认定产生诸多难题。互联网借款中的“担保通道”与“利息认定”目前处于探索阶段,实践操作中尚存在诸多问题,此处以T市法院改革实践作为分析样本,总结经验、寻找问题,并在分析问题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化对策建议,冀能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借款服务中利息认定难题的破解提供参考借鉴。

案情

借款人因个人消费原因在某助贷平台办理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流程如下:1.借款人在该助贷平台的网站及相关APP上注册会员。2.借款人在助贷平台上与助贷平台的运营公司签订了平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助贷平台利用自身资源为借款人提供信息咨询、互联网信用评估、贷款机构推荐、账户管理和催收管理服务;(2)借款人按照贷款机构的要求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并配合助贷平台办理相关手续,贷款机构由运营公司安排选择。3.助贷平台基于向借款人提供的服务向借款人收取信息服务费、账户管理费、催收管理费等,其中信息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为“当期应偿还贷款或本金*服务费率”,借款人逾期支付各类费用还会产生滞纳金。4.借款人在助贷平台上与助贷平台推介的各类金融机构和其他具有互联网放贷资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借款人在助贷平台上与助贷平台推介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借款人向担保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担保费。5.贷款人按照借款协议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保证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的义务。6.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协议向贷款人履行代偿责任。7.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分批次与助贷平台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助贷平台及其关联公司。最终助贷平台的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对借款人行使债权请求权。

一、互联网借款中的“担保通道”现象

在上述助贷平台所提供的借款服务中,整个借款流程涉及五方主体、四份合同。助贷平台、借款人、担保公司以及助贷平台的关联公司因一笔借款先后发生了以下法律关系:(1)借款人与助贷平台的中介合同关系;(2)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4)担保公司与助贷平台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然而与一般的借贷担保关系不同,该案中助贷平台主导下的借贷担保关系呈现出鲜明的特点——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公司可以通过债转协议的方式将不良债权交还给助贷平台及其关联公司。由此可以发现,担保公司在整个借款流程中承担了“担保通道”的角色。具体理解,就是全部的债权都归于助贷平台,担保公司与助贷平台之间实际上存在“反担保协议”,即担保公司只是形式上对借款提供了保证,实际的操作是助贷平台给担保公司提供了代偿款项。“债转协议”便是这种反担保的体现,它使担保公司可以不用顾虑担保责任的风险,大胆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同时还可以利用自身的担保资质赚取利益返点。

上述借款流程在互联网借贷中非常流行,概括之即为:贷款人提供贷款,平台收取服务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通道,不良债权通过债转的方式由平台兜底,再由平台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在某些互联网借贷中,上述流程可能发生翻转,即提供“担保通道”的是平台自身,负责兜底的是担保公司,不过如此流程引起的法律问题却与前者并无二致。

二、互联网借款中“担保通道”产生的根源

在我国,传统的金融借款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银行放款,但银行仅向优质客户放款,而所谓的优质客户通常被定义为“公务员、有固定资产等收入稳定人群以及具备一定征信基础的人群”。其二为消费金融公司和持牌小额贷款公司放款,不属于银行放款对象的非优质客户同样有金融借款的需求,这些人群会转投消金公司和小贷等公司借款。存在差别的是,消金公司和小贷公司本身并不具备吸储能力,因此其放款资金一部分来源于自有资金,另一部分经常来源于同业拆借,导致资金成本相应增加。例如在同业拆借中,拥有资金的金融机构对外输出的资金成本大概为年化8%-13%,消金公司和小贷等公司自身的运营成本一般为年化7%-10%,而坏账计提成本至少也有年化2%。同时由于消金公司和小贷公司的借款方通常是征信基础相对较低的客户,中间还要叠加担保公司的成本,而担保公司一般不具备风险识别的能力,故其往往需要采购外部系统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定价,导致贷款人的资金成本进一步增加,一般来讲,在叠加了担保公司的咨询费之后,资金成本可能高达年化5%-8%。如此种种,一项贷款的各项成本相加,其利息常常需要高过年化24%才能使贷款人获得利润。

