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笔人:张单宁
刑庭法官助理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硕士
“高价收购银行卡、实名电话卡。”
“银行卡含U盾的一套1000元收购,有多少收多少”......是不是心动了?等等!这可不是生财之道!
以为生财有道实际早已犯罪
周海(化名)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在某银行信用卡综合营业部工作,2021年8月初,周海从其朋友马波(化名)处打听到:有人高价收卡,每张2000元,多少都收。周海喜上眉梢,立刻联系之前来该银行办理信用卡而相识的张迪(化名),二人通过联合运作,短短几天内,先后以60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银行卡15张、电话卡5张,获利69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侦办,周海出售的15张银行卡共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2起,流水金额868297元,其中张迪的三张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7起,流水金额748623元。
事后方悔自愿认罪认罚
“我也知道,他们肯定是去做违法的事,要不谁花这么多钱买别人的银行卡,都怪自己一时贪心......”检察院以周海、张迪二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自己贪图小利出卖银行卡、电话卡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当场认罪认罚,纷纷表示,一时糊涂做了违法的事情,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海、张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海、张迪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对其从宽处罚。河北区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
反诈提醒法官说
随着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已成为信息交流的主要方式和重要平台,为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给惩罚相关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行动,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是“断卡”行动开展以来频发罪名。
法官在此提醒:一要提高防范意识。要知道出售自己银行卡为不法分子提供作案工具及途径,或者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提供者就会成为“帮凶”。二要加强安全意识。要妥善保管好个人身份证、银行卡、网银U盾等账户存取工具,不出租、出借或者出售。三要提高法律意识。一旦发现买卖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同时要谨防“利益陷阱”,莫贪小利,不做帮凶,遵纪守法。
普法小课堂
1.什么是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就是实施了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2.哪些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继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二被告人卡内支付结算金额均超过20万,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如何理解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本案中,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人马波收买别人银行卡的行为是“不正常的”,且二被告人作为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根据社会常识就能或者应该能判断在自己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收卡后转卖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且转卖后因此获利,足见其犯罪的主观目的明显。详言之: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被告人对自己不具有收卡卖卡权限且银行卡不能随意转卖流通的情况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被告人多次向他人收购并转卖多张信用卡靠此获利,对犯罪结果持积极促成态度。