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构成侵占罪,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检视不法原因给付民事、刑事案件审理现状,从《民法典》新规定和审判实践出发,反思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溯源,分析域外法律规定,探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价值。深入分析不法原因给付的核心要素,明确不法原因给付概念。厘清民刑交叉本质,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中的民刑问题分别从民法、刑法角度考量,探讨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定性以及对给付物的处理,以期更加符合该制度价值初衷,并对审判实践提供有益参考。(全文共9998字)
主要创新观点:
以不法原因给付民事、刑事审判实践为基础,从《民法典》新规定和民事、刑事审判实践出发,探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价值,深入分析“给付”“原因”“不法”三要素,明确“不法”为民刑交叉联系点,并归纳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厘清民刑交叉本质和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中的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分别从民法、刑法角度考量。从法律关系和法益保护角度,提出民法对给付人请求返还给付物的债权的否定,不能排除刑法对给付人的所有权的保护,明确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构成侵占罪。
以下正文:
引言
不法原因给付民刑交叉,主要是指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与犯罪行为的交织,比如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案件。不法原因给付本身为民法上的概念,因给付原因存在“不法”属性,给付人的权益是否应为法律所保护,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观点和做法。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此类案件,保证类案同判,切实通过案件审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是审判人员应当深入研究的现实问题。
一、检视: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民事、刑事案件审理现状
(一)《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民事审判实践
不法原因给付为民法上的概念。我国民法中没有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审判实践中一般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但处理方法有所不同。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发现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施行以前,通常处理方法主要有三种: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以及驳回诉讼请求并收缴不法原因给付获利。在《民法典》施行后,处理方法主要有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三种处理方式的典型案例如下。
1.驳回诉讼请求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陈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仍向被告陈甲支付钱款,委托陈甲办理申请材料。后未办成,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钱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在于通过伪造申请公租房相关材料最终让陈乙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权益。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妨害国家公共租赁房政策实施的行为。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驳回起诉
曹某诉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曹某向被告苏某支付钱款,欲通过非法手段为案外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因未能办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钱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诉请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宜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若有关人员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责任,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3.驳回诉讼请求,收缴不法原因给付获利
此类典型案例为“暗刷流量”案。为提高游戏软件点击量,许某向常某购买暗刷流量服务,但未按合同向常某支付服务费,故原告常某起诉请求被告许某返还相应钱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制作决定书收缴双方当事人非法获利。
《民法典》施行后,民事审判通常做法为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典型案例如徐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和余某与龙某、张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二)刑事司法实践
在刑事审判中,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例较少,但关于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案件处理存在两种意见。比如尹某侵占案:尹某发布代办毕业证等广告。曹某找到尹某为其伪造毕业证。尹某收取曹某定金2.5万元后,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其上家刘某,剩余1.5万元用于自身消费。后曹某找到尹某要求返还定金,尹某返还曹某1万元,其余钱款推脱不还。肯定观点认为,尹某侵占曹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为,虽然我国民法未对不法原因给付作出规定,但是对不法原因给付涉及的行为可以通过无效合同和无效行为制度调整。即便给付人不享有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和返还请求权,不法原因给付物也应作为非法财产上缴国家、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受让人侵占给付物的行为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否定观点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其给付的不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其对不法原因给付物不仅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且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不构成犯罪。
二、反思: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民事、刑事实践评析
(一)民事实践评析
不法原因给付民事案件审理通常援引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规定。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59条也对合同无效作出了规定。之后,《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完全吸收了《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
可见,《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源自《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和原《合同法》第58条关于民事行为、合同的无效、被撤销的规定。但对比《民法通则》第61条,《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删除了原有“收缴”的相关规定,新增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内容。从《民法典》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收缴”已不再是一种民事责任类型,因而民事责任得以进一步与行政责任划清界限,仅仅为单纯民事意义上的责任。故《民法典》施行后,民事审判收缴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判决较少,通常处理方式为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二)刑事实践评析