在互联网借款服务中,金融类型科技公司为了获取利润,需要作为中介代其客户向银行或者消金公司等机构贷款,但是由于客户通常不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定义的优质客户,因此需要在形式上选择具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为其客户增信,这样就导致了贷款过程中各项资金成本的增加。如此高额的资金成本势必需要通过高额的利率或者高额的服务费来弥补,但是面对互联网借款的主流客户——非优质客户,如此高额的利率或者服务费更容易导致不良债权。为了使有资质的担保公司愿意为其客户增信,金融科技公司才会通过债权兜底即债权转移的形式将不良债权收回。由此可见,互联网借款中的“担保通道”现象与贷款人的资金成本、借款人的自身资质、法律许可的利率上限都有紧密联系,是为“担保通道”产生的根源。

三、互联网借款中“担保通道”对于利息认定的影响

互联网借款中网络助贷平台提供的借款服务中为何会出现“债转协议”从而使担保公司充当“担保通道”,其原因与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变化密不可分。

2015年6月,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和严格控制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释第26条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规则: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出现了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解决这些新问题,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作出修改,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统一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这样就在实质上改变了原有的“两线三区”规则。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正,不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仍然保持了《决定》的规定,适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所谓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并非一个固定的数值,它会随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按照目前的标准,四倍的LPR大约为年化15.4%,与之前的24%相比明显减少。

对于互联网借款而言,24%的利率上限已经使贷款人的利润空间被挤压殆尽,而15.4%的利率上限使这一问题更加突出。正是为了规避最高利率标准,互联网借款服务中的助贷平台往往会采用“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形式变相突破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反映在实践中,即表现为借款的流程延长了,借款担保的交易结构复杂了。正如本文开篇案例所示,一个借款事实引出四份合同,这四份合同的性质分别是:中介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转合同,由此引发了司法审判的难题:法定的利率上限究竟只约束借款合同呢,还是要求三份合同的费率总和不能超过利率上限?而要解决这一问题,一个首要的前提是明确互联网借款的利率上限。

四、互联网借款中利率上限的确定——“LPR的4倍”抑或“年化24%”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意见》第2条对于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给出了年化24%的规定,这个规定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上限重叠,金融界和司法实务界由此认为这两个24%其实为同一个标准。

然而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用LPR的4倍这一利率规则之后,理论界出现了针对“金融机构”借款能否适用LPR的4倍规则的争论。主流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将金融机构排除在其适用对象的范围之外,所以LPR的4倍这一规则对金融机构不生效力。这意味着对于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而言,利率上限仍然沿用《决定》所规定的年化24%。

但是随之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租赁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称之“金融机构”?显然,目前我国互联网借款服务中的贷款人大多为上述组织。倘若这七类组织不属于金融机构,那么它们所从事的借款服务的利率上限自然为24%,若这七类组织属于金融机构,那么它们所从事的借款服务的利率上限就只能是LPR的4倍。

与银行相比,七类组织在提供借款服务时资金成本明显较高,因而24%抑或LPR的4倍(15.4%)对于这七类组织而言不仅意味着合法性,也意味着利润和生存。在司法实务上,七类组织如何适用利率规则曾是一道不解的难题。从裁判情况看,多数法院适用了LPR的4倍标准,少数法院适用了年化24%的标准。例如,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判决认为“小额借款合同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是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跃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则适用了年化24%的利率标准。

问题之症结聚焦在了对“金融机构”的理解。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批复明确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等在内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一批复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导,七类组织的金融机构属性因此得到确立,24%的年华利率标准应为其借款业务的适用标准。

五、互联网借款中的利息认定——复杂交易结构下利率规则的整合适用

互联网借款服务因受多种内外在因素的影响往往采取复杂的交易结构,而复杂交易结构的背后离不开一个明确的目标:突破利率规则的上限以此争取更多的利润空间。倘若将复杂的交易结构拆分,仅对其中的借款合同适用利率规则,那么助贷平台所收取的各种费用势必游离于法律之外,成为变相突破利率规则的手段。因此,在互联网借款所形成的复杂交易结构下,多种交易类型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评价,适用的规则亦应统一。具体的思路为:将平台与借款人的中介合同、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定性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此实现将主合同和从合同中收取的全部费率控制在年化24%的目标。

(一)利率规则的整合适用满足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需要

契约自由作为近代司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根据古典契约理论,人是具有理性的,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在做任何经济行为之前都会有意或无意地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所以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就是在保护合同正义。在借款利率以及服务费的这一问题上,“当事人自由”理应肯定。但不应忽视的是,借款人借款时的情况大致类似,要么流动性资金困难,要么生活所迫,亦或存在信息不对称或者信用等级偏低无法获得所需贷款等因素,如此境遇下当事人的理性判断通常会受到限制,最终导致不得不接受高额利率。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凸显,需要国家对私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度干预,如此才能防止高利率逆向激励形成“金融传销化”,从而避免造成社会动荡。

(二)利率规则的整合适用有利于引导金融市场良性发展

金融市场尤其是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对于促进拉动内需、促进经济高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是在另一方面,大量不良资产的产生也是金融市场发展的短板,尤其是对不良资产的不当处理会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冲击作用。据统计,2020年中国不良资产的总规模为5万亿,受到疫情和外部局势动荡双重影响叠加,加之信用风险释放滞后于实体经济的发展速度,从2021年起数年之内银行机构的个人贷款不良率持续走高将是大概率事件。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预估个人贷款不良资产到2022年将达到2.6万亿。

目前,对于不良资产的处置有现金清收、并购重组、反委托处置、批量转让、不良资产证券化、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司法途径因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处理债务纠纷的有效手段,因此对于金融借款纠纷种的现金清收而言,司法审判必须发挥法律保障和规范引领的效果。倘若在司法实践中,将一个借款事实所引起的四份合同割裂认识,必然导致年化24%的利率上限被束之高阁,不仅会产生不良的指引作用,助长个体行为失范,严重者还会引发集体不理性行为,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三)利率规则的整合适用与禁止和打击高利放贷行为保持一致

高利贷有导致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马太效应和加速社会阶层分化的作用,对普通百姓而言,则可能威胁到其生存权。在封建社会,土地兼并和高利贷是造成社会两极分化的重要途径,也是封建时期商业资本的两条主要出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明文规定“禁止高利放贷”。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正是合法借款与高利贷的界限划分。一直以来,我国对于高利放贷行为就持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而这一态度回应了民意对于治理高利放贷乱想治理的呼声,对于高利放贷人及机构非法牟利行为而言构成了震慑。一个借款事实引发四份合同,如果裁判者仅仅从合同表面呈现的特点裁判案件,将忽略复杂交易结构下所隐藏的“高利放贷”现象。因此,忽略其他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紧密联系,或者忽略合同中那些未以“利息”利率“字样出现的各种费用,其结果必将促成高利贷事实的形成,这与我国政府严厉打击高利放贷的态度格格不入。在司法审判中,透过合同表面呈现的特点去看透实质的内容,将与借款合同相关的一系列合同定性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将各种费率叠加一起计算,严格把控年化24%的利率上限,才谓控制高利放贷的重要举措。

结语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金融市场健康理性发展,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阐释的平等、公正、诚信的理念,审判实务中需要将互联网金融借款服务的交易流程进行拆分与整合。因一个借款事实所产生的多份合同,在费率把握上应做统一认定。将互联网借款服务中的中介合同、保证合同、债转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而实现将主从合同中收取的全部费率控制在年化24%的范围,或可成为解决互联网金融借款中的高费率问题。

参考文献

1.陈自强《民法讲义1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李永军《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

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4.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5.许德风,《论利息的管制——兼论司法的社会化考量》,《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6.茅于轼,《重新认识高利贷》,《农村金融研究》2006年第9期。

7.吴国联,《对当前温州民间金融市场的调查》,《货币银行》2011年第8期。


 

 
责任编辑: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