对于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构成侵占罪,之所以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主要原因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我国法律为制定法。制定法本身具有抽象性和稳定性,因此法律规定不可能完全与社会生活一一对应。刑法也是如此。《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处的财物是否包括不法原因给付物。且《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通过求诸民法来解决刑法上的定性问题似乎也行不通。故此,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常有不同观点。
第二,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在理论界,同样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之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肯定不法原因给付之物本质上与抢劫、盗窃赃物性质相同,不法原因给付之物可成为侵占罪对象。否定说认为侵占不法原因给付之物,不构成侵占罪。因给付之人已经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受让人也没有返还的义务,那就没有“拒不返还”存在的余地,故侵占罪就无从谈起。尽管对该不法给付之物,国家有关机关有权予以追缴,但在尚未追缴前,不存在拒不上缴的问题。
第三,司法人员价值判断不尽相同。案件审理是将法律规范运用于案件事实,得出司法结论的过程。其中不仅需要严密的逻辑,本质上更是价值判断的过程。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所说,在逻辑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人们对价值和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判断。可见,当司法人员价值判断不同时,同样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此外,刑事审判中的肯定说观点之于民事审判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的结果表面上看似存在矛盾。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构成侵占罪,对肯定说与否定说如何评判,对于民事、刑事案件处理中貌似存在的矛盾如何解释,还要探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价值,明确其概念,厘清其中的民事、刑事法律关系。
三、溯源: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价值
(一)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缘起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当实行给付或允诺是为了他人不实施不道德的或不合法的行为时,可提起‘因受讹诈的要求返还之诉’。如果该债因的可耻性不仅与接受给付方有关,而且同给付方也有关,则不能提起这种要求给付之诉。在这种情况下,被给付标的的占有者获胜。”在罗马法中,不法原因给付中的“不法原因”,分为违法和不道德。以此将不法原因给付区分为基于违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和基于不道德原因而为的给付。对于不道德的给付,如果仅受领人一方存在不道德事实,则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人可以主张返还;如果给付人存在不道德事实,则不得请求返还。
(二)国外法律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定同样溯源于罗马法。以德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典》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是赋予受益人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权,对不法原因给付,以不予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例外。《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被以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定禁止或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给付人对于此种违反法定禁止或善良风俗的行为同样有过错的,不得请求返还,但给付存在于负担债务的除外;为履行此种债务而给付的一切,不得请求返还。”
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有违反法定禁止性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等情况。《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不另有规定的,违反法定禁止的法律行为无效。”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762条规定:“(1)债务不因赌博或打赌而成立。因赌博或打赌而给付的一切,不得因债务未曾存在而请求返还……”
英美法上不存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但是英美法对于不法约定均有规定。以英国法为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法或不合法性是使合同无效的因素。英国法上违法合同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合同违反法令规定。一些制定法或者法规会明确规定禁止某种形式的合同。二是赌博合同。赌博往往依据法令被规制。三是按普通法的非法行为。按普通法的非法行为主要有:犯罪的或民事侵权的或进行欺骗的协议;在和其他国家关系方面伤害本国利益的协议;易于损害公共事业的协议;易于曲解司法方针的协议;促使滥用合法诉讼程序的协议;与优良风尚相抵触的协议;影响婚姻生活自由、安定或父母应履行其义务的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协议;限制贸易自由的协议;违反罗马条约有关竞争的规定等。对于不法约定是否能够返还,英美法系同样以不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例外。
(三)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价值
考察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明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设立的价值初衷。从《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违反法律、善良风俗的行为,德国民法持否定评价的态度。具体做法为认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给付人对此不得请求返还。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即是对给付人不法给付行为的否定评价,否定其返还请求权,拒绝对其进行保护,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一般规制,引导社会民众自觉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善良风俗。对比大陆法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英美法系不法约定遵循“可耻原因不生诉权”的法谚精神,此类案件审理的核心精神,仍然是对不法给付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守法行为的积极引导。因此,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价值为:当给付本身即为不法时,法律对其进行否定评价,通过此种否定评价,形成对一般社会公众的正面引导,培育社会公众遵纪守法、遵循善良风俗的法治意识。
四、思辨:不法原因给付核心要素及概念
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有学者曾提出,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当事人基于违反强行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所为的给付。探究不法原因给付概念,还需从“给付”“原因”“不法”三个核心要素分析。
(一)“债”的客体——“给付”
“给付”是民法上“债”的客体。《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照《民法典》规定,债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财产法律关系。债的客体包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给付”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不法原因给付中的“给付”只能以作为形式表现。而给付的对象,包括物或行为,即给付可以是交付财产或提供劳务。债具有相对性、平等性、财产性特征,“给付”作为债的客体,同样具有相对性、平等性、财产性。此外,给付的内容要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内,即给付需具有合法性。如果给付的内容为交付违禁品或违法行为,比如交付毒品的行为,该给付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被民法所调整,应为刑法调整范围。因此,不法原因给付应当是给付的原因具有“不法”性,而给付——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本身合法。
(二)当事人得为给付的意图——“原因”
“债”是给付的基础。按照《民法典》第118条规定,债产生的原因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规定,比如缔约过失等,这也是“给付”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给付的原因。不法原因给付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不法”的情形。而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产生的债的关系,本身即依法律规定产生,为法定之债,不存在“不法”情形,因此也不存在不法原因给付的问题。不法原因给付仅存在于意定之债中,即“合同”存在“不法”情形时而为的给付。而作为不法原因的“合同”,与民法上的合同意义不同。民法上的合同以变动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原因,是当事人之间得为“给付”的意图。
(三)民刑交叉“联系点”——“不法”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照《民法典》规定,“不法”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违反法律的行为当然包括犯罪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讲,不法原因给付本身源自民法,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刑事法律领域,本身即存在民刑交叉的天然属性。而且,由于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违法情形,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与侵占合法财物的行为性质似乎有所差别,对此是否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受让人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评判“不法”原因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之物行为性质的影响。可见“不法”就是不法原因给付民刑交叉问题的“联系点”。
关于“不法”是否必然存在于给付双方,有学者提出,不法原因之给付可分为:“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和“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两种情况。这种分类可以溯源于《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被以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定禁止或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给付人对于此种违反法定禁止或善良风俗的行为同样有过错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在理论上,不法原因给付的给付人应必然存在不法原因。对于上述“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情形,即给付人不存在不法原因的情况,学者进行了举例说明,比如为使公务员为职务上的正当行为而给予利益,或为阻止犯罪而给予金钱。此等情形,给付之人得请求返还。实质上,学者所提出的“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情况,即给付人的付原因合法时,受领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或侵犯给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对此类行为并不应当纳入不法原因给付范畴考量。因此,“不法”应当存在于给付人与受领人双方。典型的不法原因给付是给付人与受领人对“不法”原因达成合意时的给付。比如王某欲为其子女通过非正当渠道谋求考取心仪大学而请托送礼。而当给付人与受领人的“不法”原因不同时,并不影响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比如刘某为淘宝店主,欲委托王某刷单提升淘宝店信誉度,王某欲以此为借口对刘某实施诈骗。刘某得为给付的不法原因是欲违规提升淘宝店信誉,而王某受让给付物的不法原因是通过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刘某的财物。尽管双方对于给付出于不同的“不法”原因,但不影响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如果已经违反刑法规定,构成了犯罪行为,则超出了民法调整范围,应当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给付人的“不法”原因是违反刑法规定的,其行为则可能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实行行为,对此也不应当纳入不法原因给付范畴。只有当给付人的“不法”原因是违反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时,才有探讨不法原因给付的意义。此时,无论受让人的“不法”原因是否违反刑法规定,并不影响给付人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因此,“不法原因”是给付人与受领人均为达到不法目的的意图,且给付人的给付原因不违反刑法规定。
(四)不法原因给付概念
通过分析不法原因给付核心要素,可以明确,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不应包含给付人构成犯罪的“不法原因给付”。以此为基础,从不法原因给付民刑“联系点”——“不法”入手,可以将不法原因分为违反刑法,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公序良俗三个层次。当“不法原因”,即当事人的不法意图违反刑法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给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犯罪预备。当“给付”本身即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或构成犯罪预备时,应当直接由刑法调整,不属于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只有当“不法原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付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不法原因”仅违反公序良俗时,才是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给付可以概括为:行为人为通过违反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达到特定目的而为的给付。
五、重构: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思路重塑
在明确不法原因给付概念的基础上,重塑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思路,本质上要厘清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而首先应当明确何谓民刑交叉。
(一)民刑交叉概念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为:民刑交叉案件指同一案件同时涉及民商事或刑事法律关系,难以确定适用法律予以评价,或可以同时适用民商事或刑事法律进行双重评价。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主要问题:对单一行为,因民刑价值判断不同导致必须择其一进行评价;或因民刑概念体系不同导致思维方式产生差异,从而在适用何种法律评价时产生分歧;或因处理程序不统一导致在确定适用民商事或刑事法律的先后顺序时产生分歧。此概念是否准确,当从法理学角度分析。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各种社会关系因性质不同,分别被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调整。而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主要因素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被法律所调整,并不仅限于合法行为,同样包括违法行为。因此,如果某一案件涉及民刑交叉问题,必然是其中的法律关系存在民事、刑事上的联系。需要注意的是,民刑交叉并非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交叉。即便行为人仅实施单一法律行为,也可能同时产生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比如自然犯。在故意伤害案件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往往需要承担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能认定此类案件为民刑交叉案件。这种情况实质上等同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之所以出现责任聚合,原因在于刑法是各种法益最后的保障法,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其行为必然已经侵犯了民事或行政等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且以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手段已不足以调整。
分析前述民刑交叉观点,即认为民刑交叉问题是行为人仅实施一个法律行为,因民刑价值判断、或审判人员对民刑思维方式、或处理程序问题导致评价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民刑分界问题,并非民刑交叉。如果行为人的单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必然已经超出民事或行政等法律调整范围,但在广义上,仍可以认为是民事或行政法上的不法行为。而对于行为人单一行为究竟属于民事、行政、亦或是刑事违法行为定性存在分歧,往往是因为该行为游离于民事、行政或其他法律与刑法的边界之间,难以界分。但这仅仅是法律适用中的技术问题。因此,民刑交叉应当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法律行为存在民事、刑事上的牵连,即案件中同时涉及民事、刑事法律关系,而且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则实质上仍然属于犯罪行为,不属于民刑交叉。
(二)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案件中的民刑交叉
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案件存在民刑交叉,是因为侵占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不法原因给付中的受让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二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侵占其合法持有的不法原因给付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因此同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即给付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不法原因给付。二是刑事法律关系,即侵占行为侵犯给付人对给付之物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关系。在审理侵占不法原因给付之物的案件中,应当对两个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考量。
1.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民法考量
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之物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给付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不法原因给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回归于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设置的初衷,即法律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否定评价和对社会公众的守法、遵循善良风俗行为的正面引导。民事审判实践中,不法原因给付常见于请托送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谋取利益等情况,处理方式往往是驳回诉讼请求。此种处理本质上符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初衷。
2.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刑法考量
从法律不保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角度,否定说——“侵占不法原因给付之物不构成犯罪”似乎存在一定的道理,即在不法原因给付中,民事上给付人已经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受让人没有返还的义务,不存在“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此种观点从表面来看,与民事审判处理方法相统一。但是也容易使人产生“不法即合法”的误解,有悖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价值。
其实,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对其中的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加以判断。对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从民法角度考量。对其中的刑事法律关系,则应从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角度考量。侵占罪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其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角度,犯罪主体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比如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失物、埋藏物等,同时达到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单纯从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而言,侵占给付物,当然构成侵占罪。肯定说具有一定道理。
但肯定说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之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肯定不法原因之物本质上与抢劫、盗窃赃物性质相同,不法原因给付之物可成为侵占罪对象,此种说法并不准确。尽管给付人在给付原因上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意图,但其对于给付物的所有权为合法享有,其所有权不会因为给付原因的不法而变更或消灭,给付物自然也不能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由于给付人对给付物享有的所有权属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否定说混淆了民法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法益,涉及给付人请求返还给付之物的债权。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否定评价方式,是法律不保护给付人请求返还给付物的债权。刑法规定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给付人对给付之物的所有权。侵占不法原因给付之物,同样侵犯给付人的所有权。民法对给付人请求返还给付物的债权的否定,不能排除刑法对给付人的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仍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审判中侵占不法原因给付之物构成侵占罪,似乎与民事审判中驳回给付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存在矛盾。这并非案件处理错误,而是因为民法、刑法调整的范围不同,保护的法益也不同,审判结果亦不具有可比性。
3.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处理
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之规定处理,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则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不法原因给付之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当追缴并返还给付人,或责令退赔。
但此种处理并不否定给付人的“不法原因”,即不能因此认定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合法。对于给付人和不法原因给付物,应当根据 “不法”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理。
结语
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研究重点。明确不法原因给付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思路,厘清其中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民法、 刑法考量,有助于抓住案件本质,也为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提供新的视角,以使审理结果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